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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與友人共4人於民國94年5月間集資合夥經營婧情企業社

(下稱系爭企業社),並決議委任被告擔任負責人兼任經理人,綜理合夥一切事務。原告及其餘合夥股東均依出資比例,分別將股款匯入系爭企業社帳戶,合夥業務向「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承租台北國軍英雄館附屬專櫃,以代理台鹽公司之美容產品為營利事業範圍。

㈡被告自95年4月間起,無故向合夥股東表示不願再經營系爭

企業社,並突然對店內營業置之不理,再藉由各種方法,如以負責人身份,突至店內大吵大鬧,向員工無預警強行取走營業用發票,導致店內因無發票無法營業,當時尚有客人正在消費。如此強力要求原告等合夥股東出錢受讓其出資股權,原告為顧及朋友顏面,且為減少合夥損失,不得已答應其要求,由原告以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受讓被告所有之系爭企業社合夥股權,而於95年4月28日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已於95年5月8日由原告之姊即訴外人劉曉玫匯款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建華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附表編號1之本票返還原告,惟竟仍藉故不返還,更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執行(與編號2本票,案號為96年度票字第645號),嚴重損害原告。

㈢附表所示本票2張乃擔保本票,當初原告於簽發時,並未填

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更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兩造當時約定須待被告先履行協議書第2條後段及第3、4條之義務後,原告才須清償,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兩造約定之附條件義務,原告無須支付該筆25萬元,且當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更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顯係遭被告偽填,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㈣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完全不依約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

及股份轉讓手續,除未將系爭企業社所營國軍英雄館台鹽旗艦店之設備現況依約點交予原告外,更將店內量販之台鹽公司促銷品撤空,未將其應付帳款認列。尤有甚者,被告竟未經全體合夥股東同意及合法授權,明知原告並無解散系爭企業社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事實,竟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具名製作不實之合夥決議內容及同意書,虛偽記載該合夥自95年8月3日起,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持以行使向台北市辦理註銷系爭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另被告並擅自以負責人名義,未經全體合夥股東同意及授權,向中華電信公司逕予撤除店內營業用電話、傳真機線路、網路通訊設備、銀行刷卡及各類營利設備,在無營業生財工具之情況下,系爭企業社無法繼續營業。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欲經營該企業,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私自辦理註銷系爭企業社之營利登記,然因被告事後將公司營業用之空白發票取走,又聽說有人欲檢舉系爭企業社有漏稅且無發票非法營業,而在無法聯絡被告之情形下,為求自保,才匆促以「香華行」的發票暫時開立給客戶,但「香華行」無法取代系爭企業社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地位,故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㈤被告在未經合夥股東同意,於95年4月間,私自陸續將店內

客戶全部解約,並對客戶表示不再營業,被告當初既已不願再經營,在取得股權讓渡金之後,又不依約履行,被告自始即無意繼續經營系爭企業社或合法讓渡股權,將原告辛苦集資經營之合夥事業,毀於一旦,使原告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甚明,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擇一勝訴即可)解除契約(以本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

㈥被告未經合夥股東同意及授權,擅自向中華電信公司撤除店

內營業用電話等各項營業設備,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註銷系爭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將所保管之系爭企業社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使原告蒙受難以估計財產上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鈞院仍認原告須支付本件票款,原告則依此主張抵銷抗辯。

㈦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9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來證明原告所言不實一節,實則:

⒈該刑事案件因由板橋地檢署管轄,而告訴人3人,除了金淑

華、林大隆居住於台北外,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與原告均住花蓮,3位告訴人因工作繁忙,加上代理人曾因衝庭而請假,最後告訴代理人才出庭2次,該案就匆匆結案。

⒉不起訴處分書寄發之際,正好原告之姊劉曉玫頸椎開刀住院

,而板橋地檢署寄送文書之時間,因3位告訴人住所不同而不一,造成再議時間起算錯誤,最終因逾再議期間而被駁回。原告曾具狀聲請調閱系爭企業社銀行帳戶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丙○○等3人,但均未調查。

⒊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引據之2名證人李恩瑜及黃碧珠,另於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959號偵查案件中,再次因本件合夥糾紛到庭作證。其中:

