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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宋品潔於民國94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台九線與

訴外人施素珍發生車禍,致施素珍之子江豐佑死亡。施素珍之夫訴外人江捷中獲悉後相當氣憤,遂教唆朱志祥等人至被告醫院找宋品潔報復。宋品潔於94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被告醫院1054號病房,原告即要求醫院抽掉宋品潔之病房名牌,朱志祥等人於下午1時50分許,即進入宋品潔所住病房對其毆打,從此時起整個下午都有人輪流在病房監控甚且進行凌虐羞辱宋品潔,護士發覺1054號病房有異狀,通知警衛,由值班警衛李可德前來處理,惟嗣後該員於警詢中供稱,未發現宋品潔有遭人毆打之情事;同日晚間7時許,護士張心如通報警衛值班台稱:1054號病人(即宋品潔)好像被打,由警衛張心耀前往處理,惟該員嗣後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上班交代是單純家屬太多,所以只當作病人家屬太多處理;晚間7時30分許,警衛楊金山上班,其在嗣後警詢供稱:交班同事有說1054號病房內人很多,沒有交代其他注意事項;晚間8時09分許,有人進入病房,護士聽見吵雜聲,立即趕往病房,獲知宋品潔被打,並於8時18分聯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下稱美崙派出所),派出所員警旋於8時23分到病房,詢問宋品潔是否被打,宋品潔稱沒有僅是車禍糾紛,自行解決即可,員警表示病人自己或家屬未報案,無法進一步處理。晚間10時50分許,訴外人劉啟平以抽煙、透氣為由將宋品潔之輪椅推出病房,警衛未加攔阻,當推至門口時,宋品潔即遭一輛黑色休旅車載走,後宋品潔被載至殯儀館遭到圍毆,被告於10時58分許再次向警方報案,晚間11時28分許,宋品潔被朱志祥等人丟棄被告醫院水池邊,經原告通知被告醫護人員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㈡宋品潔於95年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即已遭毆打,被告未處

理也未報警,顯然被告未提供足夠之保護,事實上相關加害人從下午1時50分起即一直在病房凌虐宋品潔,護理站、警衛、總務科長均已知曉,卻不處理、不報警,任令已受重傷之宋品潔在病房內面對加害者等一夥人之暴力虐待,長達10小時,即使院方於當日晚間8點18分、10時58分及11時58分有報警,但以時間點來看,下午1時50分宋品潔被毆打,未報警,晚間7時發現宋品潔被毆打,至8時18分才報警,10時50分宋品潔被載走,始於10時58分報警,11時58分報警則是宋品潔被打完了載回醫院始為之。宋品潔入院之初原告即要求被告抽掉名牌並告知係避免車禍家屬來騷擾,因此被告應早已知悉病房內之人為何。退步言之,縱然醫院不知原告要求抽掉名牌之原因,但此舉動加上病房內人多吵雜,被告難道無須更加注意1504號病房嗎?因此,下午1時50分警衛李可德至1504號病房,未察覺裡面有很多人是有異狀,符合常理嗎?護理人員通知警衛,理由真的只是因為人多嗎?退步言之,晚間7時,護士張心如通報警衛1504號病人好像被打,此時醫院對1504號病人有被打的情況更應清楚,而應更警覺,惟警衛居然未進入1504號房瞭解,而僅於交班時以「家屬太多」為交代即逕行離去,毫無處理;總務主任獲知相關情況,亦僅以要其通知家屬照顧,警衛、總務主任輕忽至此。再者,既是「家屬太多」,為何還要通知家屬前來照顧。原告在幫宋品潔辦完住院手續後,因有事先行離開醫院,約下午3時即接獲被告當班護士來電告知宋品潔遭到毆打,是以被告在下午3時前即已知悉宋品潔被打;是日下午5時48分原告在光復鄉到光復派出所接收被告手術同意書及傳真簽妥之同意書,原告之女從下午5時10分至5時48分,密集地與被告聯繫儘快安排宋品潔開刀事宜,惟至晚間10時50分宋品潔被帶出後,均未施行手術,手術有無因加害者之滋擾延誤或迫於加害者之威脅而遲不進行?否認宋品潔曾說那些人是他的朋友。

