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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億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代表原告公司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原告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張榮家所有位於○○鄉○○○街○○○號農舍工程之工程款,與訴外人即張榮家之代理人張維心成立調解,並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將之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