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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330、3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30-A001(面積3152.04平方公尺)、331-A001(面積232.8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農作物均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上之農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土地情形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查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花蓮縣○○鎮○○段330、3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330-A001(面積3152.04平方公尺)、331-A001(面積232.83平方公尺)部分所示,種植破布子等農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剷除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但伊祖先從日據時代就已經在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上耕作,迄今已是第四代,那是日本人當時分給伊祖先耕作的土地,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上的破布子及芒果樹都是伊所種植,伊靠那些果樹生活,原告應該就地上物算棵補償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兩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鳳地測字第096000650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不足證明其占用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其請求原告補償其地上物亦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如附圖330-A001、331-A001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