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2,382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並於96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