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成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底,故買原告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之附表所示車號00-0000號車(下稱原告之車)車身及引擎據為己用,經花蓮憲兵隊查獲依贓物罪移送法辦,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失竊之車輛為1993年份賓士280型,依車齡車況及行情估價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車上並有高爾夫球竿一套,市價5萬元,原告損失共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使用之附表所示車號00-0000號車(下稱被告之車)
為68年出廠,於90年間車齡已近23年,引擎及相關車體零件已出現老化故障,被告遂委由址設花蓮市○○路之宗達汽車廠老闆劉文宗加以檢查,經劉文宗告知為引擎故障,並報價引擎加其他車體零件之更換費用約需20至30萬元,被告因信賴劉文宗之專業及該車長期於該廠保養維修,有長久之合作關係,且該車車型雖已老舊,更換費用應不至過高,該報價雖非小數目但仍為合理,被告勉強可以負擔,而經詢問劉文宗零件來源時,其稱零件均出自於汽車報廢廠之合法堪用零件,復因被告本身對汽車專業知識之不足,遂同意將該車委由宗達汽車廠全權負責修理並更換引擎及車體零件。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花蓮縣花蓮市購買原告之車的零件。㈡被告縱使觸犯故買贓物罪,亦不與實際偷竊原告之車的竊賊
成立侵害原告汽車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車係於90年10月9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被告故買系爭贓物係於90年年底,被告並不知悉上開竊盜等情,而盜贓物之故買,乃他人竊盜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與竊盜原告之車導致該車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就其損害之存在、數額及損害
與被告故買贓物之因果關係等,盡舉證之責。現由花蓮憲兵隊查扣之被告之車,其車身原係原告之車之車身,然引擎及其他零件部分並非原告之車所拆卸拼裝者,尤其被告之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與原告之車引擎號碼不同,兩者顯非同一引擎,被告之車自90年來迄至花蓮憲兵隊查獲止,歷經10次定期驗車檢查,均經驗車單位為檢查汽車引擎號碼無誤。被告縱故買贓物,致原告難以或不能追回其車之車身,因而發生損害,固係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惟應僅就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部分即車身失竊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之車車身以外部分失竊或難以追回之損害,與被告故買並無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故買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逾車身價值範圍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就損害之存在、數額、因果關係等舉證證明。另被告並未故買原告車內之高爾夫球球具,即不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之責。
㈣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應以被害人
起訴或請求時之市價,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車身及引擎等部分固屬汽車之成份,但因其屬各有獨立編號之產品,於互相分離後,仍得依現有方法裝置於他車,而作同一目的之使用,不因分離而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亦無分離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之情事,原告之車的車身雖裝於被告之車上,惟不生附合所致所有權喪失之結果,故就車身部分,並非不能返還或難以返還於原告,原告之損害尚得以回復原狀之方法填補之,其所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之車有部
分車身及引擎不屬於被告原有E230型車,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之車中屬E280型車之引擎及車身即為原告之車所有,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哪些零件係原告之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涉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96年度林簡字第9號、96年
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前述判決為真正。
㈡原告之車於90年10月9日在台北縣新店市乙○○住處前遭竊。被告使用之車輛則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使用現由花蓮憲兵隊查扣之賓士車,引擎是否由原告所
有車輛拆解而來?㈡原告遭竊之車除車身以外其他零件遭竊或難以追回所受損害
,是否為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所致?二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所有車輛及車身,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96年4月14日
)之市場殘值若干?原告請求7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過高?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車內之高爾夫球竿一套價值5萬元之
損失,是否有理?㈤被告可否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返還車身予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賠償方式?茲審酌如下。
五、就前開爭點㈠方面: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 號刑事判決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詞,證人甲○○、乙○○、劉文宗、黃東秋之證詞足憑,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於警卷可按。
㈡經仔細比對原告之車及被告之車之車籍資料,二車原應有如
附表所示之差異,惟被告之車遭扣案後,經本院函請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發現(本院卷71至75頁函及照片參照):
⒈1987年E230引擎缸數為4汽缸,現場扣案車輛E280之引擎為6
汽缸,此引擎為E280所有。(原告之車排氣量2799CC應屬E280型賓士車)。
⒉右側引擎室內龜板車身號碼(WDB0000000A315365)與被告之車相同,但有方法變造更改。
⒊前水箱架上車身號碼(WDB0000000A315365)與被告之車相
同,但只有兩支小螺絲釘固定,因此容易拆裝、旋緊固定。⒋前擋風玻璃內之車身號碼(WDBEA28E7PB897281)與原告之車相同,且此處號碼不易變造更改。
⒌扣案車輛車身部分鈑件除引擎蓋非原廠配件外,其餘均與1993年E280型之賓士車相同。
⒍扣案車輛之天窗已封死(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14日函,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卷95頁)。
可見扣案被告之車引擎、車身、天窗等零件均與其原出廠之配備不符,而係使用原告車之引擎、車身、天窗等零件,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劉文宗已於刑事庭審理時
明確證述:被告交其修繕之車輛並非前開扣案車輛,且並未更換引擎(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卷101至107頁),被告之車原為E230型、4汽缸引擎、無天窗之賓士車,嗣竟變為E280型之車身、6汽缸引擎、天窗遭封死之賓士車,在外型配備上全然不同,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其前開所辯,顯不合理,並無可取。
六、就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方法,即前開爭點㈡至㈤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買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明知6汽缸之引擎及E280型之車身來歷不明,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裝置於被告之車使用,不僅使原告追回失竊車輛發生困難,且車輛零件本為消耗品,被告從90年年底至95年4月間遭查獲時止使用原告失竊之車輛車身及引擎多年,亦導致上開零件之機能耗損,顯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車輛應以完整之全車為估價,不得拆解估價(本院卷72頁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且經拆解後之引擎、車身無法使用,價值亦所剩無幾,縱將之返還原告,仍無法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辯稱願返還車身及引擎作為賠償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90年年底故買原告失竊車之引擎、車身等重要零件,而原告失竊之車於90年12月之車價概估約為60萬元至65萬元,車輛估價應為完整之全車為主,故引擎、車體(車身)鈑件估價以新車材料為基準,若拆解估價,約值一部新車價格228萬元等情,有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本院卷72頁),以本件原告受損者為汽車之重要零件(引擎、車身),乃中古車市場得自由買賣交易之標的,原告如將之出售,顯可獲較高之交換價格,故原告雖至96年4月14日始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開決議內容,原告得以被告故買時之90年12月之車價60萬元至65萬元,作為本件賠償之金額,而本院認應以60萬元至65萬元之中間價格即625,000元為適當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失竊車內之高爾夫球竿一套云云,惟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爾夫球竿一套乃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亦未包含該套球竿,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 │原告所有車輛 │被告使用之車輛 │├────┼──────────┼──────────┤│車號 │GD-5389號 │FU-6969號 │├────┼──────────┼──────────┤│年份 │1993年份 │1987年份(1986年8月 ││ │ │出廠) │├────┼──────────┼──────────┤│排汽量 │2799CC │2299CC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車身號碼│WDBEA28E7PB897281 │WDB0000000A315365 │├────┼──────────┼──────────┤│顏色 │黑色 │黑色 │├────┼──────────┼──────────┤│車廠型式│賓士車,E280型,有天│賓士車,E230型,無天││ │窗,六汽缸引擎 │窗,四汽缸引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