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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庚○○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

號被 告 丙○○被 告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鄉○○段○○○○號、地目旱、面積8,00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351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351-A001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351-A002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351-A003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351-A004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351-A005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351-A006地號、面積1,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344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344-A001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344-A002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344-A003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344-A004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344-A005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344-A006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座落花蓮縣○○鄉○○段2652之2地號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座落於花○○○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1平方公尺)、351地號(地目:旱、面積8,000平方公尺)土地,及花蓮縣○○鄉○○段2652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

344、35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2652之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亦應依照91 年8月7日議書內容分割。並表示希望被告3人分得之土地能在一起,便於共同利用,同意351地號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式來分割,至於2652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於花○○○鄉○○段○○○○號、351地號,嗣於97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2652之2地號土地,一併判決分割,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4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被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亦各為七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已有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87、88頁)等語,惟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全體簽名,尚未生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將344、35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2652之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惟查,344地號土地為田地、面積4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元,351地號土地為旱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元,2652之2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4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二者面積相差甚大,且344、351地號土地,僅344地號土地上有廢棄房屋一棟,但2652之2地號土地上有三棟房屋,均有人居住,部分非被告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處理上極為棘手,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難期公平,並不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344、351地號土地,僅344地號土地上有廢棄房屋一棟,並無價值,且被告亦同意351地號以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來分割,僅希望將被告3人分得之土地分在一起。因此,認為:

(一)將351地號分為七等份,即351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351-A001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351-A002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351-A003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351-A004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351-A005地號、面積1,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351-A006地號、面積1,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二)將344地號土地分為七等份,即344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344-A001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344-A002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344-A003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344-A004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344-A005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344-A006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三)2652之2地號土地上有三棟房屋,均有人居住,且座落面積已占據大部分土地,部分非被告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割,分得之土地均有地上物占用(本院卷第113、114頁),取得人仍要進行拆屋還地等法律訴訟程序,始能排除占用,且該等地上物為兩造親戚所有,如能將該筆土地出售,俾占用人得以價購,亦可減少占有人之損失,對於兩造亦無不利之處。本院認為應將2652之2地號土地變賣,以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344、35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價值亦無分軒輊,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毋庸命為金錢補償。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判決共有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

85 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