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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藍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冉文章、冉文新(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由甲○○、乙○○繼承)、戊○○、丁○○、丙○○、己○○等人係兄弟姐妹。冉文章於84年4月間,受冉文新、戊○○、丙○○、己○○等人委託辦理彼等父親冉阿昌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362、362-1、70、205地號土地、花蓮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及花蓮縣○○鄉○○段

496、502、762、80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之分割繼承事宜,冉文新、戊○○、丁○○、丙○○、己○○等人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交付予冉文章俾辦理前述權利移轉登記,冉文章復委託被告庚○○辦理繼財產事宜之際。詎被告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戊○○、己○○、丙○○、丁○○及冉文新等人,並未於80年4月20日為繼承權之拋棄,竟於84年6月間,虛偽製作日期為80年4月20日之繼承拋棄書,並持以行使而向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申請將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鄉○○段496、502、762及80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單獨由冉文章為繼承登記。復於84年6月9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偽造冉阿昌所有繼承人繼承「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正」之不實事項之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以行使而辦理將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鄉○○段362、362之1及同地段

70 、205地號土地,僅分別移轉登記為冉文章及冉文新2人單獨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審查辦理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繼承、共有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之正確性。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冉文章係依其母張松海之意思,將其父冉阿昌之大部分土地辦理單獨繼承,且原告等人亦知情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故冉文章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必與冉文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84年6月間受冉文章之委託,辦理冉文章之父冉阿昌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之際,偽造製作日期為80年4月2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持以申請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鄉○○段496、502、762及80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單獨由冉文章為繼承登記。復偽造冉阿昌所有繼承人繼承現金新台幣捌仟元不實事項之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以行使而辦理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鄉○○段36

2、362-1及同地段70、205地號土地,僅分別移轉登記為冉文章及冉文新2人單獨所有,被告庚○○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花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系爭496、502、762、802號土地,原為冉阿昌生前享有使用權(本院卷第52頁),系爭土地362、362-1、70、205號土地及花蓮縣○○鄉○○路○○號建物亦為冉阿昌所有,故冉阿昌死亡之時,依法其遺產即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以偽造繼承拋棄書,及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致使原告等人喪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並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不必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者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70、205號及系爭文蘭段60號建物,均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法回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及房屋課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系爭70地號土地價值316,506元、系爭205地號土地價值860,190元、系爭60建號房屋價值123,323元,合計1,300,01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