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癸○○被 告 壬○○
巷4弄被 告 寅○○被 告 午○○被 告 己○○被 告 巳○○被 告 戊○○被 告 申○○被 告 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酉○○○被 告 辰○○
232被 告 卯○○被 告 丑○○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丁○○○
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亥○○○被 告 丙○○
20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6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亥○○○、丙○○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7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辰○○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84-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柒萬柒仟零肆拾壹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卯○○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85-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48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被告辛○○、癸○○、壬○○、寅○○、戌○○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93-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柒萬零肆拾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被告午○○、己○○、巳○○、戊○○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50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柒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508-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六、被告丑○○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500-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七、被告丁○○○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54-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46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柒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46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八、被告申○○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60-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戌○○、亥○○○、丙○○為被告(詳本院卷第88頁、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被告亥○○○、丙○○、辰○○、卯○○、辛○○、癸○○、壬○○、寅○○、戌○○、午○○、己○○、巳○○、戊○○、丑○○、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5月間,為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擴充地方財源,經由斯時之鄉民代表大會決議,同意擴充興建磯崎海水浴場。為取得海水浴場用地,原告乃分別向訴外人呂金租(已歿,繼承人為被告亥○○○、丙○○2人)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3號地號),向被告辰○○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5號地號),向被告卯○○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85、48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6、197號地號),向訴外人陳政章(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辛○○、癸○○、壬○○、寅○○及訴外人潘春香5人,潘春香之繼承人為被告戌○○、辛○○、癸○○、壬○○、寅○○5人)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8-2號地號),向訴外人張坤和(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午○○、己○○、巳○○、戊○○4人)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5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202-2號地號),向被告丑○○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5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200-1號地號),向被告丁○○○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54、466、4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89-2、189-5、191-2號地號),向被告申○○價購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6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89號地號),原告業依與上述等人簽訂之土地價購契約付清買賣價金,然上述等人均未依約辦理上開價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85年間為求便宜行事,再以「救濟金」之名義,對上開人等給付救濟金,以求渠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渠等仍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遂於89年以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上述各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呂金租及被告丁○○○部分於一審即告確定,訴外人潘春香及被告辰○○、卯○○、辛○○、癸○○、壬○○、寅○○、丑○○、申○○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定後確定)。
(二)詎上開土地於民國89年間因交通部辦理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遂將上開土地分割,將訴外人呂金租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77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77、477-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77-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91,106元;將被告辰○○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84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84、484-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84-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77,041元;將被告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85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85、485-2號二筆土地,花蓮縣○○鄉○○段第488 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88、488-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85-2、488-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分別核定徵收補償費為18,737元、25,704元;將訴外人潘春香及被告辛○○、癸○○、壬○○、寅○○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93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93、493-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93-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70,040元;將被告午○○、己○○、巳○○、戊○○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第508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508、508-2、508-3號三筆土地,並將第508-2、508-3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分別核定徵收補償費為2,407元、157,957元;將被告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500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500、500-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500-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29,356元;將被告丁○○○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54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54、454-1號二筆土地,花蓮縣○○鄉○○段第466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66、466-3號二筆土地,花蓮縣○○鄉○○段第467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67、467-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54-1、466-3、467-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分別核定徵收補償費為1,032,923元、23,307元、234,019元;將被告申○○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60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60、460-3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60-3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29,764元。上開補償金業經原告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以89年度存字第410號提供提存擔保金後,假扣押在案。
(三)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像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向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給付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賠償物,此為民法第225條第1、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客體,對所謂損害賠償應做廣義解釋或類推適用,併及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法律交易上之對價,且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不能時,亦得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使債權人亦有代償請求權可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亦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得基於價購契約及前開確定判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囿於部分土地業經徵收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雖因此免給付義務,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四)並聲明:
1、被告亥○○○、丙○○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7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91,106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辰○○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84-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7,041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3、被告卯○○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85-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8,737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48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5,704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4、被告辛○○、癸○○、壬○○、寅○○、戌○○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93-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0,040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5、被告午○○、己○○、巳○○、戊○○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50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407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508-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57,957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6、被告丑○○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500-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9,356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7、被告丁○○○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54-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032,923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46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3,307元請求權、花蓮縣浴海段第46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34,019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8、被告申○○應將其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花蓮縣浴海段第460-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9,764元請求權讓與原告。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亥○○○、丙○○、辛○○、癸○○、壬○○、寅○○、戌○○、午○○、己○○、巳○○、戊○○、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卯○○、辰○○、丑○○部分:
