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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乙○○自民國91年8月起至94年4月止,將二部挖土機

(小松牌型式,PC300-5、PC400-5,車體號碼分別為21321、20475號,下稱系爭挖土機)送至原告開設之瑞鵬重機械企業社修理,共積欠原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126,750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對乙○○就系爭挖土機有上開維修費用債權,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自得行使留置權,詎被告竟本於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挖土機,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既為系爭挖土機之留置權人,依法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再者,被告所有系爭挖土機,原本故障致無法使用,而經原

告裝修零件後,因附合及加工,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之規定,該等裝修零件之所有權亦由主物即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系爭挖土機零件及工資之修復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零件所有權喪失及未受領勞務報酬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維修費之不當得利共計1,126,750元,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乙○○就系爭挖土機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僅於其二人間發生債權效力,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故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雖規定系爭挖土機之承租人即乙○○應就一切修繕保養事宜負責,被告仍不得據之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占有之系爭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於87年向訴外人至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依法被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91年7月30日被告與乙○○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挖土機出租與訴外人乙○○,租賃期間自91年7月30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惟乙○○於租約到期後,意圖侵占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拒不返還,被告自有權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乙○○返還系爭挖土機。

㈡原告雖主張乙○○於91年8月起至94年4月止,將系爭挖土機

送請其維修,原告對乙○○有維修費用之債權,故原告就占有之系爭挖土機,應有留置權。惟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留置權之行使,以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所有之動產者為限,而系爭挖土機既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行使留置權。

原告縱對乙○○有維修費用債權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得對乙○○提出修繕費用償還之請求,不得主張排除被告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行使。

㈢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挖土機兩部(即系

爭挖土機)在工作中一切開支保養,或任何意外一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挖土機並無修繕及保養之義務,應由乙○○自行負擔修繕及保養之責任,而系爭挖土機既為乙○○送請原告修繕,則債權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乙○○之間,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善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挖土機有維修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即係履行契約之當然結果,,縱兩造間並無存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受利益係原告履行維修義務所致,而原告受損害則係乙○○拒付維修費用,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挖土機係乙○○所送修,被告並不知情,故實際

上是否有維修之必要,且維修單所載之零件及工資項目,以及實際維修內容是否相符等情,已生疑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對被告就系爭挖土

機行使留置權?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

之維修費用?

二、經查:㈠原告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對被告就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部分:

⒈按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28條原規定:「債權

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關於留置權之標的物是否以「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學說上有不同意見,一說認為留置權之標的物,非限於債務人所有,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亦有適用,亦即只須債權人信其為債務人所有者即為已足,是否確為債務人者,則非所問;另一說則主張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以屬於債務人者所有為限。而民法留置權業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開條文業已修正為:「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其修正理由亦說明:「... 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 」,顯示民法留置權章節修正施行前第928條之規定,係採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殆可獲得釐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正後之規定」定有明文,查民法第928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即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以自己所有之零件、付出勞務,進行

系爭挖土機之維修業務,修法前第928條有關留置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之學術見解,即留置權成立之要件不以留置物係屬債務人所有為限,故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得行使留置權等語,然查,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被告自91年7月30日起出租予乙○○,租期至92年7月30日,本件維修費用係因乙○○將系爭挖土機交予原告維修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挖土機既非債務人即乙○○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928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有留置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未合。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部分: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又加工於他人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依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179條、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原告修理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花費時間、人工

將受損之車加工修理,並將原屬於其所有之汽車零件裝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上,即原告所有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動產上,該附合之動產汽車本體為主物,故被告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已符合有關添附之要件。是以,因原告修理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致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勞務支出及零件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受有利益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提出之零件、工資、銷售單(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內容觀之,及證人乙○○到庭證述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將系爭挖土機委由原告維修者應係乙○○而非被告,乙○○與原告間應已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係基於乙○○將系爭挖土機委由原告維修之承攬契約,雖乙○○迄今尚未支付原告修車款項,惟在原告與乙○○間之承攬契約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修車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共計1,126,750元。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留置權人之地位,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占有系爭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