①證人黃碧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澄清:婧情企業社的

一切事務,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處理,包括最後註銷登記,也是被告指示才會辦理。辦理註銷「婧情企業社」登記所用股東印章,是一開始被告交存在該事務所的印章,不是原告給的,至今仍保存在該事務所,沒人取走。

②證人李恩瑜(該事務所行政人員)證稱:婧情企業社的一

切事務,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處理,包括最終註銷登記,也是被告指示才會辦理。故板橋地檢署96年偵字9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嗣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經同署97年度他字第959號重啟偵查,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㈧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1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並以此書狀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第2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張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萬元。

⒊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㈠原告所提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非原告,而為訴外人劉曉玫,

被告否認前開匯款與附表編號1本票債務之清償有關,被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先給付25萬元」,該協議書簽訂於95年4月28日,原告所提匯款單是否即清償該協議書所載25萬元,應由原告舉證。

㈡系爭協議書末頁有原告身份證字號、地址門牌號碼及契約書

立日等阿拉伯數字之寫法,與系爭本票日期記載並無不同。原告未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未證明原證5客戶基本資料卡與所述損害額有何相關,系爭企業社乃原告接手後自己辦理解散,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如此記載。

㈢原告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支付尾款25萬元。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所應履行之尾款25萬元之給付,因原告欲接手系爭企業社經營,另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以確保被告在原告主導完成負責人變更前對上游廠商、水電費等應付款項之履行,即作為負責人名義變更前之可能對外支付貨款之擔保,因當時被告已經將相關物品均交付原告,實際地位近似人頭。然原告並未依約將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過戶,反而一直使用被告名義進貨及積欠貨款,單以對台鹽公司95年應付帳款即203,452元,且至原告解散系爭企業社前之水電、房租、電話費等亦為被告支付,而法律上該企業社之負債即為被告對外負債。㈣依板橋地檢署96偵字第9256號偵查筆錄原告稱係因會計師說

5、6月份清算期比較忙,一直到7月份才辦理更換負責人,證人李恩瑜於偵查中證稱是原告準備並交付公司註銷之文件資料,可見在95年4月28日之後被告已經退股,系爭企業社是原告交代辦理註銷登記,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㈤原告既在95年4月28日承受店面對外營業,則營利事業登記

證依法必須公然懸掛,以原告對於營業場地之掌握,該證不可能歸被告保管,被告已將存摺及一切設備、存貨交付原告,被告雖另保有存摺印章(因存摺已經交出,被告無法領錢,被告當時是盡量配合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於程序中配合其領支作業),如今原告臨訟竟將該存摺印章強解為設立登記印章,以說明被告單方辦理企業社註銷登記,並不實在。當初原告無理拖延辦理變更負責人,然設立登記及印鑑章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由原告持有,但含房租、水電、進貨貨款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證人廖若彤係聽命於原告向原告領薪,又要被告蓋用印章動用存摺資金,被告自屬不願,證人廖若彤亦證稱其到職日為股份移轉之後,其為原告之朋友,受原告介紹到職擔任店長,足可推知系爭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已為原告掌握。又被告為舊店長,舊顧客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接受及買受美容產品,被告於股份移轉後基於對消費者之保障亦應對消費者誠信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清償而消滅,附表所示本票原未載發票日,因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契約應返還原告,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25萬元,是否有理?㈢如本院認原告須支付系爭本票票款,原告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為真實、有效,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例外時始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認屬無效之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金額記載均為真正(本院卷18頁筆錄參照),並自承係因系爭協議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即先給付甲方(即被告)25萬元,並開立餘款25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甲方以為擔保」之記載(本院卷26頁)相符,衡諸常情,原告應無交付無效之本票以為擔保之可能,縱原告所交付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然其既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於交付本票時應有授權被告填載之意思,始為合理,故原告就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之非常態(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而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能舉證實說,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而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屬有效之票據。

六、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被告有違約或原告已清償之情事,依據前述說明,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受讓被告合夥股份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協議成立時所應給付之25萬元,而原告已於95年5月8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編號1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業已經清償云云,並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份為證(本院卷29頁),被告則辯稱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應給付之25萬元尾款義務。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即先給付甲方(即被告)25萬元,並開立餘款25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甲方以為擔保」(本院卷26頁),依前開協議書文義解釋,編號1本票並非作為股份轉讓第一筆25萬元價金之擔保,而係作為餘款25萬元之擔保,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編號1本票所由之基礎法律關係有何障礙、不成立或已消滅之情事(且被告並無違約,容後詳述之),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

