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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即徐偉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1-37、1-57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發現上開土地業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徐偉俊之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業已喪失處分權能而無法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市○○段1-37、1-57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

」(詳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1-37、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於民國90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於94年3月初,因原告為他人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未償還債務,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地區房屋遭訴外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封,為免系爭土地併遭查封,原告遂與訴外人即友人徐偉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偉俊名下,是原告與徐偉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縱認本件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徐偉俊之真意,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嗣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遂請求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徐偉俊之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實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㈠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3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㈡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9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土地二筆,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伊配偶即被繼承人徐偉俊名下,並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伊就為何原告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徐偉俊名下或原告與徐偉俊二人間是否存在通謀虛偽買賣等情形均不清楚,倘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伊願意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此項絕對效力雖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惟真正權利人除依同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對登記機關訴請賠償,或訴請塗銷登記,確認所有權外,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至登記人不受登記之保護,亦以惡意取得該登記之權利者為限,此觀之該條文義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原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嗣因系爭土地經徐偉俊之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4、84頁),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基於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然究其訴訟之實質目的,仍係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告始得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徐偉俊及徐偉俊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狀態,予以除去。然查,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徐偉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而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俱如前述;再者,本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之性質,自難謂原告於本件確認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於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難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保全程序,且於假扣押債權人嗣後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亦無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綜上所述,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既無從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難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心怡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