㈢退萬步言,晚間8時18分,已確定宋品潔遭人毆打,被告報

警,警方到場未處理,晚間10時50分許,宋品潔坐輪椅被推出病房,警衛竟無視醫院規定(晚間9時以後不得外出,訪客不得進入)任令加害者將宋品潔帶出醫院,不論加害者是編造欺騙理由或確要外出抽煙透氣,此時警衛並無同意放行之餘地,此為醫院之規範、警衛之職守,放行即是警衛失職,宋品潔最後被帶離,實是警衛、護理站及總務科人員均未盡到一切保護作為之結果。宋品潔因車禍而受有左股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不能隨時移動之情況下,加害人強行將其放到輪椅上,護士因知其嚴重性試圖攔阻,警衛竟還放行讓其等出去抽煙透氣,警衛僅「隔窗觀察」,並未盡責。被告本可阻止一件命案發生,警衛張心耀若進入1504號病房查看,醫護人員在下午1時50分發現有異狀時,即向警方報案;晚間7時立即再向警方報案;於宋品潔被推出醫院之際,警衛楊金山如忠於職守,強力依規定攔阻或向醫院通報求援或醫院高層出面緊急處置,如果被告醫院中有人提高警覺或多思考應變之方法,宋品潔之命運或可扭轉。

㈣宋品潔入院之初原告即要求不公開病人之資訊,故警衛李可

德對於下午1時50分進入1504號病房之若干人等身分應有懷疑,稍有邏輯能力之人均能推知若干人等是有問題,原告質疑下午1時50分護士通報警衛時,僅是通報1504號訪客太多,護理人員必是發覺不僅只訪客太多之其他異狀,本身能力無法因應,才會通知警衛處理,否則一般訪客太多,護理人員出面勸導即可,此外,下午1時50分之後至下午10時50分間,加害人出入護理站非常頻繁,進出1504號病房約達50幾次,又一再關閉房門,加害人為黑道背景且於宋品潔病房應是找麻煩一事內心必是清楚。

㈤原告質疑晚間10時45分加害人推宋品潔出去時,護士仍認加

害人是宋品潔的「朋友」,護理人員及警衛試圖阻止時,宋品潔呈現無異議的神情狀態。當時情形,宋品潔必相當恐懼,稍有知覺者,必能嗅出不對勁,況晚間8時9分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及警衛都獲知宋品潔被打並報警,且這些「朋友」又應是打宋品潔之同一批人,被告仍以「朋友」相待,不免牽強!㈥被告未具有足夠應變能力導致此一不幸事件,原告對於維護

醫院環境安全規劃的問題,提起本件訴訟非針對個人,而是希望被告本於善意誠意對談,亦寄望彼此的對談讓被告針對應變能力的缺失警覺改善,以使被告對於往後類似事件,能有規範措施並熟練操作。醫院畢竟是救人的神聖殿堂,不可能讓一位需要積極治療之病人,因外力干擾威脅生命,而請其出院,亦不可能令其身陷醫院危險環境中,無能力排除其真正侵擾之危險,最後非本身傷害不治,而是不治於環境之不安全,因此,被告自我檢視積極調整相當重要,此外,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實情,蓋在暴力之威脅下,要原告及宋品潔作聲,近人情嗎?加害者人多勢眾,手段兇狠,動輒凌虐,原告及宋品潔人單勢孤,恐懼無助,暗想藉醫院敏銳度、救人使命感及其功能力量,當能保護宋品潔,但醫院鈍感,或懼怕處理或應變無方,竟讓加害者隱藏身分或實是無力制止任其流竄,卻意有所指認為是「原告及其子默不作聲」惹的禍,實難接受。

