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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連續未於民國96年8月15日、97年1月10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案之判決後,依法於94年4月29日付出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即崇光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丁○○撰狀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但因被告等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理由所指過失(依該裁定後半段:「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致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案件判決確定而受有損害。

(二)兩造委任契約是約定:「委任崇光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丁○○依法全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上訴第三審民事案。」,有權利相對就該負有義務,被告丁○○應確實依照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程式規定寫好上訴狀,將規定之程序把關好,不得遺漏,使通過法定程序以進入實體審查,這是被告丁○○依法全權處理委任事務最起碼應負的義務和責任,他不依法全權處理就是違約、失職,違背他為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任務行為,被告丁○○是有償委任全權全責代理的專業律師,依照民法第535條規定,他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應比一般更嚴謹,更戒慎恐懼的心為之,不該草率到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狀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被告丁○○竟然如上述裁定所示,未表明、未指出原判決到底違背哪一條法律、哪一項法令?竟然連一條都沒有寫出來、提出來,致被最高法院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而受損害。原告空有一大堆足以翻案之實體理由及證據,曾經因此被發回更二審判決勝訴,卻因被告等之過失、懈怠、疏忽,漏未依該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法律規定辦理上訴,致上訴程序不合法,實體無法被審理救回更三審之判決,所以被告丁○○受任處理原告委任之上訴事務,顯然有過失懈怠及疏忽,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丁○○及被告崇光法律事務所之所長丙○○,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等既為有償委任,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慎重處理委任事務,故一有過失,即使是抽象輕過失即應負責,即處理事務懈怠或疏失等亦應負責,何況被告等為專業法律人,卻因受任處理上訴事務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如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業務過失,致上訴不合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確定,損害原告,當然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丁○○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依名片所示,被告丁○○為崇光法律事務所律師,被告丙○○為該事務所所長,可見崇光法律事務所為被告丙○○與丁○○二人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又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也蓋有「崇光法律事務所」之章,收受委任酬金也係開具崇光法律事務所重律仁字第25號收據,受理本上訴案件也是使用崇光法律事務所之卷宗,陳報法院之民事委任書亦蓋有崇光法律事務所條章及丁○○律師印文,可見本件之委任上訴案係委任崇光法律事務所,由該所之合夥人律師丁○○受理執行之合夥事務,故本件之賠償義務,除應由被告丁○○依委任關係負擔外,被告崇光法律事務所亦應依委任關係負賠償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由自認為該所所長之代表人及負責該所內行政事務之管理人丙○○為被告,負責從該所之合夥財產清償該合夥債務,若該所無合夥財產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其不足之額,應由該所之合夥人即被告丙○○按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671條、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上述被告之過失上訴被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案之判決即告確定而受損害,該案被上訴人陳銘棟、鄭樹蘭已據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4年度執字第61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強制收取原告等人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614,598元及花蓮市農會之存款10,030元,加上被告受理上訴最高法院所收取之律師費4萬元及上訴繳納之裁判費40,407元,合計已受有705,035元之損害,請准先由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若其後原告尚有其他損害發生,請准許原告保留對被告等追訴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丁○○所指其他案件,是否被最高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與本案何干?本件關鍵在他不遵守程序法的規定寫好上訴狀,上訴程序不完備,才被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被告丙○○已自認是崇光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兼律師,被告丁○○在委任契約及民事委任書中亦表明同為該所律師,加上二人在書狀中均自認每年皆從該所分配取得利益,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故崇光法律事務所為被告丁○○與丙○○兩位律師共同開設經營之合夥法律事務所,他們兩人皆同為該所之合夥人。被告丙○○在書狀中說:「該所各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後,對於其經辦之民刑案件,均各自負責」,此正符合民法第67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受任上訴案件既已由該所之合夥人被告丁○○單獨執行完畢,可見另一合夥人被告丙○○就其單獨執行未有同條項但書之異議而停止執行,故該受任上訴案確為被告等之合夥事務,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以合夥人擔負本件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1、被告丁○○、丙○○及崇光法律事務所所長丙○○等三方應共同給付原告705,03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本訴後因被告等受任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駁回確定,致原告因此給付陳銘棟與鄭樹蘭而另尚受有其他損害者,被告丁○○、丙○○及崇光法律事務所所長丙○○等三方,仍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該損害之數額,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乃係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之「例稿用語」,經查96年7月間共有40件判決以完全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並提供前5件供參酌,顯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委任契約,被告丁○○方為上開上訴案件之負責人。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係崇光法律事務所律師兼所長,亦即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而非負責人,平日僅負責辦理三審刑事案件暨行政事務之處理,此有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2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1紙可證,又崇光法律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係丁○○律師。律師係「自由職業」,各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後,對於其經辦之民刑案件,均各自負責。被告丙○○雖係律師兼所長,惟平日除負責處理所內行政事務外,對於其他律師之業務,並無權干涉,此與各級法院之院長,為尊重法官「獨立審判」,對於具體個案從不干預之情形相似。是以對於本件原告委請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第三審民事案件,要與被告丙○○無涉,茲被告丙○○既僅係受僱之律師,而非負責人,原告竟誤認被告即崇光法律事務所,而要求與另被告丁○○律師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適法,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丁○○、丙○○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應為: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丁○○為執業律師,曾於94年4月29日受原告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案件之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原告因此受有4萬元之委任報酬。

2、被告丁○○因受原告上開委任,撰寫上開案件之上訴第三審案件民事上訴狀一份、上訴理由狀三份,惟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案件,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爭點為:

1、被告丁○○處理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有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茲就被告丁○○處理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有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論述之:

1、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律師法第25 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而案件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數種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此處所謂違背法令,除實體法、程序法、公法、私法、習慣、法理外,尚包含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以此種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需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此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亦規定甚明,而上訴人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為第三審法院許可與否之自由心證範圍。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丁○○所撰民事上訴理由狀三份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被告丁○○已在該三份理由狀中,悉述該案相關證人所證內容如何不可信、該案原審如何未盡調查之能事,其判決如何不備理由,及如何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而該三份理由狀均經最高法院收文作為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案件判斷是否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參考,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丁○○既已依其委任權限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心證上對原告方面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已非被告丁○○所得左右,自不得僅因最高法院心證上認定被告丁○○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不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駁回原告對該案件第三審上訴之結果,即認被告丁○○有何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形,否則,豈非謂不論緣由,只要受委任律師所持法律見解不為法院採納,該受委任律師即當然有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荒謬結果?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案件敗訴所受之損害,即屬無理由,被告丙○○、被告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丙○○自亦無連帶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同屬無理由。

(二)次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2是否有理由,論述之:原告上開訴之聲明2乃主張:「本訴後因被告等受任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駁回確定,致原告因此給付陳銘棟與鄭樹蘭而另尚受有其他損害者,被告丁○○、丙○○及崇光法律事務所所長丙○○等三方,仍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該損害之數額,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所主張受有其他損害之數額均不能確定,自難認其請求之內容具有適於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原告此部分聲明無訴之利益可言,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705,03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本訴後因被告等受任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駁回確定,致原告因此給付陳銘棟與鄭樹蘭而另尚受有其他損害者,被告三人仍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該損害之數額,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訴之利益可言,亦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