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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

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戊○○人被 告 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父林鴻翼生前為坐落花蓮縣嘉禾段47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係林鴻翼於民國65年間,與建商合建開發名下土地時,保留下來作為將來建屋之用,然71年間該土地被劃入花蓮縣第2期嘉豐市地重劃區,因主辦機關花蓮縣政府未依法分配土地及誤植「道」地目,導致林鴻翼受分配之花蓮市○○段○○○○號土地為目前私設道路狀態。而被告甲○○、壬○○、戊○○、庚○○、辛○○等人為花蓮縣○○鄉○○○街○○巷5、3、1、6、4號(下稱系爭房屋)等五戶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未鄰接都市○○道路(即公路),多年來均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322、322-3地號土地(即北昌四街58巷,下稱系爭土地)連接通行至北昌四街出入,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87條,被告對於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補償。

(二)系爭土地依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標明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土地,非都市○○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並不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更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與屬於既成道路,因此不必負擔通行費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考地籍圖資料,林鴻翼於自強段322地號土地有保留近46坪之建築空地,而系爭土地即可作為該建築用地之法定空地,仍具有相當之土地效用與市場價值。再者,被告戊○○名下之土地(嘉禾段477-5地號)與林鴻翼名下之土地(嘉禾段477地號)於71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已屬兩筆獨立地號之土地,其與林鴻翼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所不同,被告抗辯以市地重劃前嘉禾段477-5地號土地分割自林鴻翼之土地,而要求無限期、無償通行,顯有不當。

(四)另外,原告調閱65年建照,比對發現嘉禾段477地號地形與重劃後之自強段322地號明顯不同,且私設道路約佔一半以上,其土地分配作業顯有問題,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因承辦人員之卸責與阻止原告查察證據而使原告遭敗訴判決。

(五)至被告所抗辯之吉安鄉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文,業經花蓮縣政府撤銷在案,是被告執經撤銷之公文,用以抗辯,顯屬無稽。

(六)原告不否認65年間,林鴻翼參與17戶住宅合建時,曾同意以系爭土地做為巷道,然該巷道係依建築法「私設通道」之標準設置,僅同意巷道內之特定住戶對外連接公路使用,與釋字第400號意旨不符。

(七)又北昌三街之七戶住家,因必須使用自強段322-1、322-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既成道路)連接至公路,其中自強段322-1地號之地主花蓮縣政府亦有向土地使用人黃建發、蔡明美定期收取補償金,亦可做為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補償金之證據。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自81年11月2日起之通行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81年11月2日起之通行償金,每月3,200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自86年2 月26日起之通行償金,每月3,2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自91年12月31日起之通行償金,每月3,2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自82年11月4日起之通行償金,每月3,200元。被告等應按月給付通行償金至不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日止。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土地確實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且已從70年左右通行至今,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反對,參照釋字第400號解釋與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向行政機關而非被告請求通行償金。又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並非袋地,亦從未要求通行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向被告請求通行償金之理。

(二)又鈞院至現場履勘時,確實有非該區住戶之車輛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僅供被告等人出入,亦與民法第787條之要件有間。

(三)吉安鄉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函文雖經撤銷,然花蓮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係以吉安鄉公所並無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限,即以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吉安鄉公所之函文,並非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四)況依花蓮縣政府函示,系爭土地若非作為系爭房屋的私設道路,則系爭房屋無法核發建照,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時,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告等人得無償通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通行償金,顯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鴻翼,而現所有權人為原告及現供被告等人進出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經查:

(一)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房屋如無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得否核發建築執照等情,經花蓮縣政府以97年10月14日府城建字第0970148896號函覆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本府於65年11月24日核發花建執字第2037號等17案建造執照,及建築完成後請領之66年8月6日花建使字第1207號等17案使用執照,系爭土地規劃作整體建築基地私設通路○○○鄉○○○街○○巷1至6號等6戶以該私設通路連接計畫道路建築線,該6戶倘未設置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則不符核發建造執照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此,足認林鴻翼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以系爭土地無償作為系爭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無訛。

(二)雖系爭土地係林鴻翼所提供無償作為系爭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以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觀之上開解釋理由明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明白揭示,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所為之解釋文,其所指之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對於明知系爭土地前手即林鴻翼,已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房屋興建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復繼承自林鴻翼之原告丙○○;與自原告丙○○受讓系爭土地(自強段322)之原告己○○而言,自仍應受該使用狀態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告自得依此對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自非無權占有。

四、綜上,被告係依據林鴻翼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之使用,而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本於袋地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袋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自不足取,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