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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物品及原告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嗣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於同年月20日具狀為追加請求(詳本院卷第224-230頁),被告雖以其持有前開所有權狀,係因為原告積欠被告一億多元債務,所以才會讓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被告占有上述所有權狀係基於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不能認為是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等語,而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查原告均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所辯僅為本院需判斷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之法律上爭點,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核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7月17日當庭撤回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鑑章部分,且被告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二卷第55-5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92年8月22日具狀起訴,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本院一卷第46頁)為據,被告雖以原告公司變更董事長為甲○○之股東會決議不合法為由,辯稱原告提起本案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據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然已業經本院93年訴字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之上開確認之訴確定,且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86年5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選舉被告及訴外人甲○○、陳玉枝三人擔任董事,並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訴外人蔣雪菲擔任監察人。惟被告於任職期間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營運不佳,蒙受巨大損失,故監察人蔣雪菲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2年8月8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全體股東,而於92年8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改選甲○○、丙○○、黃振豪為董事、蔣雪菲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由新任董事推選甲○○擔任董事長。原告既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而,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拒不交還原告之公司印鑑章、統一發票章、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所有權狀正本,及銀行存摺暨帳戶印鑑章等公司資產及會計表冊,被告既已解除董事長之身分,不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其繼續占有前揭屬於原告公司之物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物品及原告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也否認被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本來是請地政機關補發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但是因被告檢具原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異議而無法補發,顯見被告持有所有權狀。

2.又就被告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返還占有物同時,原告應一併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負責人改為甲○○等語,由於原告係依據所有權而非依照契約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返還,所以沒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且因欠稅之故,原告沒有權利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逕作變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物品及原告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與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目前仍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見本院二卷第10頁、第55頁),然辯稱:

(一)除上開物品外,原告請求之其餘物品(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均非被告所占有,早已被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取走,92年11月18日被告並未當庭自認占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語,當天開庭只是要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的內容,發言很混亂,被告只有承認占有章的部分,筆錄之記載內容過於簡略並非被告的完整意思,法官有表示日後會再一一確認,不然後續開庭不會還一直要確認被告持有哪些物品,被告也不會於93年4月27日具狀載明被告占有物品有哪些,又被告於93年4月27日具狀雖表示尚占有傳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5頁),然此係誤載,蓋公司其後根本未有營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此傳票。原告請求返還前應先證明物品均係在被告占有中。如仍認為被告有自認占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亦得撤銷該項自認。

(二)又被告會占有附表一、二之物品,是基於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的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確定由被告改為甲○○,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仍為被告,是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於返還上述物品同時,原告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改為甲○○,此乃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占有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因82年間被告曾以吳銘傳名義,向訴外人藍慶昌購買花蓮市○○段○○號共500坪之土地,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00元均係由被告出資,嗣該筆土地提供原告公司作為興建銘星學員大樓共268戶,惟原告公司僅提供二間房屋(中央路3段736號、738號,市值約5,000,000至6,000,000元,由被告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素芳名下)給被告,迄未償還前揭借款予被告,被告復另借款10,590,000元與原告公司,此部分原告公司亦未清償,故原告提供如附表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擔保被告前揭借款,被告占有上述所有權狀係基於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對於已非原告之董事長,仍占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限縮如下:

(一)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否已當庭自認占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物?如認為已自認上述事實,被告得否撤銷上開自認?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之起訴請求,以原告亦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列之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否已當庭自認占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等物?如認為已自認上述事實,被告得否主張撤銷自認?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效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及原告之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均在其占有中保管中,嗣於93年4月27日當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仍自認占有傳票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6頁、第95頁),被告雖辯稱92年11月18日之筆錄並未據實記載被告答辯之意思等語,並請求調閱當日開庭錄音製作並勘驗筆錄,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之結果,因上述筆錄之錄音已逾3年故本院數位錄音系統已查無資料,無從調取,又司法院上傳系統亦查無資料之事實,有書記官查詢結果記載於報到單可按(詳本院二卷第54頁)。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使用錄音之訴訟案件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已當庭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保存及播放錄音帶;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1項、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記錄實施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18日開庭時有其委任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庭之事實,可詳見該次筆錄之記載,又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3年6月25日及96年6月25日聲請閱卷之事實,亦有閱卷聲請書在卷供參(詳本院一卷第129頁、二卷第50頁),則依上述規定,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既已交被告閱覽而無異議,本院自無庸保存錄音。而被告直至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始否認上開自認,並於96年8月23日始主張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則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詳本院二卷第67、68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並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述物品。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而被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係基於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二者乃分別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所生,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解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列之所有權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其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但辯稱其持有前開所有權狀係基於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為擔保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執前詞置辯,洵不可採。又查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一卷第230頁),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列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