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名趙錫山原 告 壬○○原 告 庚○原名趙金蓮)原 告 丙○○原名趙金鳳
2樓原 告 丁○○原名趙金蘭原 告 己○○
樓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甲○○ 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林田山事業區第129林班地內加契約書附圖所示假地號22及22-1部分面積共2.1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嗣於84年6月8日原告將前開承租林地內假地號22部分之租賃權讓與被告,惟於雙方協同向花蓮林區管理處辦理租賃權轉讓手續時,因承辦人之疏失,誤將未在讓與範圍內之假地號22-1部分林地一併列入讓與範圍。原告發現前開錯誤後,即向被告陳明,雙方遂於88年9月10 日訂立協議書,被告承諾願協同原告向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辦理申請假地號22-1部分租賃權轉讓手續。然被告迄未依前開協議書辦理申請轉讓手續,經向該處陳情,該處表示仍需被告協同提出申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同原告向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辦理假地號22-1部分租賃權轉讓手續。被告對前開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依前開議書內容,原告應將系爭林地、面積約1公頃、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讓渡與被告,惟實際上讓與面積僅0.57公頃,經被告向原告要求退還部分買賣價金163,400元,原告則向被告謊稱簽立協議書後即會退還部分買賣價金,但協議書簽立後,原告竟未依約退還163,40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自得在原告交付163,400元買賣價金前,拒絕協同辦理租賃權轉讓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辛○○,已於96年11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乙○○為辛○○之妻,其餘原告為辛○○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依,業已於96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負有向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協同辦理系爭林地假地號22-1部分租賃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惟查,84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讓渡書之人為王萬居、甲○○,原告係將系爭林地第129林班(圖號22),面積約1公頃,讓與該2人,該2人就該筆債權讓與為不可分債權人。茲原告主張因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之疏失,誤將未在讓與範圍內之假地號22-1部分林地一併列入讓與範圍,竟僅於88年9月10日與被告甲○○單獨簽訂議書,然被告甲○○並無權單獨同意返還假地號22-1部分土地之權,故該議書應屬無效。綜上,原告依據無效之協議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林地假地號22-1部分租賃權轉讓手續。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