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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7月31日簽定委託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並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計畫之玉里19林班地,由原告承包負責造林工作。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以6年間每公頃單價新台幣(下同)22萬元由原告承包管理,6年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5日內交付原告領取,被告不得藉故拖延,若違約時,被告應負責加倍賠償原告。詎被告於領得第5年之獎勵金後,僅給付部分獎勵金予原告,尚餘415,320元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加倍之賠償金830,640元。

(二)又被告於95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告知原告說系爭19號林班地內還有2公頃多的地要做,並相繼雇用原告及所屬工人從事被告所屬玉里19林班租地之刈草、新植、補植及測量工作,雙方約定男工每日1,300元,女工每日1,200元工資,惟完成工作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工資及其他費用共計152,100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之造林契約之約定及雇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依約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應於5日內交付原告領取,惟被告領得第5期之獎勵金後,尚餘415,320元並未依約給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我與原告簽約委託他造林的時間是從90年至95年,造林的面積總共為32.69公頃(5.48+8.28+11.15+7.78),原告每次種苗之後都沒有去管理,所以苗木的存活率很差,在第5期即94年獎勵金發放時,他已經給付了原告50萬元,但因為原告就系爭造林土地中7.78公頃中的2.8公頃土地都沒有去造林,所以他才會扣415,320元獎勵金沒有給原告,原告必需將2.8公頃土地整地及補種樹木,他才願意將該筆剩餘款項撥付給他,就此部分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所為的工資請求,所工作的區域就是上述包含在7.78公頃內的該筆之前未造林土地,所以是原告依約該做的,不應另行請求工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工資明細、造林照片等件以為據,被告對於兩造簽定系爭造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負責玉里19林班地之造林工作,然第5期獎勵金尚有415,320元未給付原告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足徵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得否以原告就系爭造林地中之2,8公頃土地尚未造林,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給付第5期未撥付的415,320元獎勵金?⑵原告請求152,100元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二)就上述爭點⑴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造林契約第6條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以6年間每公頃單價22萬元由乙方(即原告)承包管理,即6年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5日內交付乙方領取,甲方不得藉故刁難,若違約時,甲方應負責加倍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詳本院卷第5頁)。顯見兩造已明白約定各期獎勵金給付之時間為造林獎勵金發放後5日內,是被告於造林成果通過檢驗,獎勵金撥發後,即應依約於5日內交原告領取。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造林土地中7.78公頃中的2.8公頃土地都沒有去造林,所以他才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扣415,320元獎勵金沒有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函文、存證信函、照片以為據,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承租由原告負責造林之系爭造林地,經林管處派員辦理95年度撫育檢驗竣事,成活率達規定標準,依規核發撫育獎勵金980,700 元之事實,有據上開被告提出之林管處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4頁),足徵原告之造林結果已然通過林管處之檢驗,被告徒以兩造未約定之更嚴格標準認原告不得領取全額獎勵金,實無所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依約請求尚未給付之獎勵金15,3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參)。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就未給付原告之獎勵金415,320元為加倍之賠償實明顯過高,本院認以未給付之獎勵金之3/1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4,596元。

(三)就上述爭點⑵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另有造林及工資之約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他要求原告施作的2.8公頃部分都是在系爭造林契約範圍內等語。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需就兩造於系爭造林契約以外,有再另行約定就原告造林之2公頃多土地,另給付工資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上述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工資明細及現場位置測量圖以為據,然存證信函及工資明細均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工資約定之事實,至原告雖於現場位置測量圖上以綠色標明其工作之位置不在租地造林及獎勵造林地的位置內,然亦經被告所否認,且其為原告個人所做之標示,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於系爭造林契約外更行造林之事實,再徵之原告所指之造林區域,並非被告承租負責撫育造林之林地,衡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需另行花費請原告造林?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00元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9,916元(000000+124596=53991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