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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於95年11月28日,將座落花蓮縣○○鎮○○段67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座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中之0.2公頃(位置圖如協議書之附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劉雙貴、劉雙發、劉雙喜等5人為兄弟,原告之父劉金蘭死後留有花蓮縣○○鎮○○段671、673及675號等3筆土地,兄弟間於90年7月22日協議同意將上開675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及原告所有,其餘

671、673號土地,則分歸其餘兄弟所有。惟因被告甲○○長期擅將675地號土地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佔為己有,嗣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7月23日在李祖麟律師及原告其他兄弟等人之見證下,同意將其所侵占據為己有之補助款,加上原告為家父買地造墳,被告甲○○個人應分擔之費用208,920元,合計508,920元返還原告,惟因其無力償還,乃切結同意將其所繼承之前揭675號土地中之0.2公頃(位置圖如協議書之附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前開欠款。惟嗣後被告甲○○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95年11月28日將前開675地號,無償贈與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子),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甲○○於95年11月28日將座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撤銷,被告甲○○應依90年7月2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將前開地號土地中之0.2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甲○○先前之陳述承認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承認協議書為其所簽名(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甲○○既已與原告協議,願將675號土地中之0.2公頃(位置圖如協議書之附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又於95年11月28日將前開675地號,無償贈與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子),有地籍謄本乙紙可稽,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協議書約定,將675號土地中之0.2公頃(位置圖如協議書之附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