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簡○○
簡○○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簡福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台正於民國96年1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月15日,嗣經原告更正),自礁溪火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被告之1063次自強號列車,於花蓮火車站轉乘57次列車(以下簡稱系爭列車)返鄉,該班火車因適逢農曆新年期間,搭車人潮眾多,車廂擁擠,訴外人簡台正僅能站立在車門旁,又因車身搖晃且車門未緊閉,該列車於花蓮縣南平站至鳳林站途中,將訴外人簡台正拋出車外,當日因訴外人簡台正逾時未歸,家人遍尋不著,遲至20日後即96年2月15日,始被民眾發現陳屍在鐵路K39+100邊坡下草叢中,已死亡多日。
二、原告二人均係訴外人簡台正之子女,又訴外人簡台正已於94年間與配偶李美惠離婚,且李美惠委託簡福照(即原告二人之祖父)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二人之權利義務,簡福照係原告二人之監護人,故按民法第1138條以下規定,本件原告二人為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意旨,以訴外人簡台正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由監護人簡福照代原告二人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本件被告確實未提供安全運送服務,不當超額賣票,導致車廂乘客過於擁擠,加上車門老舊、未能緊閉,行車顛簸之際,將訴外人簡台正拋出車外,發生死亡結果。事實上目前臺灣全省,尤其西部幹線火車車門開關幾乎均採自動化控制,乘客安全自受到較大之保障,東部幹線列車亦多有跟進改良,顯見被告有能力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運送服務,何以系爭列車無法達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之規定,且退步言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前開條文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是被告縱使能證明自己無過失,然不論訴外人簡台正有無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仍須依法賠償。
四、被告有違反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部分: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死者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機構賠償損害,不以鐵路機構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必要,此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依前開條文第2項所訂定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自明,又被告顯有管理上疏失,應屬無疑,退而言之,依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亦不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即使無過失亦須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另為使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儘速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亦不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故無論如何,原告均得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賠償金額。
五、系爭辦法雖已訂立賠償標準,惟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不受前開標準影響,是本件爰併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權依據,為以下請求:
(一)喪葬費:255,500元(原起訴狀主張296,000元,嗣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255,500元)。
(二)扶養費用:訴外人簡台正死亡時僅39歲,對原告簡○○(79年次)、簡○○(81年次)有法定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花蓮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30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簡○○距成年尚有3年,爰請求525,572元(計算式:15,306×12×2.86147=525,572)。原告簡○○距成年尚有一年,共計183,672元(計算式:15,306×12×1=183,672)。
