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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號被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命被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96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並於96年3月29日委任廖學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獲利權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