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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63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雙方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每月租新台幣(下同)19,0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止後至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房屋搬遷,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他都住在台北,並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他與原告簽訂,他是一直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此事,因為他母親曾經住花蓮市○○路○○號,所以他猜測系爭房屋是他母親張淑真以他的名義向原告所租,從小他父母即離異,系爭房屋應該是他母親張淑真與其男友所住,他本來也願意處理這件事將房屋返還原告,但因為他母親已因債務糾紛不知道去向,且她還有其他很多債權人,而屋內還有母親的財物及車子,所以他不敢逕自去搬移她的物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房屋且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自明。因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屋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業據被告否認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為真正,經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核與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在本院當庭書寫30遍之「丙○○」簽名,其筆跡、運勢及轉折勾勒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原告亦當庭自認簽約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住的人是訴外人張淑真以及她的家人等語,足徵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語,堪信屬實。

(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等情,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