㈦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等乃為原告告訴被告院長等人刑事之

遺棄罪,其構成要件本與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無法一概援引。被告之有疏失已如上開各項陳述,一位需要開刀的病人從醫院被帶出去,甚至根本不能下床的病人被放到輪椅上,難道這就是病人的命運;依醫療法法第24條課以醫療機構維持公共安全之責任,被告所發布之「病人權益與責任」規約中權利方面(A)項亦清楚載明「在安全的醫療環境中獲得專業的醫療照護服務」,被告顯然違反有關規定致宋品潔被帶出醫院繼而遭加害死亡。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扶養費用:以被害人死時原告57歲(00年0月00日生),依

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5.29年,扶養費用每年新台幣(下同)185,796元(主計處統計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花蓮地區15,483元計),扶養義務人2人(原告配偶已去世,有二名子女即宋品潔、乙○○),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4,765元(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子因此遭人毆打致死,對原告實是嚴重

打擊,心情至今無法平復,精神損失至為鉅大,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台東鹿鳴精舍之志工,每月無收入,名下的一間小房子是做為精舍講堂使用,但只是掛名原告名下,實際上是大眾出錢。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3,044,765元。

㈨本件除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須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至少應負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依宋品潔與被告之醫療契約所衍生的保護宋品潔人身安全義務而為請求(以上三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請求鈞院在江捷中涉及之刑事案件審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㈡宋品潔於94年2月11日,自玉里榮民醫院由救護車輾轉送到

被告急診處,並無隨車看護及家屬陪同,意識尚清楚,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到被告醫院,為宋品潔辦理住院手續,被告櫃臺人員依原告要求在電腦上註記「不公開」,訪客查詢住院名單的電腦螢幕即不呈現宋品潔姓名。原告辦完手續後就離開,宋品潔於下午1時23分許住進1504號病房。宋品潔車禍事發後,原告及宋品潔行跡迅速被發覺跟蹤,下午1時50分許,護士發現其病房內訪客太多,影響安寧,於是通知警衛,警衛詢問病房內一干人等的身份,對方回答是宋品潔的朋友,警衛再問宋品潔:「是否為朋友?」宋品潔回答:「是」,警衛勸他們離開病房讓病人休息。此時期護士也進進出出病房,除護理工作外亦準備開刀前處置,主治醫生於下午2時24分許到病房查房,醫療程序持續在進行中,當時無重大異狀。下午4時許護士發現病房門關閉,立即到病房敲門,將門房打開。下午6時39分許陸續有多名男子進入病房,又將房門關上,護士見狀立即到病房,告訴那些人不要把門關起來。護士出了病房立即通知值班督導及警衛,警衛未到之前,護士站在病房前監視病房內動靜,兩位警衛接電話後立即前往護理站處理,之後護士再去勸導眾人離去,一行人於是陸續離開,直到晚間8時09分許又有人進入病房,護士聽到吵雜聲,立即趕往病房,獲知宋品潔被打,於是聯絡美崙派出所要求員警前來保護病人,派出所員警於晚間8時23分許到病房,詢問宋品潔是否被打,宋品潔說沒有,聲稱是車禍糾紛,自行解決即可。員警於是向護士說病人自己或家屬沒有報案,故無法進一步處理,若有狀況再聯絡即可。晚間9時36分原告之女到護理站,在護士陪同下二次進入病房,晚間9時55分原告之女離開。晚間10時45分護士發現宋品潔所謂的「朋友」欲將其以輪椅帶離病房,護士打電話通知警衛,並衝到病房詢問推輪椅做什麼?試圖阻止,但對方回答:「帶他出去透氣」,宋品潔亦無異議,護士攔阻無效,於是再通知警衛在樓下攔阻。當時大廳是有門禁管制,當樓下警衛攔住宋品潔所乘輪椅時,警衛詢問:「要帶病人去哪裡?」對方回答:「去透氣、散步、抽煙。」並說:「不會有事的」,此時宋品潔並無異樣之表情,此人將病患帶出急診室外之院區,醫院警衛不放心,因此繼續監視動靜,突然見有人將宋品潔帶上一部黑色車子,醫院警衛追出,車子快速駛離,警衛立即回報護理站,護士亦立即報警,並通知值班督導及主治醫生,晚間10時55分護士聯絡原告並告知情況,原告竟未有任何動作且說:「那也沒有辦法了」,晚間11時20分被告總機接獲電話,表示有人躺在醫院附近十字路口。警衛前往發現確實有人躺在地上,通知總機發佈緊急救援廣播,由急診醫師、護士、警衛將病患送入急診處處理,才發現該人為宋品潔,馬上緊急治療,再向派出所備案。㈢原告曾以被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及被告醫院發佈之規約為由

