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4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0000000
乙○○丁○○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0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爰以此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507地號及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共400坪(120+150+130=400)面積土地均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160元,,而反訴原告主張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400坪即1322.32平方公尺(400x3.3058=1322.32),故地價為211,571元(計算式:1322.32x160=21157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年息10%計算地租之15倍則為317,357元(計算式:211571x10%x15=317357),是系爭土地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顯然超過其地價,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地價211,57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