(三)精神慰撫金;訴外人簡台正係父親簡福照最疼愛之子,如今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尚未成年之兩名原告頓失至親與依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依上計算,原告共可請求4,964,744元,如縱認扣除原告母親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原告二人依民法得請求之金額尚高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250萬元【喪葬費255,500元+扶養費354,622元 (525,572+183,672÷2)+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每人200萬元)=4,610,122元】,為使本案訴訟簡化,爰以250萬元為請求之金額。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自始均無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簡台正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簡台正站在車門口且擅自開啟車門,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具有過失。惟被告所稱:「死者竟站在車門口且擅自開啟車門」一事,並無提出任何人證、物證加以支持,全出於被告揣測卸責之詞。況且依被告所提「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案檢審議資料表」,其事故責任歸屬第2點載明:「…簡君可能擅自開啟車門不慎墜車,非本局責任事故…」,審議委員所用「可能」二字,僅為臆測之詞,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訴外人簡台正有擅自開啟車門之行為,且該車門之關閉係屬被告之責任,目前常態不論是乘客下車、抽煙、通風甚至看風景,該門均會為不特定乘客打開,而被告均疏於管制,勸導,且依目前科技得以封閉式車門取代,被告亦不為之,被告有無過失實甚顯然,且其根本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依法不論有無過失,均須給付原告,應屬無疑。
(二)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之所以規定不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均需依法給付原告250萬元,其理由乃當法律允許個人或企業從事具危險性的事務,因該危險具體實現時,所生之不法損害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正義,此種依危險而定其賠償責任乃在分配正義,亦係無過失責任精神所在,此觀鐵路法第62條意旨可明。且無過失責任主義在某種程度上亦可使企業經營者將其成本內部化而更能有效率的防範危害,蓋鐵路法第63條規定:「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是以,為避免個人因舉證責任之困難而可能無法獲得賠償,故企業經營者之於個人應負擔較重責任,惟此部分責任可藉由保險分散風險,亦能提高企業者之注意義務。職是,綜觀上述所言,本件被告確實未提供安全運送服務,違反注意義務,致訴外人簡台正被拋出車外死亡,誠有過失。是故,被告除非能提出足以證明死者有過失之證據,按無過失責任主義之分配正義及有效防範危害精神,被告應從速給付原告賠償金額250萬元,俾利照顧其遺族生活,方符立法本旨及公平正義。
(三)退步言之,被告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蓋系爭列車車廂為「人力啟動」折疊式車門,故每逢到站停車時,旅客開啟車門下車,顯無可能再從外將車門關上,故縱使系爭列車車門正常、無故障,系爭列車於行進中行車顛簸之際,車門開開合合已使旅客陷於危險之境,被告巡車人員未能及時關上,即係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故本件被告是否可歸責之認定,非著墨於車廂是否空曠?旅客乘坐率如何?斯時是否為春節期間?人潮是否擁擠?被告可歸責之認定在於其未能提供安全服務,被告本有安全送達旅客到目的地並有隨時注意旅客安全之義務,然卻造成訴外人簡台正死亡之結果,被告誠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訴外人簡台正從礁溪火車站搭被告列車至事發身亡地點即花蓮縣南平站至鳳林站間,此為一長途旅程,有上廁所之需求,自不待言,且被告本就應提供此項服務,責難死者為何不待在車廂中,而致遭甩落,誠屬過苛且不合理,又廁所位於每一車廂連結處,此亦係整列火車行進中最為震動不穩之處,加上車門未關緊,按一般經驗,死者被拋出車外與被告車門無法緊閉之緊急危險,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提「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補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屬被告責任,惟該審議結果係由被告一造自行召集委員做成之審議,必有偏頗,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簡台正有過失,然在被告亦有過失之情形下,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要屬無疑。
(四)根據被告之統計資料,被告現有約2100節車廂中,仍有約
