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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金郎係經營組合屋生產、出租、買賣等業務,分別為

訴外人邦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負責人。民國94年7月30日被告楊金郎委由其妻即訴外人林惠玉將其設在花蓮縣吉安鄉,作為吉野村風情民宿出租住宿用組合屋,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舉辦「一元起標」拍賣活動。原告於94年8月19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0元出價競標被告於網頁上所提供之拍賣物品「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觀景小別墅~一棟健康舒適精緻安居高級住屋」(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並於當日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通知,確認原告係以最高出價者得標,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嗣於94年8月22日將得標價金1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依約自應將上開原告標得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㈡惟被告楊金郎拒絕給付,並同時以邦州公司名義用電子信函

分別函告原告,以135萬元或125萬元將系爭拍賣標的售予原告。而被告楊金郎亦於媒體採訪時公開承認林惠玉為其公司職員,足認系爭拍賣標的係被告與邦州公司共同參與相互支援所舉辦之組合屋「一元起標」拍賣活動,故被告與邦州公司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拍賣標的予原告,又倘系爭拍賣標的業已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則爰依民法第226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查原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於94年8月19日以10元出價競標訴外人邦州公司所拍賣之系爭拍賣標的,經奇摩網站寄發拍賣成交紀錄即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邦州公司之間買賣契約成立,訴外人即出賣人邦州公司負交付系爭拍賣標的之義務。嗣因系爭拍賣標的業經邦州公司拆除、分解,即屬因可歸責於邦州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拍賣標的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邦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632,988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卷宗全卷資料可稽,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未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起訴及被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邦州公司為系爭拍賣標的之共同出賣人,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查:

㈠訴外人邦州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楊金郎,

營業項目有潤滑油批發、貨櫃出租、室內裝潢工程、油漆粉刷噴漆,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第82-83、92頁),則依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邦州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獨立於出資者外之權利主體,出資者(即股東)僅以其名義持有公司之股份而為公司實質上之所有人,但股東之個人資產與公司之資產完全分化區隔,公司資產之權利義務與股東之權利義務分離,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持有資產,公司之債權人亦僅得就公司之資產求償,而不得向股東個人為請求,故邦州公司為一獨立之商業活動主體,其以公司名義所為之商業活動自與股東個人無涉。另被告甲0000000000,以經營民宿為業,經營者為被告楊金郎,有民宿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為一獨資商號,由所有人即被告楊金郎一人所構成,對外被告甲0000000000為單一責任體,所有人即被告楊金郎就商號之債務負無限責任。又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雖係邦州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楊金郎以其個人名義所設立,惟訴外人邦州公司及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為各自獨立之商業組織,各自就其商業行為及盈虧負完全責任,不因被告楊金郎同時於訴外人邦州公司擔任董事長及於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擔任經營者而混為一談。

㈡又系爭拍賣標的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邦州公司(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69號民事卷第111頁),而邦州公司將系爭拍賣標的放置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進行拍賣,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楊金郎雖為股東,惟邦州公司係以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拍賣標的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楊金郎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拍賣標的買賣契約,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邦州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楊金郎之間,足堪認定。而被告楊金郎既於邦州公司擔任董事長,即係受公司委任為公司管理事務,故其代表邦州公司與原告聯絡,處理系爭拍賣標的之買賣糾紛,自屬當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楊金郎為吉野村風情民宿之經營者,逕認吉野村風情民宿為系爭拍賣標的之共同出賣人。況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就系爭拍賣標的買賣價金所匯入之帳戶,係林惠玉所有於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網頁中登載之帳戶,並非邦州公司所有之帳戶,且該帳戶於系爭拍賣標的拍賣網頁及雅虎奇摩網站寄發拍賣成交紀錄即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中均未登載(見本院卷第5、7-19頁),故原告係擅自將買賣價金匯入前開帳戶,而非經被告即吉野村風情民宿所允許,且系爭拍賣標的亦非以被告即吉野村風情民宿之名義登載於拍賣網頁,是兩造並未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兩造之間就系爭拍賣標的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邦州公司為系爭拍賣標的之共同出賣人,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不足採信。

㈢至訴外人林惠玉同時任職於邦州公司及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

,並以個人所有之電子郵件及銀行帳戶供作處理邦州公司及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之業務等情,洵屬林惠玉與邦州公司及被告吉野村風情民宿之內部關係,與兩造就系爭拍賣標的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㈣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自應以契約當事人

即邦州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始為有據,被告既非系爭拍賣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心怡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