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己○○被 告 甲○○

13弄11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具狀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96年9月4日將部分訴訟標的即花蓮縣○○鄉○○段485、486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與第三人戊○○,此有該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父張崇孝,於85年2月間與李南陽共同向訴外人丁○○○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附有本票,且以張崇孝所有之花蓮縣○○鄉○○段229、237、

243、245、246、271、274、276、280、289、299、304等12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485、486、4

87、489、494、497、500、505、511、514、519、523、524、528、535-1、548、561、562等18筆土地(原告所有之上開1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16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丁○○○作為擔保。迄至85年8月間,因原告及其餘債務人無力支付利息,訴外人丁○○○便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土地即將遭查封之際,共同債務人李南陽於85年10月間,以一張訴外人吳德耀簽發之面額為200萬元的支票,付款日為85年11月15日,支付與丁○○○,並由丁○○○之夫丙○○代為簽收,以清償張崇孝所有1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丁○○○並於85年11月18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該債權既已獲清償,抵押權本應失所依附而塗銷登記。惟李南陽卻要求訴外人丁○○○將該抵押權另設定與被告,並對原告謊稱:因由被告清償該債務,故移轉抵押權予被告云云,後經原告探查,原告、張崇孝、李南陽三人,向訴外人丁○○○借款時,所附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並未隨同移轉,因此被告並無取得該債權,僅為抵押權移轉,如此作為實乃李南陽應訴外人洪聰源之要求,為其間債務之擔保,卻又因訴外人洪聰源於85年初所開與原告面額共計581萬元之支票皆無法兌現,洪聰源為規避與原告的債務相互抵銷,因而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身為人頭之被告。李南陽將該抵押權與原擔保之債權分離,而讓與擔保自己債權之行為,令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喪失,有違民法第870 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85年12月6日以花登字第032284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96年6月6日具狀表示:因原告其父向訴外人丁○○○借款到期無法償還,共同債務人李南陽於85年10月間以一張吳德耀簽發之支票交與訴外人丁○○○,然無法兌現,始尋求訴外人洪聰源向被告借錢,以償還給訴外人丁○○○,避免土地被拍賣,被告委由訴外人洪聰源於丙○○代書處,將錢親自交給訴外人丁○○○,訴外人丁○○○才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與訴外人丙○○代書,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自85年代原告其父清償欠款至今,被告及其父並無償還欠款及繳付任何利息,原告不知感恩還以此詐欺手段想撤銷債權,被告質疑原告:訴外人丁○○○有再以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對其進行追討嗎?訴外人洪聰源開立之支票與本人之抵押權有任何法律關聯嗎?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崇孝、李南陽,共同積欠訴外人丁○○○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務),非由被告清償,故訴外人丁○○○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不應移轉於被告,是否實在?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由訴外人李南陽於85年10月間,以訴外人吳德耀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清償,並提出吳德耀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乙紙(參本院卷第10頁)為證,被告就此則抗辯因吳德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李南陽始尋求訴外人洪聰源向被告借錢償還系爭債務。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記得原告、原告父親、李南陽,有來借100萬元,所以伊有設定抵押權,後來李南陽有找一批人來還掉,而且請伊把抵押權移轉給別人,系爭債務實際上是誰清償的,伊不清楚,鈞院提示由吳德耀簽發之面額為200萬元的支票,伊沒有印象,原告說他借錢時,有開一張面額為120萬元的本票,該本票如何處理,伊也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本件伊記得原告、原告父親、李南陽,為了要向訴外人丁○○○借錢,因而在原告及其父親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借款金額不記得,系爭債務李南陽後來帶一些人來說要清償,意思就是要塗銷抵押權,但隔了一段時間,李南陽又帶了一些人來,又要辦理抵押權移轉。系爭債務實際上是何人清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李南陽有找人來還錢,我們就把抵押權辦理移轉,並依照程序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但實際受通知人是誰,要問經辦人庚○○,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是他們內部協調的結果,被告是否在場,伊不記得。原告說他借錢時,有開一張面額為120萬元的本票,該本票如何處理,伊不記得。鈞院提示由吳德耀簽發之面額為200萬元的支票,伊有在上面簽收,並載有「茲代收以上支票暨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但當時李南陽有請伊辦理多筆借款,故伊不能確定這張支票跟系爭債務有無關係。但我們借款給別人,如果借出120萬元,對方要清償時,不會開到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因為如果以借出100萬元來計算,一個月違約金加利息最多3萬元,一年就是36萬元,所以一年後還款,支票金額頂多136萬元,我們不會另外加計擔保的金額,因為沒意義,且李南陽與我們的債務往來多筆,更難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故綜觀證人丁○○○及丙○○所證內容,可知丙○○雖有簽收原告所指之吳德耀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然系爭債務是否果由該紙支票清償,並不能證明,況且,該支票面額為200萬元,與系爭債務本金加上利息之數額差距甚遠,加以訴外人李南陽既與丁○○○有多筆借貸關係,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是由前揭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清償乙節,不能證明。

(二)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書乙份(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內容乃證明被告收到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經被告簽名立據,另有訴外人乙○○、陳香君、庚○○加以簽名保證。證人庚○○(即為訴外人丁○○○經辦系爭債務之人)於本院證稱:原告、原告父親、李南陽,確實有來跟丁○○○借錢,實際金額不記得,但有設定抵押權,系爭債務還款經過伊因為不在場,所以不清楚,也不知道是由何人清償,不清楚為何抵押權移轉給被告,但本件債務清償時,伊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及他父親,他們沒有異議。原告說他借錢時,有開一張面額為120萬元的本票,伊只知道債務人借錢一定要開本票,但本票去向伊不清楚。鈞院提示之收據證明書是伊簽名的,但伊是見證,不是保證,收據證明書上所載之保證字樣應是遭人描繪,這份文件是伊見證把丁○○○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他們本來是要塗銷抵押權,後來內部又協議要改成讓與抵押權,故系爭債務清償後,被告應該確實有來,不然伊不會在該收據證明書上簽名。本件後來改成抵押權讓與,伊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及他父親,他們當時也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依證人庚○○所證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有至訴外人丁○○○處拿取上開辦理抵押權塗銷或移轉用之文件,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所示(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本件亦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則若被告僅係訴外人洪聰源之借名人頭,由訴外人李南陽或洪聰源立據領取上開文件,再經被告書面同意後,由訴外人李南陽或洪聰源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即可,被告有何必要親自從彰化之住所到花蓮拿取該文件,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故從被告參與之程度以觀,被告並不似原告所指,只是訴外人洪聰源借名之人頭而已。至於原告質疑其與訴外人張崇孝、李南陽,向訴外人丁○○○借款時,所附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並未隨同移轉被告乙節,據證人丁○○○、丙○○、庚○○等人所證內容,不能證明此情,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臆測,而認本件有抵押權與債權分離之情形。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系爭債務如非由被告而係另由他人清償,該清償人當無捨棄此土地抵押權擔保,而反將該抵押權單獨讓與被告之理,故系爭債務應係被告受人之託加以清償後,訴外人丁○○○乃將債權讓與,及將從屬擔保之土地抵押權移轉與被告,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有與債權分離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日期:2008-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