3 成1,688節採傳統折疊式車門,此類車門無法為中央控制,目前常態不論是乘客下車、抽煙、通風、看風景,該門均會遭不特定乘客所打開,尤其火車進站前要從主線轉副線行駛過轉轍器的時速約40到50公里,此時列車搖晃比較大,若車門未緊閉而自動開啟,乘客非常容易被顛簸或摔出車外,目前10年來已有618人因此死傷。近日96年11月27日又有民眾因起座上廁所,在轉彎路段因車門未關緊而被甩出。且根據報導中,鐵路警察亦表示該地點已非第一次發現有民眾被甩出車外,被告老舊的危險莒光號列車,行進中確有許多車門根本未關上,被告之安全管理確有疏失。據此,本件實非個案問題,而係被告未汰換不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老舊列車,而造成多數人傷亡的危險現象,已引起社會大眾及報章媒體之關注,顯然乘客被火車甩出非均意外,據統計資料顯示,此類事故大多出於被告未提供安全列車,而造成傷亡之人為因素,被告至少應先就手動式折疊車門更新,確保最低底線安全。事實上,臺北市老公車的折疊門30、40年前就可以作到由司機控制,日本火車亦有很多將老式折疊車門改裝為自動門,顯然被告應有能力提供合理期待的安全服務,卻不為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兩者為請求權競合,得在訴訟上併予主張,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自明,被告認無侵權行為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洵無理由。
(六)訴外人簡台正並不因對原告二人無監護權而免除扶養義務,故被告抗辯訴外人簡台正對原告二人無監護權而免除扶養義務,不可採信,且原告二人之祖父簡福照亦得請求本生父母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故不影響訴外人簡台正對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七)依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所示,遺體防腐500元、遺體冷藏每日400元,合併計算。
且訴外人簡台正遺體從花蓮縣鳳林至玉里,運送路途遙遠,以此收費計算,尚稱允洽。又依上表所示,死者靈車費用10,000元,本件收費12,000元,仍屬合理範圍。本件訴外人簡台正遺體因於死後多日才被發現,經風吹雨淋日曬,遺體多所破損,故其遺體洗身、化妝、大殮、接運之費用自然較高。由於玉里無殯儀館,故訴外人簡台正之靈堂均須由殯葬業者派人搭建,約為上百坪之鐵架棚,故其工資與租金合計,即為原告所提之數額。訴外人簡台正生前住處為鄉下,人情味濃厚,除自己村莊人士均認識外,鄰村亦多所認識,故毛巾用量頗大。棺木部分,乃訴外人簡台正父親簡福照體恤其多年在外為家庭奔波,辛苦工作,故以較為高級之棺木讓死者安息,亦屬人之常情。
(八)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第2條,及被告所定身心障礙旅客優待乘車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立法目的均在保障身心殘障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權益,並鑑於身心殘障者常需有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故將其票價之優待擴張於他人,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故被告認身心障礙者非有他人陪伴,不得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顯有誤會。且依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身心障礙旅客優待乘車作業要點第3點,均強調所謂身心障礙,必須透過醫學、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及職業輔導評量等專業團隊評估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訴外人簡台正未經上開專業機構評估鑑定,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不能僅憑其曾有憂鬱症之就醫紀錄、其同事證述其死前3天有反常舉動,及訴外人簡台正生前非原告二人之監護人等理由,遽認死者為身心障礙者,蓋此顯有違法律明定之構成要件,故不可採。
七、原告乃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及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擇一勝訴即可),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否認訴外人簡台正係因被告系爭列車車門老舊,致摔出車門墜落路線邊坡草叢死亡之事實,96年2月15日,有民眾發現被告南平至鳳林站間路線,邊坡草叢有一男屍,經向119報案,轉報鐵路警察局調查結果,查證死者為訴外人簡台正,然其身上及案發地點均無尋獲被告乘車票。又被告前於96年1月25日系爭列車到達終點臺東站清車時,於該列車第2車42號、44號行李架上,拾獲一藍色背包,經訴外人簡台正父親簡福照指認,係訴外人簡台正所有。嗣鐵路警察調閱訴外人簡台正通聯紀錄,研判訴外人簡台正有可能於96年1月25日搭乘被告系爭列車(莒光號)往玉里途中,發生疑似墜車事故身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一警務段偵查報告可稽,與一般乘客意外墜落火車後之位置、情狀不相同,也無法研判墜車原因,故請原告舉證證明死者簡台正係因被告系爭列車車門老舊,致摔出車門墜落死亡之情。
