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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詎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仍占用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顯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9月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計4萬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3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有租賃契約乙節不爭執,惟以:兩造之定期租賃契約至96年3月15日屆滿後,原告每天看被告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即時提出反對之意思,且又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96年5月8日收受被告向原告繼續繳交之96年3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之租金,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已另訴請求確認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4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該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乙○○(即原告),同意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負責人丙○○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時間自94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4日止合計兩年,94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95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4日租金每月一萬元,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同意書對租賃標的、期間、租金均為明確約定,顯見兩造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目的為供被告通行使用。再者,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曾兩度收取被告所繳納、租期為96年3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96年4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之租金,共計2萬元,有轉帳傳票二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雖主張該2萬元係被告無償使用原告所有另筆功學段57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惟觀之轉帳傳票上之內容,均以打字方式記明會計科目:租金支出,摘要:地租(期間)及系爭土地之地號,金額1萬元等字樣明確,原告簽收該款項時應無不知被告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理,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