給付之25萬尾款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編號2本票所由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已消滅或被告就該本票之權利障礙事由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能就上述事項舉證實說,是縱原告依約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足認被告就該編號2之本票權利行使有何障礙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情事,固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客戶基本資料卡等為憑(本院卷30至40頁),並舉證人廖若彤(即丁○○)為證。經查:

㈠證人廖若彤(即丁○○)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是普通朋

友關係。我是去婧情企業社上班時才認識被告,他是該企業社的老闆,我是在1、2年前(確實的年度我不記得了)的4月28日開始去婧情企業社工作擔任店長,我很清楚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去工作的第二天就有台鹽公司的人來拍母親節系列廣告片,做到約9月,前後不到半年。我不知道兩造間有何糾紛,但最後與我聯繫的是原告,她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暫時不用來上班,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婧情企業社工作了。婧情企業社的地址在台北國軍英雄館(台北市○○街)裡,我上班的地方就在這裡。(法官問:你在婧情企業社工作期間,被告是否需要經常去企業社?被告是否需按時到店內上班?被告有無突然對店內營業置之不理,不按時到店內上班,讓員工常找不到負責人?)被告沒有常常來,公司要簽約或付應付帳款時,因為被告保有公司大小章,他就必須要出現,當時我一個月領3萬元,在我上班期間,我認為被告出現時都好像很不願意,例如,如果需要銀行領錢,要請他在取款條上蓋章,聯絡被告,他不會馬上到場,又例如我剛去該企業社工作時剛好銀行刷卡機要續約,我聯絡被告,他到續約期限最後一天才出現,而且銀行給我們的最後時點是下午兩點以前,被告卻告訴我他最快只能在下午三點前到企業社用印,刷卡機續約還需要繳1萬元的保證金,我詢問原告,原告要我去買郵局匯票寄給銀行,但到了銀行,銀行說不能用匯票,要用現金,後來是美容師甲○○向他哥哥借1萬元現金才解決此事。(法官問:被告為你的老闆,為何你有事卻詢問原告?原告在婧情企業社擔任何工作?)是原告介紹我去該企業社工作,原告未在該企業社任職。(法官問:在你任職期間,被告是否常到店內大吵大鬧,強行取走營業用發票,拔掉電腦線以及刷卡機電源,翻箱倒櫃,導致店內因無發票而無法營業之情形?當時尚有客人在消費?)有,應該是我去上班的第2、3個月,有一天被告突然來告訴我,要我把發票給他,我給他之後,但那天我還要做生意,他就留了一本剩下幾張的發票給我。第二天我早上八點半開門的時候,被告的弟弟(姓名不詳,當時在國軍英雄館上班)要我把剩下的發票交給他,過了兩天,被告跟我說他把公司註銷掉了。又過了兩天,被告告訴我他也把電話、網路也註銷了,我覺得我還需要繼續工作嗎?我就問原告,原告告訴我繼續工作,原告去申請一家叫「香華行」的企業社,至於原告和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被告向我拿發票、告訴我公司電話、網路註銷時,店內有客人在消費,但都是在美容室,所以被告這樣說的時候客人沒有聽到,但因為電話註銷,有客人打不進來,因此跑來店裡看。(法官問:既然被告已經註銷企業社,你卻還繼續工作,何人付你薪水?)原告付我薪水,一樣是每月3萬元。(法官問:被告有無於股份轉讓協議書簽立後,完全不依約與原告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讓手續?)我沒有看過此份協議書,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辦理變更及轉讓手續。(法官問:被告有無未將「婧情企業社」所營國軍英雄館台鹽旗艦店之設備現況點交予原告?更將店內販售之台鹽公司促銷品撤空?)我在店裡的時候沒有看到點交。我記得我剛去企業社上班的時候,有客人來問台鹽公司在促銷便宜牙膏,但店裡一條牙膏也沒有,我打電話去台鹽公司問,他們告訴我,我們店裡有進12打牙膏,但店裡卻沒有。(法官問:被告有無擅自向中華電信公司逕予撤除店內營業用電話、傳真機線路及網路通訊設備、銀行刷卡及各項營利設備?)是的,如我之前所述,被告註銷了企業社電話、網路、刷卡設備及存摺。(法官問:被告有無在你工作期間,私自陸續將店內客戶全部解約,並對客戶表示不再營業?)我剛去的時候還有舊的客人會來做臉,客人有對我說被告要將企業社結束掉,對該客人說你們可以不要來等語(本院卷99至102頁)。該證人自承為原告之友,其應係在95年4月28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經原告介紹到系爭企業社擔任店長,之後並向原告支領薪資,其與原告應有相當之情誼關係,而自其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雖對系爭企業社應付帳款、刷卡續約等事項未積極從事,然或係因其已將系爭企業社之股權讓與原告之故,但無原告所指稱「對店內營業置之不理」、「讓員工常找不到負責人」、「常到店內大吵大鬧,強行取走營業用發票,拔掉電腦線以及刷卡機電源,翻箱倒櫃,導致店內因無發票而無法營業之情形」之情形,且該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未依約與原告辦理合夥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讓手續」為真。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256號偵查卷,