二、縱認訴外人簡台正摔出系爭列車車門,墜落路線邊坡草叢,惟此非被告過失所致,蓋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所拍攝之車廂照片6幀所示,被告系爭列車雖為「折疊式門莒光號」,但被告在門口業已設置:「危險!禁止站、坐門口,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車門口」、「禁止隨意開啟車門」之警告標示,被告顯已盡警示之保護義務,訴外人簡台正顯有違此警告標語。次查,系爭列車車廂固為「人力啟動」折疊式車門,而非中央控制車門設計,然車廂與車門間尚有隔牆及洗手間,至少有2公尺遠之距離,此亦有鐵路警察第一警務段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又折疊式車門之設計,係由外往內開啟,且設有安全卡榫,無法由內往外推開,只要關閉車門,則行進中車門不會自動開啟,否則經過之人將會全部掉落車下,從而,該車門若非由訴外人簡台正自行以人力開啟,將不會被打開,訴外人簡台正亦不致摔落車下,且訴外人簡台正當時如果不站在車門口,而與其他車廂內之旅客們一同在車廂內,應不至於如原告所述自車門遭甩落,再系爭列車車門旁有把手,如站立車門旁,但能緊握把手,縱然火車晃動,亦能確保不致掉落車外,可以推論訴外人簡台正違規站立車門,亦未緊握把手而掉落車外,訴外人簡台正有過失。事發當日系爭列車車門無異狀,功能作用均正常,另由保養單位檢修紀錄、客車臨修紀錄、列車長報告,得知該車廂編組與車門均無異狀,且正常發車,功能作用均正常,於行車前、後,車門均正常無故障。且案發當日系爭列車乘坐率僅3成,訴外人簡台正搭乘系爭列車時間為農曆12月7日,離春節尚遠,非尖峰時刻,車內人數不多,不可能產生推擠現象,蓋若當時果真「旅客擁擠,簡台正僅能站立車門口,無法進入車廂內」之情非虛,但其行李卻能安放在第2車42號、44號座位上方之行李架上,且墜車時竟無人看見,即時通報車勤人員,顯不合理。且依訴外人簡台正之背包尚在第2車42號、44號座位上方研判,足見其於案發地點並未到達目的站,而訴外人簡台正若僅係上廁所,其所乘坐之車廂即有廁所,且依該節車廂配置圖,單純上廁所並不會經過車門,由此可知訴外人簡台正係於列車行進中,特意站立車門邊,其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識別能力,竟未採取迴避風險之必要措施,站立車門前,顯有過失。觀諸鐵路警察第一警務段所繪製現場平面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列車進入該處前,並無轉彎處,且火車將要出入站之際,速度應當減緩,始符常理,將不至於有劇烈搖晃之情。依據96年4月25日被告召集之「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事故發生非屬被告責任,故訴外人簡台正發生墜車事故,並非肇因於系爭列車車門無法關閉之緊急危險所致,蓋訴外人簡台正當時如果不走出車廂站在車門口,而與車廂內之旅客一同站在車廂內,應不至於自車門遭甩落,可知訴外人簡台正於系爭列車行進中,站立車門邊,而其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竟使自身置於冒險之環境,而未採取迴避風險之必要措施,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訴外人簡台正於系爭列車行進間,走出車廂並站立車門口,造成訴外人簡台正自系爭列車上摔落受傷,此舉與系爭列車車門是否為人力啟動式並無直接關聯,亦即火車行駛中,旅客本不應站在車門口,乃人民之基本生活須知,其竟站在車門口,當然致被告無法防備,訴外人簡台正此項過失,直接影響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稱:系爭列車車門無法確保緊閉云云,但並不因此即可草率斷定會有「無法確保啟動之際車門關閉之安全上危險」,且依一般情形,實不至於發生從火車掉落之危險,否則該列車自起點站迄訴外人簡台正掉落前,早已發生乘客掉落之事故,且當時被告所有的列車將日日隨時發生乘客掉落之事故,始符社會經驗法則,然事實並非如此,可知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訴外人簡台正發生墜車意外之系爭列車,車門係遭人為開啟,並非因故障不能緊閉,故本事故並非肇因於車門無法關閉之緊急危險所致,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簡台正發生墜車之原因係系爭列車於事故前已遭他人開啟、被告未及時關閉所致,自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
三、本件訴外人簡台正遺體發現地點,是在鐵軌邊坡靠「海側」旁倒臥,係於「南平站」暫停後,駛出車站後才墜車,然本件「57」次花東線莒光號列車,每日發車均固定於南平站與北上「1060」車次自強號列車交會,因列車交會之等候時間至少約15分,故該站月台上協助列車確認車門有無確實關閉無誤之時間較其他車站充裕。另本件「57」車次莒光號列車駛經「南平站」時,係停靠月台之「山側」,即該列車「海側」停靠南平車站月台,因此,負責執勤之站長在南平車站月台上,可以非常明確確認列車「海側」方向之車門有無關閉無誤。換言之,正常情況下,該列車自「南平站」啟動迄至「鳳林站」前,「海側」車門應是關閉的,若非由死者自行以人力開啟,將不會被打開,死者亦不至於摔落車下。從而,死者於列車行進間,走出車廂並站立車門口,造成死者自系爭列車上摔落,此舉與被告列車是否為「人力啟動」式車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訴外人簡台正亦與有過失,蓋訴外人簡台正搭乘系爭列車,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否則即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簡台正不知何故,案發前站在車門口,且擅自開啟車門,當然致被告無法防備,故原告認為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顯有不當,應過失相抵。