,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院長丙○○、副院長林明桂、骨科醫生蔡慶豐、總務主任黃月櫻、警衛黃錦照、張心耀、楊金山、李可德等人涉嫌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案經該署詳細查證後,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重點有:⑴宋品潔於玉里發生車禍至送被告醫院救治期間,意識尚清楚,能回復處理員警、醫護相關人員相關年籍資料、身體狀況、惟未向員警、醫護人員請求協助;⑵原告已知車禍之被害人家屬不滿,並未報警或要求被告醫療人員代為求助或報警;⑶被告醫護人員發現宋品潔遭毆打時確有報警;⑷宋品潔遭不明人士強押至殯儀館,醫護人員有報警,門口警衛欲制止,仍遭帶離等。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

179、18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內容另指出:⑴聲請人甲○○(即原告)在本案94年3月8日偵查時坦稱:「94年

2 月11日下午1、2點左右,我在門諾醫院一樓急診室幫宋品潔辦住院時,有看到車禍糾紛之對方有人要來醫院找宋品潔,想說事後跟他們談,應該會沒事,所以沒有報警處理。到當日下午4、5時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處理車禍之玉里分局陳信吉警員說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口氣不好,他要我最好出面跟他們談,也有說到宋品潔可能會被打,陳信吉警員要我向醫院就近轄區警局報警,但因為我們想說用談的,把事情化掉,因為對方小孩也往生了,所以我沒向轄區警員報警」等情甚明。證人林莉雯結稱:「宋品潔入院時意識都清楚,這期間宋品潔本人未曾向我們求救或希望報警,我們去病房時,問那些在場的人是誰,他們都說是朋友,我們問宋品潔,他也說是朋友」。則宋品潔本人或其家屬,既未如實、明確的向人員表達有安全上之顧慮,門諾醫院顯難事先為防範,況聲請人亦自承門諾醫院曾要家屬報警,但因仍想與對方談而一直未報警,是難謂丙○○等人有任何遺棄罪嫌。⑵卷附門諾醫院宋品潔病歷所附護士記錄記載:94、2、11、19:00宋品潔在病房內遭人毆打,已通知值班督導及警衛前來處理,經勸說後一行人陸續離開,留一名男子在床旁看守。警衛已電聯美崙派出所。19時50分美崙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經詢問是否被打,宋品潔說沒有,聲稱是車禍糾紛,自行解決即可,益徵門諾醫院相關人員對上開事件處理並無違反醫療法可言。⑶因宋品潔就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未立即提出告訴,致警察無法進行調查處理,門諾醫院自無權責介入,則嗣後宋品潔遭訴外人劉啟平等人強行帶離醫院,實非門諾醫院警衛或相關人員所能預見,且門諾醫院察覺有異,立即報警,亦難認有任何遺棄犯行。