1、原告於78年5月假借均衡地方發展之名強行徵收被告土地,斯時,花蓮縣政府即以該案非屬土地法第208條規定之公共事業或國營事業部得申請徵收土地,是以,本案完全未向上級聲請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原告係單方面製作簽呈、會議記錄、公函等自圓價購程序辦理土地徵收,並誘騙不識字、不諳法令之被告配合,且在價購程序未完備及有爭議之情形下,私自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強行變更,被告等自78年5月間起,所有之上述土地即呈休耕狀態,賴以維生之土地因本案而任期荒蕪,無以為繼,請求被告應予補償。
2、又原告本係以徵收之名義使被告丁○○○以為一定得答應,實則原告並非徵收而是買賣,被告丁○○○是被欺騙才同意,且原告價購之款項被告丁○○○並未具領,尚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並為原告以假扣押名義執行中,被告未取得價金,原告卻擅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實有侵占之實,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權利。且被告丁○○○因此賴以維生之土地只能任其荒蕪,無以為繼,原告自有補償被告之義務。
3、至被告卯○○、丑○○、辰○○所有之上述土地如原告欲請求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則被告即有權利請求原告回復被告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請求原告於徵收這段期間損失之補償。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請求變更回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被告亥○○○、丙○○部分:被告2人就訴外人呂金租之遺產已聲明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花蓮縣○○鄉○○段第4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3號地號)原為呂金租(已歿,繼承人為被告亥○○○、丙○○2人)所有;第4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5號地號)原為被告辰○○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85、48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6、197號地號)原為被告卯○○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98-2號地號)原為訴外人陳政章(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辛○○、癸○○、壬○○、寅○○及訴外人潘春香5人,潘春香之繼承人為被告戌○○、辛○○、癸○○、壬○○、寅○○5人)所有;花蓮縣○○鄉○○段第5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202-2號地號)原為訴外人張坤和(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午○○、己○○、巳○○、戊○○4人)所有;花蓮縣○○鄉○○段第5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200-1號地號)原為被告丑○○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54、466、4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89-2、189-5、191-2號地號)原為被告丁○○○所有;花蓮縣○○鄉○○段第46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縣臨海段第189號地號)原為被告申○○所有。
2、原告於89年間曾以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主張其與上述各土地所有權人(張坤和除外)曾簽訂土地價購契約購買上開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呂金租及被告丁○○○部分於一審即告確定,訴外人潘春香及被告辰○○、卯○○、辛○○、癸○○、壬○○、寅○○、丑○○、申○○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後確定)。
3、上開土地於民國89年間因交通部辦理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遂將上開土地分割,將訴外人呂金租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77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77、477-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77-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91,106元;將被告辰○○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84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84、484-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84-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77,041元;將被告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85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85、485-2號二筆土地,花蓮縣○○鄉○○段第488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88、488-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85-2、488-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分別核定徵收補償費為18,737元、25,704元;將訴外人潘春香及被告辛○○、癸○○、壬○○、寅○○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93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93、493-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93-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70,040元;將被告午○○、己○○、巳○○、戊○○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第508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508、508-2、508-3號三筆土地,並將第508-2、508-3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分別核定徵收補償費為2,407元、157,957元;將被告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500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500、500-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500-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29,356元;將被告丁○○○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54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54、454-1號二筆土地,花蓮縣○○鄉○○段第466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66、466-3號二筆土地,花蓮縣○○鄉○○段第467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67、467-2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54-1、466-3、467-2地號土地公告徵收,分別核定徵收補償費為1,032,923元、23,307元、234,019元;將被告申○○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460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第460、460-3號二筆土地,並將第460-3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核定徵收補償費為29,764元。
4、上述土地徵收補償金均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並未領取。
(二)本件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豐濱鄉均衡地方發展方案磯崎海水浴場用地征購地價補償款印領清冊、系爭土地謄本、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6號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辛○○、癸○○、壬○○、寅○○、戌○○、午○○、己○○、巳○○、戊○○、申○○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丁○○○、卯○○、辰○○、丑○○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間曾以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主張其與上述被告曾簽訂土地價購契約購買上開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被告丁○○○部分於一審即告確定,被告辰○○、卯○○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後確定(下稱前案),惟上開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均因交通部辦理台
11 線36k+6403 9k+50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而遭徵收,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上述前案卷宗之結果,兩造間就上述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乙情,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於前訴訟中兩造既均為當事人且有就該爭點已為相當之主張與答辯,並經前案歷審法院詳為審理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原告主張援引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審理結果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一事,業經前訴訟認定而為爭點效所及,在被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並立證證明之情況下,仍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三)又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訴外人呂金租之繼承人亥○○○、丙○○2人雖以渠等已聲明限定繼承等語為辯,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33號聲明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然依上述說明,原告仍得先就被告2人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權利之主張,而本件原告請求讓與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顯屬被告2人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之財產,是被告上述辯解,自無從排除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對被告亥○○○、丙○○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給付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上述土地徵收經中華民國交通部徵收而得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金額詳如主文各項所示,現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再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系爭土地已遭交通部而對原告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支規定,請求被告將對於中華民國交通部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假執行供擔保之││ │ │例 │金額(新台幣)│├──┼───────┼───────┼───────┤│一 │亥○○○ │連帶負擔百分之│參萬伍仟元 ││ │丙○○ │五 │ │├──┼───────┼───────┼───────┤│二 │辰○○ │百分之四 │貳萬陸仟元 │├──┼───────┼───────┼───────┤│三 │卯○○ │百分之二 │壹萬伍仟元 │├──┼───────┼───────┼───────┤│四 │辛○○、癸○○│連帶負擔百分之│貳萬伍仟元 ││ │、壬○○、陳俊│四 │ ││ │傑、戌○○ │ │ │├──┼───────┼───────┼───────┤│五 │午○○、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伍萬伍仟元 ││ │、巳○○、張淑│九 │ ││ │智 │ │ │├──┼───────┼───────┼───────┤│六 │丑○○ │百分之二 │壹萬元 │├──┼───────┼───────┼───────┤│七 │丁○○○ │百分之七十二 │肆拾肆萬元 │├──┼───────┼───────┼───────┤│八 │申○○ │百分之二 │壹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