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0000000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0000000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①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0號建物(面積約128平方公尺)、C②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2號建物(面積約49平方公尺)、C③部分土地上之倉庫(面積約6平方公尺)、C④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攤(面積約44平方公尺)、C⑤部分土地上之庭院及走道(面積約2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①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4號建物(面積約81平方公尺及28平方公尺)、B②部分土地上之棚架(面積約57平方公尺)、B③部分土地上之廁所(面積約7平方公尺)、B④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攤(面積約17平方公尺)、B⑤部分土地上之庭院(面積約49平方公尺)、B⑥部分土地上之庭院及走道(面積約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①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8號建物(面積約81平方公尺)、A②部分土地上之廚房(面積約41平方公尺)、A③部分土地上之廁所及鴿舍(面積約6平方公尺)、A④部分土地上之庭園及走道(面積約1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其履行期間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丙0000000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0000000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元;被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0000000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5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2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5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4號(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4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8號(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嗣於97年2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依土地複丈結果更正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詳本院卷第94、9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院認為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11月2日具狀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情形存在,且其涉訟標的不動產係坐落於花蓮縣而專屬於本院管轄之案件,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爰准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方面:
(一)本訴主張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段○○○○號及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丙00000
00、乙○○、丁○○3人並無任何權限,竟分別占用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B、A部分土地且分別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0號、82號、84號、88 號房屋居住,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請調解,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長期無法行使,受有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2、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部分:
1、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反訴原告等主張其對於反訴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而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核其所憑無非以反訴原告丙0000000於72年7月間;反訴原告乙○○、丁○○於45年8月間即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舉其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證明為據,然上述資料僅可證明其設籍之事實,尚難以憑此即認反訴原告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屋居住,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反訴原告等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等至今均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其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丙0000000、乙○○、丁○○方面:
(一)本訴答辯部分
1、被告丙0000000、乙○○、丁○○對於分別占用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B、A部分土地且分別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80號、82號、84號、88號房屋居住之事實均已當庭自認,惟均辯稱:3位被告之房屋及地上物,均在91年1月1日都市計劃實施前完成,依照行政院57年6月5日(57)內字第4423號令規定,均為合法建物。而被告丙0000000自72年4月16日遷入登記至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25年餘;被告乙○○、丁○○自45年8月6日遷入登記至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52年餘,是被告3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物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亦不得僅以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為無權占有。同時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經完成地上權登記前雖尚未取得地上權,但取得地上權人此時占有他人之土地,則不能僅因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達20年以上,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相符,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B、C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誠屬有據。
2、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丁○○A部分土地面積約120坪及其東明段507地號乙○○B部分土地面積約150坪和其同段507地號丙0000000C部分土地面積約130坪等之地上權登記訴求權存在。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507、499地號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丙0000000、乙○○、丁○○所有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依序如複丈成果圖C、B、A所示。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上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A、B 、C所示之土地,而得就占用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正當占有權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及地上物等語,業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舉證以允其實,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即認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丙0000000主張自72年4月16日遷入登記至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25年餘;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丁○○自45年8月6日遷入登記至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52年餘,是被告3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核被告即反訴原告3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時間至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止,均已逾25年,倘被告即反訴原告等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建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何以不於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之時,即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舉證排除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上述說明,自難僅以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且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有設籍並有門牌證明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占用其如附圖斜線所示之A、B、C部分土地一節,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然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等尚未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至今均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其所有之土地所為侵害,自屬可取。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0000000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均為原住民,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依其經濟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4個月。
陸、至反訴原告等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請求確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即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假執行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