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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甲○○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189640號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民國92年3月3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文章之會計,被告對林文章並

無債權關係存在,竟於民國91年8月5日就林文章所有花蓮縣○○鄉○○段45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92年3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文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林文章之繼承人,被告竟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62號裁定准許,為此求為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與林文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支

票影本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為據。惟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僅係單純記載匯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帳號、金額、匯款日期等字樣,加以支票上並無任何有關為何匯款之記載,且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係被告單方面自行填寫,依此情狀,亦僅能證明確實於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載日期有匯款入林文章帳戶內,即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事實,至於為何匯款之原因甚多(如贈與、清償債務、代理款項收受等等),無法遽此認定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所為,故被告主張將款項匯入林文章帳戶,即謂與林文章有該金錢借貸關係,自無足採。且被告為林文章之會計,提出之債權資料中,就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而言,該等存款應係被告受林文章指示所存,怎能謂係借款!⒉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

日期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另附表編號5至12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林文章曾於91年4月1日、91年10月15日、93年4月5日、94

年9月26日、94年1月11日分別自名下帳戶匯款35,000元、562,500元、15萬元、58萬元及15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方銘志;另林文章出租其名下之台北房屋予訴外人台灣富瑤有限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自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承租人按月支付房屋租金31,500元,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亦由被告逐月存入被告配偶方銘志之帳戶內,共計被告收取之租金金額為1,543,500元,如被告仍主張與林文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454建號建物於9

1年8月5日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189640號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林文章與被告係好友,被告曾於83年12月23日至86年6月3日

任職於林文章開設之旺樹園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其後即離職。林文章於91年8月1日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林文章陸續向被告調借款項高達5,395,000元(包括支票4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7紙,如附表所示),惟林文章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並於9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林文章之繼承人,被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62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遂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98號受理。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文章親筆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親自送件於地政機關,可證明確係被告與林文章所合意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法庭聲請

限定繼承,依其向宜蘭地院所提出林文章遺產限定繼承遺產清冊內,亦有系爭建物,且載明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500萬元,可證明原告知悉且承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附表編號5至12所載金額,被告係自配偶方銘志在第一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同行轉帳及支票存款送款簿方式,轉入林文章在同上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就放在被告這裡,當作借據,林文章還款時,被告就將存根聯還給林文章。

㈤附表編號1至4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發生之債務,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附表編號5至12借款日期雖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間之後所為,惟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借款,上開款項於林文章清償時同時又要求續借,周而復始,一直延續至如附表編號5至12,上開新債務不履行,原先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舊債務(借貸債務)仍未消滅,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㈥林文章於94年9月26日、94年1月11日匯款58萬元及150萬元

與方銘志,係因林文章透過被告向訴外人戊○○借款,由被告出面向戊○○借款後轉交給林文章,嗣林文章要清償上開借款時,依被告指示,匯入方銘志帳戶,再由被告領出持向戊○○清償。

㈦另關於每月房租31,500元部分,係因91年間,被告代墊林文

章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款利息(每月利息約24萬元),而上開支票係為償還被告代墊利息款項。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文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為林文章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就林文章所有花蓮縣○○鄉○○段45

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92年3月31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字第189640號)。

㈢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

第162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98號受理。

㈣林文章曾分別於91年4月1日、91年10月15日、94年1月11日

、94年9月26日匯款35,000元、562,500元、150萬元、58萬元予被告配偶方銘志。(見本院卷第157、159、85、86、144頁)㈤林文章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出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予台灣富瑤有限公司,又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自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承租人按月簽發面額31,500元之支票以支付租金,上開支票均由被告配偶方銘志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共計領取票款1,543,500元。(見本院卷第87-123、144-145、150-155頁)㈥被告配偶方銘志持林文章於93年4月5日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

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共計領取票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㈡如㈠為肯定,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如㈡為肯定,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債權,是否業經林文章清償

或抵銷而消滅?

叁、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形式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附表編號5-12所示款項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由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形式上觀之,乃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人得否行使抵押權受償,仍須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為爭點㈡部分,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另附表編號5-12所示款項,由附表編號5-12所示日期觀之,均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揆諸前開說明,當然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5-12之款項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所借款,上開款項於林文章清償時同時又要求續借,周而復始,一直延續至如附表編號5至12,上開新債務不履行,原先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舊債務(借貸債務)仍未消滅,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民法第320條關於新債清償之規定,須以舊債務存在為前提,然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事實(即舊債務部分),迄未舉證證明,其空言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林文章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既經本院前開認定形式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次即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債權是否存在而為審酌,茲審究如下:被告抗辯其對林文章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林文章簽發之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對林文章有消費借貸事實存在,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林文章簽發之支票,遽認其對林文章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對林文章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三、縱認林文章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共計210萬元)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該債務亦經林文章清償、抵銷而消滅:

㈠林文章分別於91年4月1日、91年10月15日、94年9月26日、9

4年1月11日匯款35,000元、562,500元、58萬元及150萬元予被告配偶方銘志(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部分:

⒈匯款35,000元部分:查該筆匯款時間為91年4月1日,係發

生於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日期之前,自難認係供清償附表編號1-4所示債務之用,是原告主張該筆匯款係清償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⒉匯款56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林文章於91年10月15日匯

款562,500元予方銘志,以清償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文章簽發之同面額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清償之事實,自非可採。

⒊匯款58萬元、1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林文章於94年1月11

日、94年9月26日匯款150萬元、58萬元予方銘志,以清償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雖抗辯林文章匯款58萬元、150萬元,係林文章為清償其對戊○○之他筆借款等語,惟被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是因為林文章需要錢,被告幫林文章向我借錢2、3次,時間為93年初,用電話借的,都是被告打給我的,金額第一次為100萬元,之後2次就是零星的金額,全部加起來金額200萬元。第一次是我匯款到方銘志第一銀行的帳戶99萬多,剩下的錢是以現金給被告。後來有一部分是我拿10幾萬的現金給被告己○○,只有一次是拿現金,其餘也都是匯款到方銘志的帳戶..200 萬元是我的存款,其中有一部分是標會,標會金額大約占7、80萬元。」、「我常常與林文章見面,從沒有提過借錢200萬元.... 」、「是被告告訴我林文章要向我借錢的。... 如果這筆200萬元林文章沒有還我錢,我想就會對被告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該150萬元都是我幫林文章向戊○○調的,其中約90萬元是標會,將會款現金交給我,其他款項是給我現金,但是陸陸續續給的,我再將現金依照林文章的囑咐,一部分買美金再交給林文章,一部分給林文章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關於借款交付方式、金額及次數均不相符,是證人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上開款項係林文章向戊○○借貸乙事,均係證人戊○○聽聞被告所述而得知,核屬傳聞證據,自難信實,況證人戊○○上開借貸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配偶方銘志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而非逕行匯款或交付予林文章,自難認林文章與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林文章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出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予台灣富瑤有限公司,又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自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承租人按月簽發面額31,500元之支票以支付租金,上開支票均由被告配偶方銘志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共計領取票款1,543,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部分:被告就上開領取之票款雖抗辯係林文章返還被告代墊貸款利息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既當庭供承:「我代墊利息部分,都是林文章拿存摺給我,我直接到土地銀行以現金繳納,所以我沒有匯款紀錄,也沒有其他証據証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明確,本院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予以採信。又被告就上開票款既負有返還林文章之義務,則原告本於林文章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以林文章對被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4之債務與被告對林文章所負上開票款金額之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縱認林文章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共

計210萬元)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該債務業經林文章以前開匯款方式清償2,642,500元(計算式:562,500元+58萬元+150萬元=2,642,500元)及以前開票款金額共計1,543,500元抵銷而消滅。

四、末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附表編號5-12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另附表編號1-4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林文章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縱認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該債務亦經林文章以前開清償及抵銷方式而消滅,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林文章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心怡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 96年度訴字第172號│├──┬───────┬───────────┬───────┬───────────┤│編號│本 金 金 額│ 借 款 日 期 │ 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001 │550,000元 │91年7月31日 │RB0000000 │ │├──┼───────┼───────────┼───────┼───────────┤│002 │550,000元 │91年7月31日 │RB0000000 │ │├──┼───────┼───────────┼───────┼───────────┤│003 │200,000元 │91年7月15日 │RB0000000 │ │├──┼───────┼───────────┼───────┼───────────┤│004 │800,000元 │91年7月15日 │RB0000000 │ │├──┼───────┼───────────┼───────┼───────────┤│005 │125,000元 │94年9月12日 │ │ │├──┼───────┼───────────┼───────┼───────────┤│006 │600,000元 │94年12月5日 │ │ │├──┼───────┼───────────┼───────┼───────────┤│007 │70,000元 │94年12月20日 │ │ │├──┼───────┼───────────┼───────┼───────────┤│008 │120,000元 │94年7月22日 │ │ │├──┼───────┼───────────┼───────┼───────────┤│009 │130,000元 │94年8月22日 │ │ │├──┼───────┼───────────┼───────┼───────────┤│010 │150,000元 │94年9月5日 │ │ │├──┼───────┼───────────┼───────┼───────────┤│011 │600,000元 │95年2月27日 │ │ │├──┼───────┼───────────┼───────┼───────────┤│012 │1,500,000元 │94年4月6日 │ │ │└──┴───────┴───────────┴───────┴───────────┘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