㈣被告自始依據醫療程序收留病患給予治療及照顧並未悖離職

責,亦於發現宋品潔有受危害之虞時,報警處理,但原告及宋品潔默不作聲,更指欲加害之人為朋友,致使警方無法處置及提供適時之保護,被告非加害者,亦未消極不作為,難謂有原告所稱之因果關係。被告醫院為開放場所,除門禁時間外,任何人都可進出,原告及宋品潔於辦理住院之際,從未向被告人員要求禁止訪客,亦未要求驅離訪客,猶有甚者,宋品潔對護士、警衛及前來處理之員警均稱未遭毆打,在場者係朋友,亦未請求保護。被告已盡保護宋品潔安全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宋品潔住進被告1504號病房,於下午1時50分被告之護理人

員並未發現宋品潔有遭人毆打,而是當時值班護士覺得宋品潔的訪客太多,通報員警前來處理,經尋問病房內之人,稱是朋友探病,宋品潔並未異議,亦無表示遭毆打,警衛祇勸在場之人離開,不要妨礙病人休息,此有當日宋品潔住院起至下午3時30分之值班護士於警詢稱:「宋品潔於94年2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從醫院急診室住進1504病房由我照顧,約12時10分左右他母親有在病房內照顧宋品潔,家屬並沒有請看護,宋品潔及他母親並未要求不讓外人探訪,12時40分左右開始有一群人在1504號病房內。我發現有好幾個人陸陸續續進入1504病房,我前去察看,宋品潔有向我說那些人是他朋友。」問:「宋品潔及其家屬於94年2月11日宋品潔住進門諾醫院後,有無以任何方式向院方求救或希望院方代為報警?」答:「都沒有。」當時之警衛李可德在警詢時被問:「94年2月11日下午1時50 分許,宋品潔有無在外科1504病房遭人毆打?當時值班警衛、總務科作何處理?當時有無報案?以何電話報案?」答:「當我至1504號病房查訪時,並未發現宋品潔有遭人毆打之情事,宋品潔回答我說對方是我的朋友,當時並未報案」。擔任被告醫院督導之林雅蘋與林莉雯同一段時間值班,於偵訊時證稱:「我約2點40分左右接到護理站護士林莉雯打電話給我,他請我協助,說有一些朋友強制要宋品潔轉慈濟治療,在語氣上有一直跟宋品潔說要轉慈濟治療。這是護理人員回報的,我立即從8樓到5樓處理,陸續有十幾個人從1504病房出來。護理站的人說從斜角出來的人自稱是宋品潔的朋友,後來他們離開後我有到病房的門口,看到有人坐在病房的床尾,我聽到他在罵宋品潔,並說:宋品潔沒有誠意處理車禍的事情,他們想要知道車禍發生的過程,為何會發生此事,我們都找不到你。醫生因為宋品潔準備開刀有開一些醫矚。」問;「宋品潔在此事有無向你們求助希望轉到慈濟?」答:「因為準備開刀我與兩位護士到1504病房裡,我就問宋品潔床尾的說你是他的家屬嗎?他說是朋友。我看宋品潔他也說是朋友,所以我們看不出異狀。」故原告稱原告為宋品潔辦理住院時已告知櫃臺人員是車禍糾紛,及宋品潔於下午1時50分遭對方派人至病房毆打宋品潔云云,已屬無稽。

⒉至當時19時許,值班護士張心如發現宋品潔在病房遭人毆打

,立即通知警衛及督導,並對在場之人勸說,一行人陸續離開,只留下一人在病房內,值班督導表示張心如打開病房門加強監控。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4點內載「關於原告報警情形,2月11日19時由原告之女向警察局報案」等語,原告之女既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報案,被告人員無重複再報警之必要。

⒊同日19時50分,張心如發現宋品潔被毆打,立即聯絡美崙派

出所,惟警員前來處理時,宋品潔未為報案動作,而且向員警表示毆打之人是其朋友,致使警方無法進一步處理,張心如只得繼續觀察,員警陳鉅之在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處理情形欄亦記載:「現場查訪處理,並詢問在現場的人是否有打住在1504號病房的人,說沒有,並詢問住在1504病房宋品潔是否有被打,宋品潔說沒有,詳如工作記錄第64頁」,足以證明被告人員已為妥適處理。

