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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美世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票號029311、0000000,付款人均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各為新台幣捌萬元之支票二張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返還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票號029310、029311、0000000,付款人均為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三張返還予原告美世帝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美世帝有限公司24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世帝有限公司5,025,397元(原起訴請

求4,911,859元,嗣經追加─本院卷第16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乙○○,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乙○○24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25,3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美世帝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5月11日代表公

司,出面向被告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花蓮市○○路○○○號房屋(面寬約為4.85公尺,縱深約為18公尺,面積約為40坪,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長期加盟經營85度C咖啡店之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後,原告即斥資300餘萬元裝潢系爭房屋,並於95年7月13日正式開幕營運。

㈡詎原告公司於95年8月底起,陸續接獲花蓮縣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書,指出系爭房屋泰半為占用騎樓之違章建築。由於被告於出租之前,均已安裝鐵捲門宣示其所有權範圍,且房屋地皮與路面尚有一段明顯落差,建中街上毗鄰而立之商家又無騎樓,致原告無法預料系爭房屋屋係占用騎樓之違章建築。原告公司除由負責人乙○○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出面協調相關賠償事宜外,並於96年1月16日花蓮縣違建處理隊於現場劃出騎樓內退3.64公尺拆除線之後,切結同意於96年3月20日以前自行拆除該等違建物。

㈢系爭房屋在原告承租前,被告早已裝設鐵捲門占用騎樓以

宣示其所有權範圍,原告公司因被告故意隱瞞上情,與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惟系爭房屋經拆除占用騎樓部分之違建約3.64公尺後,可以合法使用部份面寬僅有1.5公尺左右,已無利用價值,被告顯已無法繼續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供原告公司使用,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436、435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付租金支票3紙、20萬元押租金,並賠償不能使用租賃物所致之損害。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因信任被告,故未要

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以供確認,嗣後原告公司,發現實際承租範圍與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出入甚大,且系爭房屋之建號竟有2筆,分別為花蓮市○○段387-4建號,及花蓮市○○段2854建號。

⑵原告公司所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原由被告使用,其餘部分則

由明利旅行社使用,而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有被告安裝鐵捲門表彰所有權範圍,騎樓天花板又與辦公室完全雷同,儼然為辦公○○○區○○○○街上毗鄰之建物前方又無騎樓供行人通行,莫不讓人認為該騎樓區為辦公室之一部分,故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受被告欺瞞所致。

⑶被告辯稱:設置鐵捲門用意防颱及宵小,並非表彰騎樓內

外可設定置物云云,然若被告未將騎樓據為私用,騎樓空無一物,何勞大費周章加裝鐵捲門防範颱風及宵小?顯見被告將騎樓據為私用,鐵捲門即在宣示所有權之界限。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如認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乙○○則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債務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拆除違章建物照片、支票假處分函,營業稅單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租賃契約為華被告公司與原告乙○○雙方簽訂,簽訂當時承租人並未提及美食達人、美世帝、多奇帝等公司之情事,且租約內容亦無任何加註文字說明。被告並未與原告美世帝有限公司簽訂租約,原告公司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記載,扣除騎樓面積63.71平方公尺後,可使用之面積為52坪,已甚明確。承租人嗣裝潢使用系爭房屋物,當須在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內修繕,才屬合法。

(三)系爭房屋在出租前騎樓並未被占用,被告並未允諾騎樓可供使用,設置鐵捲門用意防颱及宵小,並非表彰騎樓內外可設定置物。被告亦曾在原告裝修過程中告訴原告為違法行為,但原告公司仍執意為之,後果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茲原告公司已於96年3月20日自行拆除占用騎樓部分及招牌,並停止支付4、5、6月房租,已違約在先。原告公司自行於96年3月20日提前解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外,租賃物必須回復原狀交還,始得退還押租金20萬元。惟原告於搬離後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不予歸還,自無再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理 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85度C咖啡店使用,被告竟隱瞞系爭房屋泰半部分為騎樓,無法供合法使用之事實,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花費鉅資修繕,嗣後因遭人檢舉拆除違建之騎樓部分,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被告顯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交原告公司使用,爰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若系爭租賃契約無法認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原告乙○○亦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供原告乙○○使用,致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明載租賃標的之範圍,被告並無隱瞞系爭房屋部分為騎樓之事實,係原告自行違法裝修騎樓使用,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租期1年,租金每月8萬元(本院卷第13-18頁)。

㈡原告公司於96年3月20日停止營業,原告乙○○並於96年4月

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頁)。

㈢系爭房屋中約1.5平方公尺為合法。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騎樓?㈡系爭租賃契約簽約時,被告有無隱瞞租賃範圍包括騎樓?㈢被告是否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權?㈣原告若受有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列乙○○為原告(本院卷第161、208頁),惟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爭議,承租人是否為原告公司或原告乙○○亦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公司起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作

為經營85度C咖啡店使用,惟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內容,承租人為乙○○,並非原告公司,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有不同之人格,自然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有代理權或代表權外,效力不及於法人。若有代理權或代表權,亦應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法律行為之效力始能歸屬於法人之本人。茲查,乙○○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但若該法律行為欲對原告公司發生法律效力,亦應表明代表之意旨,例如:承租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惟系爭租賃契約僅乙○○與被告簽訂,並未載明代表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不生被告有無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之問題,自無依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原告公司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對於

原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公司經營85度C咖啡店使用,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自應合於經營85度C咖啡店使用之狀態,被告始負履約責任。

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花蓮市○○路○○○號,且當事人未再約定任何限制。而騎樓原係主建物之部分,故依此約定原告乙○○所承租之範圍應屬於房屋之全部,況系爭房屋既係作為長期加盟經營85度C咖啡店使用,店面應有一定適合營業之面積,原告乙○○自無每月花費8萬元之租金,去承租面寬僅1.5公尺之租賃物之可能。故原告乙○○主張簽約時未見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節,應屬可信。

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應交付合於長期經營85度C咖啡店之租賃物予原告乙○○,始符合契約之本旨,惟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乙○○之系爭房屋泰半為騎樓,原告乙○○無法合法使用,縱使其中一部合法,惟扣除不合法部分,其餘部分並無法達到租賃之目的,且此為契約之重要項目,被告未告知原告乙○○,自屬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乙○○,原告乙○○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騎樓部分於出租前並未被占用,係原告承租後占用並加以裝潢為營業場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騎樓本即無法作合法經營店面使用,故不論何人裝潢,均無法使該騎樓變更為合法可供營業使用之面積,被告仍未能交付合於使、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乙○○,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③茲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項目,分敘如下:

支票部分

原告乙○○係於9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頁),兩造所不爭執,故終止後已先交付之租金,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票號029311、0000000,付款人均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各為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2紙支票,經原告乙○○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未提示兌見(本院卷第252頁),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自不生不能返還之問題,故原告乙○○請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2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押租金20萬元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自認原告公司先於96年3月20日停業,停業後仍繼續堆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迄96年5月覓得新租處後始全部搬離(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乙○○既已全部搬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該押租金20萬元。至於被告抗辯:為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所支付之費用27,510元,及代替原告乙○○繳清台電之基本電費26,477元部分,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從由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該項抗辯並無可採。

營業淨利、裝潢設備費用及搬運重新裝潢費用部分

原告乙○○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供原告公司經營85度C咖啡店使用,前述費用,縱有損害,亦屬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乙○○並未受到損害,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公司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向被告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於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票號0293

11、0000000,付款人均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各為8萬元部分,暨押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行。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假執行。該勝訴部分,原告乙○○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