且被告已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給最高補助金額10萬元及另加發特別濟助金20萬元待原告領取,此亦經「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其餘請求自屬無據。「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係由學者、教授、消費者基金會代表等客觀公正人士組成,有小組委員名冊附呈為憑,無偏頗之必要及可能。上開審議小組於96年4月25日召集審議會,決議本件事故發生非屬被告責任,有當日會議記錄可證,又當日開會結束,被告立即檢送該次會議記錄正本與未出席之委員,如有未出席委員對會議審議結果不服,仍可在會後表示不同意見,但查本件會後並無委員表示不同意見。
五、依鈞院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相關卷證,其中訴外人簡台正父親簡福照、其姊姊簡秋香於警詢稱:
「死者有憂鬱症,有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紀錄」、「有過自殺紀錄,那次是吃農藥」,另其同事曾誠志於警詢稱:「但簡員於1月25日要返家前3日,反常不知何故,一直跟老闆及其阿姨吵著要回花蓮…但仍每天吵著要回家,直至1月25日當天中午,簡員堅持要回家」,可證訴外人簡台正乃精神障礙之人,又曾自殺過,於發生意外前幾天,心情莫名沮喪,其同事亦認為反常,故被告極度合理懷疑死者並非意外墜車,極有可能是自殺,如非自殺,亦與死者或其家屬有無與有過失極有關聯。且依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訴外人簡台正如有身心障礙,不能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有他人在旁陪伴,又現場承辦警員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訴外人簡台正是倒臥在路線以外,與鐵軌相距甚遠,較一般乘客意外墜落火車後之位置、情狀極不相同。
六、訴外人簡台正從礁溪搭乘3點的火車欲返回玉里老家,途中5點多時,還曾跟其父親電話聯絡,其於鳳林段墜落車外時,還曾與其弟弟聯絡說,他跌到一個很黑的地方後就失去聯繫,而於22天後始被發覺陳屍在鳳林段鐵道旁的邊坡水溝附近。事發當天訴外人簡台正家人隨即報警並展開尋找,卻一無所獲,經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初步調查訴外人簡台正墜車受傷後,訴外人簡台正在沒有得到救援之情況下死亡。從而,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救援單位有所遲誤(鐵路警察局),並非被告列車設計或服務不良之過失所致,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確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七、鐵路法第62條但書規定「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仍有不同。被告得依其實際情形斟酌金額,與一般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或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迥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顯有誤會。按系爭辦法已依鐵路法授權意旨,依其不同情形,以該事故是否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區分不同給付標準,各給付標準僅規定其上限,並無規定其下限,以符公平正義,基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本件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鐵路事故者,其違反公共利益,係顯而易見,被告並無賠償義務,是以依鐵路法規定,被告即無給付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部分,原告自應就「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之要件,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八、鐵路營造物與利用人之間,屬私法性質之運送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以致無法依規定,將死者安全送達目的地,乃被告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此非侵權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賠償損害。
九、針對原告主張殯葬費用、慰撫金、扶養費之費用,被告認為依據花蓮市立殯儀館及臺北縣立殯儀館收費標準所示,「遺體冷凍」每日收費300元而已,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台正冷凍費用竟高達3萬元,亦即訴外人簡台正竟冰存100天,顯不合常理;據上開兩殯儀館收費標準,「靈車出租」收費1500元,訴外人簡台正靈車費用竟高達12,000元,顯然過高;據上開兩殯儀館收費標準,「遺體洗身、化妝、大殮、接運」收費合計不到2,000元,訴外人簡台正遺體處理費用竟高達65,000元,顯然過高;據上開兩殯儀館收費標準,「靈堂使用費」每天約3,000元,訴外人簡台正式場、靈堂、鐵架合計收費竟高達83,000元,顯然過高;訴外人簡台正毛巾收費竟高達26,000元,棺木收費竟高達80,000元,顯然不合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方法雖不爭執,但訴外人簡台正與原告二人母親李美惠已於94年間離婚,監護權原歸屬李美惠,故訴外人簡台正對原告二人並無扶養義務,縱若仍有扶養義務,至多亦僅二分之一而已,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二分之一。且原告二人現在之監護人為其等祖父簡福照,簡福照於家事調解筆錄中,同意自行負擔原告二人之生活費用,故可知訴外人簡台正對於原告二人並無負擔生活費用之義務。
