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26日簽定委託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並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計畫之花蓮縣○○鄉○○段林地,由原告承包負責造林工作。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之報酬為6年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被告於領取後全數限5日內交付原告,不得藉故拖延,若違約時,被告應負責加倍賠償原告。詎被告於領得第4、5期即94、95年之獎勵金共新台幣(下同)550,800 元後,竟未依約給付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賠償金1,101,6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林地五年來每年經鄉公所檢驗後核發獎勵金,且系爭契約約定94年僅須刈草2次,而原告已進行3次除草工作,有工作表可資為證,足見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刈草之情,顯然不實。
2、兩造約定僅需鄉公所檢驗合格即應給付獎勵金,自不能依被告之個人意思及標準決定是否給付,況若造林成活率未達七成,鄉公所不會驗收合格,且系爭契約並未約明須會同被告驗收,故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
3、又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賠償金,並未有何擴充債權之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依約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應於5日內交付原告領取,惟被告領得第4、5 期之獎勵金共550,800元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以及第4、5 期均已通過鄉公所驗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一)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割草,僅在申請補助經費時做表面功夫,在入口處或易勘查處割草,割草面積僅約
6 成左右,故雜草雜木叢生,妨害到原造林種之成長,導致造林存活率未達七成以上,其已多次催促原告補正,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留置第4、5期之獎勵金,俟原告補足未完成工作後再行給付。
(二)又原告於鄉公所驗收之際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且實際上鄉公所驗收時,雜木林亦計算在成活率中,惟所謂成活率七成,依照系爭契約第14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 條之規定,係指依原告種植之數量18,367株,其成活率應有12,857株方屬合理,但實際上並未達此數量,故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三)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請求之費用2 年僅50餘萬元,今原告竟請求達1,101,600 元,顯有擴充債權之嫌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曾於87年間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約定自91年至96年由原告承包系爭造林維護工作,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五日內交原告領取,被告不得藉故刁難,若違約時,被告應負責加倍賠償原告(第5 點),檢驗標準依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或縣鄉鎮公所,成活率達七成以上,為檢驗合格標準(第10點)。
2、系爭造林已通過94、95年即第4、5期鄉公所之檢驗合格。
3、被告已領得但尚未給付第4、5期共計550,800 元之獎勵金。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並請求加倍賠償?
1、被告主張原告造林之存活率並沒有達七成以上,故依約不得請求獎勵金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鄉公所檢驗合格即可認為成活率已達七成以上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加倍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述爭點1、2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點工表、監工日誌、造林照片以為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曾於87年間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約定自91年至96年由原告承包系爭造林維護工作,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五日內交原告領取,被告不得藉故刁難,若違約時,被告應負責加倍賠償原告,檢驗標準依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或縣鄉鎮公所,成活率達七成以上,為檢驗合格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顯見兩造已明白約定各期獎勵金給付之時間為造林獎勵金發放後5 日內,是被告於造林成果通過檢驗,獎勵金撥發後,即應依約於5 日內交原告領取。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全執行割草,割草面積僅約6 成左右,以及原告之工作內容未經其驗收,造林存活率實未達七成以上等語,並提出照片以為據,惟被告承租由原告負責造林之系爭造林地,經鄉公所檢驗合格,成活率達規定標準,依規定核發第4、5期即94、95年撫育獎勵金550,8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造林結果已然通過鄉公所之檢驗,則被告辯稱原告栽種之林木存活率並未達七成以上,即不可採,又兩造間獎勵金給付之條件係造林成果通過檢驗,已如上述,故縱認原告未依約履行除草義務,惟其與給付獎勵金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綜上,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所據,原告依約請求尚未給付之獎勵金550, 8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上述爭點3部分: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就未給付原告之獎勵金550,800 元為加倍之賠償實明顯過高,本院認以未給付之獎勵金之1/1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5,080元。逾期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5,880元(550,800+55,080=605,88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詳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