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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獲利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原告未依期於96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故本院仍依原告原起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獲利權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