十、證人王博光、王添濤並非本件列車事故之現場目擊證人,其個人對事故發生原因之推測意見,無法證明訴外人簡台正跌落車外,確係因為車門未完全關閉所致,尚不能證明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十一、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簡台正於96年1月25日搭乘從花蓮火車站下午5點40分發車的系爭列車,南下欲返回玉里,事後沒有返家,於96年2月15日被發現陳屍在花蓮縣南平站到鳳林站之間區段的邊坡。2、被告因此事故已經撥款30萬元,等待原告領取。
(二)本件爭點為:1、死者死亡的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訴外人簡台正是否也有過失,是否起因於火車的設計及服務不良?2、原告損失為何?主張喪葬費及扶養費、慰撫金的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本有:案發當時,系爭列車車廂有無擁擠情形?蓋原告本主張因系爭列車車廂擁擠、車門老舊未能關緊,始於行車顛簸之際,將訴外人簡台正拋出車外等語,被告則否認案發當天,系爭列車車廂有擁擠情形,因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對於系爭列車車廂是否擁擠乙事,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此部分自無再列為爭點加以敘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發函被告載明:鑑於事故現場並未發現死者簡台正之乘車票及礁溪站監錄系統已被覆蓋無法調閱確認,但死者簡台正隨身攜帶之背包卻遺留於57次莒光號列車(即系爭列車)上,並於終點站(臺東站)由臺東站機車引導員發現轉交車站服務台招領。經調閱比對死者簡台正通聯紀錄及列車到開時刻,研判死者簡台正應是乘坐1063次自強號由礁溪站上車東行,到達花蓮站時下車未出站重新購票,再轉57次莒光號(即系爭列車)往玉里途中發生疑似墜車事故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再訴外人簡台正陳屍地點是在花蓮縣鐵路南平站至鳳林站之間,死因是高處墜落致頭部及胸部外傷之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台正於96年1月25日,自礁溪火車站搭乘被告之1063次自強號列車,於花蓮火車站轉乘系爭列車後,在花蓮縣南平站至鳳林站途中墜車身亡乙事,確屬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250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5萬元。」,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顯有管理上之疏失,應屬無疑,退而言之,依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亦不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即使無過失亦須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另為使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儘速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亦不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辦法第3條所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查鐵路法第62條所採之歸責原則係推定過失責任及衡平責任,亦即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原則上即推定鐵路機構有過失,此時鐵路機構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賠償,然如鐵路機構能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非由其過失所致,依系爭辦法第4條,鐵路機構則視是否可歸責於被害人,而分別適用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以資衡平。
從而,本件被告如不欲負系爭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金額,即需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是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等,均與鐵路法第62條之「推定過失」立法例有所扞格,均不足採(被告嗣於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應負上開法條之舉證責任乙事,不再爭執),惟被告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僅依系爭辦法第4條負擔衡平責任。