⒋在護士紀錄內張心如記載時間22時55分之情形為:護士發現

宋品潔所謂的「朋友」欲將其以輪椅帶離病房,護士打電話通知警衛,並衝到病房詢問推輪椅做什麼?試圖阻止,但對方回答:「帶他出去透氣」,宋品潔亦無異議,護士試圖攔阻無效,於是再通知警衛在樓下攔阻,當時大廳是有門禁管制,當樓下警衛攔住宋品潔所乘輪椅時,警衛詢問:「要帶病人去哪裡?」對方回答:「去透氣、散步、抽煙。」並說不會有事,此時宋品潔並無異樣之表情,此人將病患帶出急診室外之院區,醫院警衛不放心,因此繼續監視動靜,突然有人將宋品潔戴上一輛黑色車子,警衛隨即追出,車子快速駛離,警衛立即回報護理站,護士亦立即報警,快速通知值班督導及主治醫生。在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宋品潔被該人推出大廳時,警衛人員攔阻盤問,當時宋品潔並無被挾持之驚慌神情,警衛不能在宋品潔未同意下而阻止其朋友。

㈤原告主張之事證,經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醫院人員有違反醫

療法,亦無遺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重複刑事偵查中所提之事證,難認原告指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要件已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無理由。此外,醫療關係不屬消費關係,故醫療所生之爭議,原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無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何況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對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排除無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而被告所屬人員處理宋品潔醫療期間之事宜,未違反醫療法等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各自所提司法機關之文書(含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花蓮高檢署處分書、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形式上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通聯紀錄、手術同意書(即原證3至6,本院卷64至

69頁)、院務規章彙編(本院卷159至162頁)、宋品潔病歷資料(本院卷169至177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害人宋品潔於94年2月11日因車禍事故受傷至被

告住院治療期間,遭加害人率眾在醫院病房內毆打,並於晚間將宋品潔帶離醫院毆打致死,且醫師應行動手術卻遲未對宋品潔進行手術,醫院未盡照顧保護之責,依照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依宋品潔與被告之醫療契約所衍生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請求賠償,是否有理?㈡原告或其女乙○○在得知宋品潔在病房內遭人暴力相向及遭

人帶離醫院時,有無報警請求警方保護?㈢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審酌如下。

五、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在江捷中所涉刑事案件審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96頁筆錄參照),與前述法條規定得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即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認為醫療行為之所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在於醫療行為具有典型危險本質,且為避免防禦性醫療行為之產生,故有必要將醫療行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所施以之醫療行為造成宋品潔之損害,而係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醫療場所及善盡其保護義務致使宋品潔在醫院遭人毆打,後並遭他人帶離醫院以致其權利受損,宋品潔因車禍住進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且被告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營業之機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即有消費關係之存在,而醫療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非僅以具有診療性之醫療行為為限,相關住院照護亦為醫療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故本件自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就被告醫院所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依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4年3月8日在花蓮地檢署訊問時稱:(檢察官問:2

