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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