(三)訴外人簡台正自系爭列車墜車身亡之事實,被告認其無過失,並抗辯略以:系爭列車車門口設置有:「危險!禁止站、坐門口,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車門口」、「禁止隨意開啟車門」之警告標示;車門設有安全卡榫,無法由內往外推開,列車行進中只要車門緊閉應不致自動開啟,系爭列車車門應係遭訴外人簡台正以人力開啟;系爭列車車門旁設有把手,只要握緊把手,縱然火車晃動,亦能確保不致掉落車外;依系爭列車保養單位檢修紀錄、客車臨修紀錄、列車長報告,系爭列車編組與車門均無異狀,且正常發車,功能作用均正常,於行車前、後,車門均正常無故障,系爭列車於「南平站」暫停時,海側部分之車門有無關閉,負責值勤之站長得由月台加以確認,而於正常情況下應可確保列車自「南平站」起迄「鳳林站」前,車門應該是關閉的;訴外人簡台正之背包遺留在系爭列車第2車42、44號座位上方之行李架,而依該車廂之配置圖研判,單純上廁所並不會經過車門,足見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簡台正特意站立車門邊所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簡台正之過失所致,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抗辯,是否能證明其對本件事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列車雖設有安全卡榫,以避免列車行進中車門自動開啟,然尚無法避免車門遭受不當人為開啟之可能,就此被告既為提供服務藉以獲利之企業經營者,理應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諸如採用中央控制統一開關車門系統,或配置足夠人力巡視等,以避免列車行進中,車門因不當開啟所造成之危險。系爭列車車門旁雖設置有警告標誌及安全扶手(參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惟警語之設置僅具警告功能,無法避免車門已遭他人不當開啟時,單純行經該危險車門之乘客的風險,而列車行進中,如發生車輛晃動之情形,乘客是否得利用安全扶手避免掉落,事涉車輛晃動之原因及強度、乘客之心理預期及反應能力(蓋若單純行經未緊閉之車門,而突然發生車輛晃動之情形,乘客得否緊握扶手之判斷,即與久站、坐未緊閉車門前之乘客不同)、乘客體力等諸多原因,故安全扶手之設置,並不當然足以防範乘客遭甩落車門外之事故。此外,乘客本得於車廂內自由走動,被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簡台正行經車門口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車門係由訴外人簡台正自行開啟,其僅以訴外人簡台正如欲上廁所並無經過車門之必要,而推論訴外人簡台正係不顧自身安危,站立於系爭列車門口,並自行開啟該車門,自不足採認。
2、證人王博光(即被告之助理公務員)於本院證稱:在案發當時,伊負責系爭列車從樹林發車前,車廂狀況的維修,內容包含車窗、車門、座椅。針對車門,伊每一個門都會試開關是否正常,案發當天檢修車門情形已不記得,但調閱檢修紀錄查看並無異狀。莒光號列車(即系爭列車車種)車門不是統一開關,不像自強號,所以中途如果有人把車門打開,站在車門口的人還是有可能被甩出去,經過車門的人,如果是列車剛好行經彎道,也有可能被甩出去。在正常情況下,車門會不會自己打開,要看車門有沒有卡在卡榫上,如果有就不會彈開,如果沒有就有可能自己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王添濤(即被告南平站之站長)於本院證稱:伊的工作內容針對本件要注意列車監視、旅客是否上下車完畢、車門是否關妥。案發當時系爭列車是伊關門,範圍是6、7、8節車廂,伊可以確定每一節車廂的車門,伊都有去看是否合起來,但除了6、7、8節車廂外,其他車門有無卡在卡榫上,伊不確定,南平車站一出去就是一個彎道,之後就直行鳳林站,從南平站到鳳林站有4公里半,時間是5分鐘到6分鐘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足證系爭列車縱然於發車時得確保車門之功能正常,然因列車車門本身存有未卡在卡榫上,即有可能自動彈開之瑕疵,而系爭列車配置之人力又不足,無法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中,未遭受人為之不當開啟,加以系爭列車行經南平站時,南平站站長確實只能確認系爭列車6、7、8節車廂之車門已關閉且卡在卡榫上,故被告既無法確保訴外人簡台正較可能掉落的1、2、3節車廂車門於系爭列車行經南平站至鳳林站間時,處於緊閉狀態,被告辯稱無過失,自無可取。
3、被告明知用以服務之系爭列車屬舊型折疊式車門,於過去經營經驗中,常有列車行進時,車門遭不當開啟,乘客因此遭甩出車外而傷亡之例,此參原告所提96年11月29日蘋果日報報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對此報載內容亦不爭執,而被告既明知其提供運輸之商品存有上開缺陷,且被告屬公家機關,應有相當能力改善上開商品缺陷,卻不思著手改善之方法,而繼續提供前揭有瑕疵之商品及服務,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足取,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辦法第4條所定「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要件,不能證明。
