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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花蓮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8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等人於80年10月8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花蓮市○○段711、712、712-1、713、714、714-2地號土地與原告,原告則負責出資合建7層樓房含地下一層。簽約當時,原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為履約保證,詎被告等人屢經原告催告,仍不將上述土地交付原告,顯已違約。且查上述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亦屬可疑,原告為讓事情圓滿解決,仍發函請被告等人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不理,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95年7月間送達後,被告雖表示願意履約,然至今仍未為處理,顯已無法亦不願履行,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以96年1月12日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00萬元,及自受領後次日即8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須待被告提供土地,將地上物拆除,開工整地同時,原告始付餘款300萬元,被告丁○○辯稱是原告未依約出資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購買土地等語,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書雖然是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但是其餘三位被告都知情,且原告曾於簽約付款後找尋被告,之後與訴外人陳福松一起找到被告乙○○並出具契約書告知此事,請其盡快處理,當時乙○○亦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丁○○對另外3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代理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對於上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當庭陳明願意返還已收到的100萬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53頁)等語。然辯稱:⑴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是他個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原本是花蓮縣政府或國有土地,他們當時還沒有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承租土地有使用權,縣政府一直催他們趕快購買,但是簽約之後因負責出資的原告並沒有出資辦理,所以沒有辦法履行該契約。⑵契約書上原子筆所寫的丁○○、丙○○、乙○○等字樣是他跟原告簽好契約書並收受原告交付的100萬元之後,他拿辦理土地登記的資料給原告,原告看到資料上還有其他3位被告的名字,就要求在契約書上4個人的名字都要寫上,並由代書將另3位被告之姓名加在契約書上。⑶他與其他3位被告為親兄弟,一直以來其他3名被告的身分證件及印章都放在家中,所以他直接將其他3位被告的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原告辦理。他將東西交給原告後有告知其他3位被告要辦理買賣土地之事,但沒告訴他們已和原告簽約並收受保證金之事等語。

(二)被告乙○○、丙○○及戊○○則辯稱:當年被告母親還在世,家中事務都是母親掌權,只知道當時有縣政府的購地通知,對於丁○○將土地賣給原告並和原告簽訂契約書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收到律師函,被告乙○○是直到收到法院傳票跑去問丁○○才知悉此事,並於開庭前幾日丁○○才拿出契約書給他們看。該契約書內所指土地,其中

712、711地號土地是乙○○分別在83、84年向縣政府購買,713、714地號土地是乙○○在86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尚未購買,其他土地的權利歸屬狀況被告就都不瞭解等語。被告乙○○並辯稱: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僅被告丁○○與原告簽名而已,他既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及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交付100萬元保證金之支票影本,受款人載明為丁○○,原告亦自承將該張支票交付給丁○○,又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律師函也顯示,原告並未將他列入請求之對象,顯見原告明知他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契約當事人,不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不負履行該契約之,該契約與他並無關係,他對此事毫不知情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丁○○與原告於80年10月9日曾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契約書第一行就甲方部分除丁○○外,復增列丙○○、戊○○、乙○○之名並蓋印,被告丁○○並已收受原告支付之100萬元定金。

2、上述契約書中約定由應由被告提供之私有花蓮市○○段○○○ ○號土地,國有之712-1 、713 、714 、714-2、

711 地號土地,原均非被告所有。其中711 、712 地號土地分別於83、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

713、714地號土地則由乙○○於86年承租至今。

3、原告已於95年7月6日發函並以起訴狀及96.01.12日民事陳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2、如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四人是否均需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業已依約交付100萬元以為履約保證,惟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然被告丁○○以因負責出資之原告並沒有出資辦理後買系爭土地,所以被告才沒有辦法履約等語置辯。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所載:「簽訂日同時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100萬元整(在此確認,另立收據),餘款300萬元整於甲方提供地上物拆除開工整地同時乙次付清。」等語(詳本院卷第6頁),足徵於原告交付100萬元後,被告需先將地上物拆除提供原告後,原告始需給付餘款,是被告丁○○上述辯解,顯不可採,本件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交付之100萬元保證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4人是否均需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責?

1、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丁○○為其餘三位被告之代理人等語,惟為被告各以上詞所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書之形式觀之,立契約書人僅有被告丁○○一人之簽名,且並未表明有代理其他3名被告之意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代理之權限,又被告4人為親兄弟關係,渠等均辯稱當時他們的身分證件及印章都放在家中等語,是被告丁○○自陳他是在家中自行拿取其他3位被告之印章交給原告等語,實堪採信,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書上載有被告乙○○、丙○○、戊○○之姓名並蓋有渠等之印章印文,即認被告乙○○、丙○○、戊○○有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權代理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丁○○並無代理權,但原告與訴外人陳福松找到被告乙○○並出具契約書時,被告乙○○並未表示反對,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亦經被告乙○○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足見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93年度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被告丁○○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他有告知3位被告要辦理買賣土地之事,但沒說他已和原告簽約並收受保證金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契約書上原子筆所寫的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等字樣,是他跟原告簽好契約書原告也交付100萬元之後,他拿辦理土地登記的資料給原告,原告看到資料上有他們4兄弟的名字,就要求代書在契約書上4個人的名字都要寫上等語;原告於同日則自認:系爭契約書雖然是我跟丁○○簽訂,但是其餘三位被告都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綜上陳述以觀,足徵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明知被告丁○○並未經被告丙○○、戊○○、乙○○授與代理權,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不受表見代理之保護自明。再徵之原告於簽訂契約後所交付之100萬元保證金,係以受款人載明為丁○○之支票支付丁○○,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頁),足徵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僅被告丁○○一人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上開交付之100萬元保證金及自受領時即80年10月9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其於被告亦同負給付之責,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福松以證明被告乙○○事後之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及為證人之傳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