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4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土地情形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㈠狀可參(本院卷4、46頁),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43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破布子等農作物;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外,尚占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本件僅為一部請求,就其他占用部分原告將另訴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父母親開墾後留給我的,我從很早以前就種植農作物,當時原告為何不加阻止,希望原告能給予地上物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占用的一部分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43平方公尺。原告在本件為一部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1日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早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云云,惟不能以其占有之事實即推認其為有權占用,另其請求補償費,均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應認屬無權占用。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剷除農作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