(四)被告復抗辯:若非訴外人簡台正案發前站在車門口,且擅自開啟車門,其不至於摔落車下;訴外人簡台正為一精神障礙患者,有自殺紀錄,事發前幾天心情意外沮喪,故其墜車之原因極有可能非意外而係自殺;依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訴外人簡台正如有身心障礙,不能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案發當天,訴外人簡台正尚有以電話與其家人聯絡,鐵路警察局亦研判訴外人簡台正墜車,然訴外人簡台正在沒有得到救援之情況下死亡,是肇因鐵路警察局救援有所遲誤,並非被告列車設計或服務不良之過失所致等語。然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案發前,訴外人簡台正有蓄意站立在車門旁並自行打開車門自招危難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訴外人簡台正於事故發生前,有與其父簡福照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欲返家一事,並約定接送時間(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訴外人簡台正有返家之真意;況若訴外人簡台正於案發當天有自殺意念,其應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先自礁溪火車站搭乘被告之1063次自強號列車,於花蓮火車站轉乘系爭列車後,再選擇在花蓮縣南平站至鳳林站途中自殺身亡;且訴外人簡台正之姊姊簡秋香、妹婿張漢文於其墜車後,曾與其以行動電話聯絡所在地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2頁警詢筆錄),訴外人簡台正均未於電話中表示其已自殺並交代後事之意,此均足證訴外人簡台正於案發當時並無自殺意念,被告僅憑簡福照、簡秋香、訴外人簡台正同事曾誠志前揭警詢所言,即認訴外人簡台正是自行由系爭列車跳落,並無可取。至於被告所指身心障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查並無強制身心障礙者搭乘火車需有他人陪伴之規定,再訴外人簡台正亦未經被告證明為身心障礙者,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難採認。訴外人簡台正於墜車後雖與簡秋香、張漢文等人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簡秋香、張漢文並詢問其所在位置,惟訴外人簡台正因無法為有效表達,致無法即時為鐵路警察局尋獲而死亡之事實,業經簡福照(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簡秋香(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張漢文(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自不能證明鐵路警察局有救援遲誤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提供之車廂車門及服務既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簡台正不是因此瑕疵而墜車身亡,換言之,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系爭辦法舉證責任之設計,訴外人簡台正已被推定係因被告上開存有瑕疵之商品及服務而墜車身亡,則鐵路警察局有無怠於救援之情形,亦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故被告辯稱訴外人簡台正因有過失,故應過失相抵及禁止權利濫用,及因鐵路警察局有救援遲誤之情形,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為採。又「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審議小組」之決議內容,不拘束本院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自不待言,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需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償訴外人簡台正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250萬元,被告就此雖抗辯:系爭辦法僅規定最高給付限度,並無規定最低給付標準,被告得依實際情形斟酌金額等語,然系爭辦法係由鐵路法第62條授權訂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具有外部法律效力,就賠償金額之規定自有拘束力,而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新台幣250萬元。」,顯見其文意已明瞭而無從另為其他解釋,被告自應受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拘束,賠償原告二人250萬元。至於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系爭辦法第4條,為同一聲明,並請求選擇有利的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決,因其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所為請求已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再論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系爭辦法第4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且無必要再判斷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慰撫金、扶養費是否合理,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二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