月11日中午在門諾醫院有無遇到江豐佑那邊的人,包括陳明宗、劉啟平等人?)有遇到,他們不知道我是誰,我在辦理住院,我聽到他們在樓下一樓大廳急診室問,有無從玉里轉過來的病人叫宋品潔,我就跟護士搖頭,掛號小姐當場意會把宋品潔的健保卡抽起來說沒有。我有請掛號小姐說車禍可能有糾紛,他可能會被打,請不要把他的名字登錄上去。(檢察官問:你說你在樓下急診室幫宋品潔辦理住院,你已經知道對方有人來醫院找他,你有無報警處理?)沒有。因為我想說事後跟他們談溝通應該會沒事。(檢察官問:以你的認知,醫院有無辦法知道後面會有如此嚴重的事情?)應該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預警可能會因此發生糾紛,宋品潔可能被打,2月11日整天你有無因此報警或對外請求協助?)有的,是玉里分局的陳信吉警員,是在下午4、5時許,我打他的行動電話給他,當時我跟女兒在鳳林,我告訴他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口氣不好,說你如果不處理換我來處理,我很害怕問他如何處理,他說我最好出去跟他們談,如果要報警,再另外打電話,之後就是我女兒跟他談。(檢察官問:陳信吉有無告訴你要你跟附近的轄區警局報案?)有的,這是他跟我女兒講的,我女兒告訴我的。(檢察官問:陳信吉如此告訴你,你或你女兒有無向轄區警局報警?)沒有,因為我們想說用談的,把事情化解掉,因為對方的小孩子也往生了。(檢察官問:門諾醫院2月11日小夜班的值班護士是否打了好幾通電話,請你們簽名手術同意書?)有的,我們在光復火車站前面的警察局用傳真的方式簽名,中午開始到4點多護士都有打電話,是我們主動打去要他們傳真的。(檢察官問:門諾小夜班的值班護士在2月11日晚上你到場時是否向你說,他們有向美崙派出所報案,員警說要家屬報案?)有的。(檢察官問:護士如此告訴你之後你及你的女兒有無向派出所報案?)都沒有,因為電話當中,江豐佑那邊的人叫我過來醫院談,事後我晚一點就過去,因為對方的孩子死了他們要我們過去談,所以我們沒有報案,我們也不曉得他在醫院被打。(檢察官問:你到醫院時宋品潔有無告訴你他被人看管、被打?)沒有,我看到他的臉腫起來,他搖頭要我不要講。(花蓮地檢署94年他字第28號偵查卷宗114、11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替宋品潔辦理住院之際,雖曾要求被告醫院人員不要登錄宋品潔名字,惟亦抱持與加害者溝通協調車禍善後事宜之心態,而未在醫院多次聯絡請求家屬報警時,正式向警方尋求保護。

㈡證人李可德(被告醫院警衛)於94年6月28日在警訊時稱:

(問:94年2月11日下午13時許,宋品潔有無在外科1504號病房遭人毆打?當時值班警衛、總務科作何處理?當時有無報案?以何電話報案?)當我至1504號房查訪時,並未發現宋品潔遭人毆打情事,經我詢問宋品潔有無發生任何情事,宋品潔回答我說對方是我的朋友,當時並未報案。(問:告訴人甲○○認為當日晚上22時50分許,宋品潔遭人以輪椅推至院外毆打,當時值班警衛、總務科主管人員均未做任何安全措施,而認為你們涉犯遺棄罪,有何意見?)2月11日下午13時50分許與我當班的另一名警衛(黃錦照)以無線電通知我,說5A病房有狀況,當時我立即前往1504病房時,發現宋品潔當時與姓名不詳之5、6名男子在聊天,我也詢問宋品潔該5、6名男子是否為你朋友,宋品潔回答說;「是的,是我朋友」,當時我有告知現場5、6名男子,為維護病房安寧,請其談話小聲,如探訪完畢請儘速離開,之後所有發生的事我均不知情。(花蓮地檢署94年發查偵字第557號卷27至

28 頁)。李可德時屬被告總務部轄下的安全救護組,負責相關警衛工作,事發當時亦在場,對於相關事實自有一定了解,而宋品潔既未對被告醫院警衛提出警訊請求保護協助,被告又如何能擅加介入,是難認被告當時之作為未盡其注意義務。

