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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2,000元(含醫療費5,000元及交通費7,000元),嗣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中醫療費之請求為1,097元、擴張交通費之請求為8,000元,核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38之30號「小阿姨檳榔攤」,與訴外人馬金長共同飲酒談事,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店主羅春妹洽因有事暫時離開檳榔攤至花蓮市,委由其女即原告乙○○負責看顧店面,被告甲○○見原告獨自一人顧店,認有機可趁,竟佯藉邀同原告一同飲用牛奶,原告不疑有詐,乃至店內冰箱取出未開罐之國農牌鐵罐裝牛奶一罐交給被告,被告付款後,隨即開罐欲幫原告斟倒牛奶,並利用原告及訴外人馬金長不注意之際,在原告所飲用塑膠杯裡摻入其隨身所攜帶之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Lorzaepam)後,交給不知情之原告飲用,原告不知其中有詐,乃立即一口喝下含有勞拉西泮之牛奶,原告仍未查覺有異,被告見狀為免藥效不夠,乃再進一步勸誘原告乾杯,原告為避免客人不悅,乃同意繼續飲用上開牛奶,嗣原告喝至杯裡牛奶快殆盡,露出杯底滲雜有不明藍色液體,原告始察覺有異並急將口中餘物吐出,但仍未察覺係遭人下藥,被告眼見得逞,乃藉詞自行先行離去,但卻躲在隱密處察看原告之動靜,然卻直見友人馬金長遲遲未離開檳榔攤,恐其誤事,乃再三不斷出面,催促馬金長立即返家未果,始憤而離去。嗣後隔約30分鐘後,原告發現有頭暈、想吐等身體異常癥狀,才驚覺恐牛奶所致,急忙打電話向其母親羅春妹救援,嗣後並不支昏倒在地,幸經原告之母羅春妹報警處理,並電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鄰居鍾景秀趕到檳榔攤察看究竟,鍾景秀乃急忙將原告送醫救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昏迷就醫支出醫藥費1,097元。

2、交通費:原告於95年7月8日昏迷後,計程車先將原告從瑞北載到玉里慈濟醫院就醫,車資花費2,000元,後來從玉里慈濟醫院坐救護車到花蓮慈濟醫院昏迷後,計程車先將原告從瑞北載到玉里慈濟就醫,車資花費2,000元,後來從玉里慈濟坐救護車到花蓮慈濟花費6,000元,共計支出8,000元。花費6,000元,共計支出8,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飲用被告提供摻有藥劑的牛奶後才昏迷,擔心害怕身體受到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目前單身,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對於在上述時間有至原告母親經營之小阿姨檳榔攤與友人馬金長飲酒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他並沒有給原告喝下摻有毒品的飲料,他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昏迷。他只是跟另一個同村的馬金長一起在該處喝酒而已,沒有看到原告昏迷他就已經先行離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5年7月8日晚間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小阿姨檳榔攤飲用牛奶後昏迷倒地。

2、被告當晚曾在上開檳榔攤與馬金長一同飲酒。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是否喝下被告提供之摻有第四級毒品的牛奶而昏迷?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之結果,95年7月8日晚間原告於小阿姨檳榔攤看顧生意時,被告與馬金長前往該檳榔攤旁飲酒,後係因被告邀原告共飲,並提議要請原告飲用牛奶,並自行花費向原告購買牛奶1瓶後,由被告將之倒於空的塑膠杯中交予原告,被告並自己倒1杯牛奶後,邀請原告一同飲用牛奶,而原告飲用之後發現塑膠杯中殘留有不明藍色液體,約隔半小時後即感到身體不舒服,乃速撥打電話通知其母親羅春妹,嗣後並由鄰居鍾景秀駕車送往慈濟佛教綜合醫院急診之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馬金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羅春妹、鍾景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稽。又事後原告之尿液以及案發當時原告所飲用之牛奶空瓶及飲用塑膠杯經送驗之結果,檢出原告之尿液及塑膠杯內,均含有勞拉西泮成分;牛奶空瓶則無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或其他管制藥品成分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11月28日慈大醫字第951127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足徵原告於上述時、地,係因飲用到摻放勞拉西泮之牛奶而致昏迷,且該勞拉西泮係摻放於牛奶塑膠杯中,而非源自原先之牛奶瓶及瓶內之牛奶。再從案發經過以觀,被告主動相邀並請原告飲用牛奶,案發當時有碰觸原告飲用牛奶之塑膠杯者,僅有原告及被告,而兩造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證人馬金長、羅春妹與被告之前亦無糾紛等情,亦分別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庭及被告於花蓮高分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衡情原告實無自己放入勞拉西泮飲用後再誣陷光顧其檳榔攤生意之被告之必要。再參酌原告及證人馬金長於刑事庭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原告發現塑膠杯內殘留有藍色物質並急忙將口中剩餘飲料吐出後,即匆匆以家中另有急事,離開該檳榔攤,離開後復多次返回檳榔攤查看等情,與被告自承離去後有再往返檳榔攤2次等語相核之結果,均足以推知系爭牛奶塑膠杯中之勞拉西泮為被告所摻放,故被告方會主動提議原告飲用牛奶,而於原告發現有異時即行離去,嗣後並多次返回檳榔攤,以查看原告飲用摻有勞拉西泮之牛奶後之情況。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多處與常理不符,實不足採,原告因飲用被告提供摻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之牛奶而昏迷送醫,其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渠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飲用被告提供摻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之牛奶而昏迷就醫支出醫藥費1,097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昏迷後,自瑞北搭乘計程車至玉里慈濟醫院就醫,車資花費2,000元,復從玉里慈濟醫院坐救護車到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花費6,000元,共計支出8,000元等語,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鍾景秀到庭結證略以:他將原告從瑞北載到玉里慈濟醫院,因為原告昏迷所以又坐救護車轉院去花蓮慈濟醫院,他就載原告的母親又回到瑞北,跳表共計2,000多元他只有算2,000元,此外,因為當時原告和她母親都沒有錢,原告救護車錢6,000元是他先墊付的等語明確,且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是他將原告送至玉里慈濟醫院急救灌腸,急救後原告又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等語相符,其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僅搭乘單程之計程車,其就母親回程之車資一併請求,自非有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000元之範圍內,應可允許,超過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目前單身,沒有不動產,及卷附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年收入1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一年輕女子因被告所為致其昏迷就醫,因此身心所遭受之傷害及可能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097元(1,097+7,000+500,000=508,0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