證人李恩瑜(興眾會計事務所職員)於96年7月18日偵查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95年8月間妳有無承辦婧情企業社解散事?)有,當時是乙○○委託我去辦理,我只負責記帳,辦理公司設立即註銷不是我所承辦,是我們公司老闆娘辦的。(檢察官問:當時合夥人印章及公司資料是何人拿給妳?)劉家妤當時拿了整套印章來給我,包含婧情企業社及乙○○等4人印鑑章,我再交給黃小姐辦理解散。當時劉家妤有先打電話詢問我辦理公司註銷需要什麼文件,我就跟她說需要當初公司設立及合夥人的印章,另外還要公司的營登(註: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劉家妤準備好就把這些東西拿給我。後來我將公司營登及印章交給劉家妤,因為公司辦完註銷後,劉家妤有來找我,她跟我說她是合夥人,她有權利將那些資料拿走,並且她也需要那些資料等語(參該偵查卷

10 頁)。證人黃碧珠(即興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6年7月18日偵查程序中證稱:95年8月我有承辦婧情企業社解散事。乙○○委託我們辦理企業社解散,但大小章及合夥人印章都是劉家妤交給李恩瑜,我再去負辦理解散等語(參該偵查卷11、12頁)。另原告在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9號(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偵查程序中陳稱:(檢察官問:被告於95年4月退出,為何你們不要馬上去辦理更換負責人?)因為當時會計師說5、6月份清算期比較忙,一直到7月份才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會牽扯到國軍英雄館及台鹽的契約問題所以才遲遲不能辦理(參該卷54、55頁)。可見原告係因國軍英雄館及台鹽公司之契約問題,以致遲無法變更系爭企業社負責人,並另行成立「香華行」企業社,而與被告協力完成註銷系爭企業社之登記,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未得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註銷尚屬有間,被告即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後雖稱證人李恩瑜及黃碧珠已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59號案件中翻異前詞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2名證人何以於作證將近1年後否認前開證詞,於97年間即距離其等承辦系爭企業社註銷事宜將近2年後,再以他種說法推翻之前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值懷疑,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李恩瑜、黃碧珠於96年7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可採。

㈢系爭企業社既經兩造協力註銷,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

合夥股份及履行其他義務即陷於不能之狀態,惟此給付不能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於同一地點另行成立「香華行」為相同事業之經營(有香華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9號卷84頁),然合夥之主體既已不同,被告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而停止系爭企業社內原先相關電信設備使用合約,不得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合夥事業雖無獨立之法人格,惟於社會交易中亦有生交易信賴之可能,是被告為避免原企業社之會員有所誤認而告知會員系爭企業社已經註銷,尚不得指其違反系爭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或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

八、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已於前述,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無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係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無違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本票附表: │├─┬──────┬─────┬──────┬────┬───┤│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號│ │(新台幣)│ │ │ │├─┼──────┼─────┼──────┼────┼───┤│1 │95年4月28日 │25萬元 │95年5月8日 │0000000 │戊○○│├─┼──────┼─────┼──────┼────┼───┤│2 │95年4月28日 │25萬元 │95年6月20日 │0000000 │戊○○│└─┴──────┴─────┴──────┴────┴───┘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