㈢原告所提護士記錄顯示(本院卷172頁)宋品潔於2月11日晚

間6時50分遭人毆打,證人張心如時任被告醫院外科病房護士,其於花蓮地檢署作證時亦證述此事(花蓮地檢署94年他字第28號偵查卷宗4頁),參酌證人張心如前開訊問筆錄及其所為之護士記錄,可知當時被告對此事件之處理過程略為:張心如發現宋品潔被毆打後,打電話給樓下值班警衛,警衛有上來,經護理人員勸說後,未繼續毆打,一行人陸續離開,病房內留一名看守,張心如並指示「打開房門keep obsv」,之所以未報警係因為以為宋品潔之妹已報警。綜上可知被告於知悉宋品潔於晚間6時50分遭人毆打時,警衛勸說加害者離開病房,並使1504號病房保持敞開之狀態以便監控病房內狀態,故被告相關人員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妥,即難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安全性有何欠缺。

㈣依張心如前述護士記錄顯示,宋品潔於下午7時50分又遭毆

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即於下午8時18分向美崙派出所聯絡,美崙派出所亦有一名員警前來處理,惟表示宋品潔並無報案動作無法有所進一步處理,若有狀況,再予聯絡即可,此有前開護士記錄、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可參(花蓮地檢署94年他字第28號偵查卷143至147頁)。依前開事實足認被告已採取妥適之措施以排除宋品潔所受之外來侵害,依宋品潔入院之初至爾後該病房所呈現之跡象,雖足認病房內除宋品潔以外之人對宋品潔安全有潛在威脅性,惟除該等人員出現過度非理性行為,被告得通報警察排除侵害外,被告尚無逕行排除侵害之權利。

㈤宋品潔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遭人以輪椅推出醫院一事,

依前開護士記錄之記載及訴外人呂承勳、楊金山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顯示,張心如於發現宋品潔之「朋友」欲將其以輪椅帶離醫院時,即打電話通知警衛攔阻,警衛楊金山、呂承勳在一樓電梯口攔住欲帶宋品潔離開醫院之人(即劉啟平)與宋品潔,並問劉啟平要帶宋品潔去何處,劉啟平稱:要帶宋品潔去抽煙、不會有事,當時宋品潔亦未回應,始放行並隨時監控二人動態(花蓮地檢署94年發查偵字第557號卷20、21、24至26頁)。依前開情節可知,被告於宋品潔遭人帶離病房後立即為通報、監控,惟嗣後宋品潔遭人帶離院區,應非該等人員所能預測。再者,被告僅為私立醫院,配置於總務部安全救護組下之警衛,僅具警戒之效果,並無法行使公權力以排除院內所存侵害,僅得透過通報轄區警局之協助以排除之,被告醫院人員於發現異狀時即為通報,並為詢問及監控,復於事發後立即報警,所為即已符合其本於一般私立醫療院所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㈥判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意即一般人所期待之安全性標準。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一般醫院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宋品潔所遭受之侵害係突發之不法事件所致,已逾越被告排除侵害之能力範圍,宋品潔所受之損害即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一般醫院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即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該請求權之成立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損害之發生,③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④故意或過失,⑤識別能力,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之違反係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如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行為則推定有過失;行為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一般醫療院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於醫療環境秩序之維護已善盡其責,對於朱志祥等人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行為,適時通報警局協助處理已如前述,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4條之虞,相關醫療人員當時之處置無論事前之監督及事後通報亦均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宋品潔所受之侵害實係劉啟平等人犯罪行為所致,其等之不法行為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法排除,故被告之行為與宋品潔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醫院相關醫療人員就宋品潔所受之損害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相關醫療人員之作為亦與宋品潔所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違反醫療法第24條之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自有未合。

八、按附隨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於其發展過程中,除一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外,本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各種類型之義務總稱,其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固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基於契約而生之人身安全保護義務,而其不完全之給付侵害宋品潔之生命權,惟被告於事發當時已盡其為醫療院所之給付義務,對於宋品潔之人身安全之保護已負起應為之照料義務,其給付並無不完全之處,故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醫療契約衍生之人身安全保護義務請求被告給付3,04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