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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飲酒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在行經花蓮市○○○街○○號前,因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擋住渠等前行去路而生不快,竟將原告攔下,並分持渠車內置放之美製叢林刀一把與直徑約2.5公分粗之電纜線一條下車,由被告丙○○先持上開美製叢林刀砸破原告所駕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後,便打開該車之左前車門,強拉原告下車,惟因原告死命拉住排檔桿而未果,被告丙○○又持刀快速胡亂砍殺手無寸鐵之原告數刀,其中一刀甚刺向原告腹部,被告丙○○旋又砸破原告所駕車輛之後車門玻璃,此時被告乙○○亦持上開電纜線戳打原告胸部及手部數下,致原告當場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指、左前臂三處撕裂傷約3.5公分、7公分及6公分、左上臂二處撕裂傷約9公分及12公分、左胸廓撕裂傷約7.5公分、左背部二處撕裂傷約8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㈠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以承包工程為業,因受有前開傷害,長達1年不能工作,依每月工資6萬元及每年承包工程營業淨利潤58萬元計算,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130萬元;㈡醫療費用:45,113元;㈢車輛維修費用:46,100元;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113元。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46,100元。

四、本件爭點現縮如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笫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不法侵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金額,審究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以承包工程為業,因受有前開傷害,長達1年

不能工作,依每月工資6萬元及每年承包工程營業淨利潤58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指、左前臂三處撕裂傷約3.5公分、7公分及6公分、左上臂二處撕裂傷約9公分及12公分、左胸廓撕裂傷約7.5公分、左背部二處撕裂之傷害,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複診結果,原告右側大拇指感覺仍異常,指間關節僵直不能彎曲,掌指關節彎曲不良(約只有45度),因受傷已1年,判斷右大拇指功能已固定,不易再進步或回復,此有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97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097000007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參以原告經診斷為右手拇指殘廢,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在卷可參,互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項所示「一手拇指殘缺者」,殘廢等級為第10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6.14%,此亦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是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確有減損勞動能力達46.14%。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時每月工資6萬元及每年承包工程營

業淨利潤58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就其每月工資6萬元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復查,原告為順泰工程行之負責人,順泰工程行行業代號為3801-99號,順泰工程行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637,481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小業別:其他一般土木工程)依財政部96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556961號函備查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中淨利率為9%,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月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434號函附卷可查,則依順泰工程行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637,481元,按上開同業淨利率9%計算結果,原告所經營之順泰工程行95年度之營業淨利潤為237,373元(計算式:0000000×9%=237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年承包工程營業淨利潤於237,3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據此計算,原告所受1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9,524元

(計算式:237373×46.14%=109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年之損失共計109,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以承包工程為業,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被告乙○○高中肄業,先前在以賣檳榔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稱已遭撞毀);被告丙○○高中肄業,先前以修車為業,約收入約

3 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認識,亦無怨隙,被告二人僅因酒後稍有不快,即無故、隨機地傷害無辜之道路駕駛人,造成原告一指殘廢之無法回復之傷害,影響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抹滅之恐懼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737元(醫療費用45,113元+車輛修復費用46,100元+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9,524元+慰撫金80萬元=1,000,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