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肆萬零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被告丙○○分別就原告所有民宅
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委託被告丙○○施工設計三層RC造建築,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66,000元及2,275,000元,約定被告丙○○應於240工作天內完工,詎被告丙○○開工後,並無履約之誠意,多次以需購置材料為由,要求原告甲○○及乙○○先後分別給付2,378,150元及2,134,000元,惟被告丙○○均未依約定進度完成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丙○○遂於95年5月12日出具「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預付金案保證書」承諾保證於95年6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丁○○亦於95年5月13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願擔保被告丙○○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履約責任,並口頭承諾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被告丙○○仍未確實依保證書內容履行,原告甲○○遂於95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就工程進度事宜出面處理,並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終因被告丙○○未到場而調解未成立。
㈡原告為此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丙○○出面處理系爭工程善
後事宜,雙方於95年8月21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被告丙○○保證於95年9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惟期限屆滿後,被告丙○○仍未完成任何承諾事項,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丙○○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丙○○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已嚴重造成原告損害,依兩造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時,仍餘多處工程未施工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原告支出施工及材料費用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丙○○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預定於95年5月30日完成
,惟屆期未完工,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終止工程契約(終止之通知於95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丙○○),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逾期完工期間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自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9月21日共114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原告甲○○、乙○○按日以2,466元、2,275元計算,各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計281,124元、259,350 元。
⒊被告丙○○未確實依約定進度施工,經原告一再催請其出面
處理,被告丙○○卻藉故拖延,遲遲不肯完工,致原告給付畢生大半積蓄,仍未見工程完工無法遷入居住,且尚須擔心未完成之工程遭人破壞,日夜提心吊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更影響原告日常工作之心情,依民法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以上二
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聲明書、被告丁○○口頭之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79,731元、原告乙○○900,5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承攬系爭工程,分別向原告領到的工程款均不敷
工程實際支出,被告丙○○蓋系爭房屋每一戶均透支30餘萬元。協議書所寫被告丙○○在95年9月5日前應完成之內容,如果按照圖說,被告丙○○已經完成系爭工程。
㈡附表編號7之工程與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無關,係被告丙○○
好心幫原告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並無理由;附表編號9之工程被告丙○○已找人來幫原告漆第一次油漆,不料原告又找別人來油漆;附表所示之金額不應由被告支付。㈢被告丁○○雖簽立聲明書,但當時是因為被告丙○○生病,
原告說要被告丁○○簽聲明書才願給付工程款,聲明書之內容是原告擬好草稿後,叫被告丁○○照抄的,被告丁○○是不得已才簽的,被告丁○○之意為在被告丙○○生病期間,被告丁○○願意代理被告丙○○負責,但被告丙○○痊癒後,應由被告丙○○自己負責,被告丁○○並不了解工程事項,亦不記得曾口頭同意要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9月15日委託被告丙○○辦理民宅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
⒈原告甲○○方面:興建三層RC建築,地點位於吉安鄉東昌村
,工程總價2,466,000元,工程期限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240工作天內完成。
⒉原告乙○○方面:興建三層RC建築,地點位於吉安鄉東昌村
,工程總價2,275,000元,工程期限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24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為真正(本院卷14至33頁)。
㈡被告丙○○於95年5月12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工程於95
年6月18日完成,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原告所提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預付金額保證書、聲明書為真正(本院卷34至36頁)。
㈢原告甲○○、乙○○已支付工程款項各2,378,150元、2,134,000元予被告丙○○。
㈣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被告丙○○
保證於95年9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所提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42至47頁)。
㈤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聯(本院卷37至41、48至51頁)形式上為真正。
㈥原告另行覓工施作工程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規定(擇一
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另行僱工施作未完成部分之費用原告甲○○、乙○○各為398,607元、341,23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工程契約是否已經終止?㈢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自95年5月31日起
至95年9月21日契約終止日止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原告甲○○、乙○○各為281,124元、259,350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是否有理?㈤如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被告丁○○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審酌如下。
五、依兩造所簽工程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19、29頁工程契約參照)。另被告丙○○於95年8月21日與原告所簽之協議書中約定:「乙方(即被告丙○○)保證於95年9月5日前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之未完成部分,茲將未完成部分項目,列載如下:⒈大門(依甲方〈即原告〉所挑選之式樣),⒉房間木門(施作前由甲方挑選式樣),⒊外觀二丁掛磁磚(依甲方所挑選之式樣),⒋一至三樓地磚(含樓梯、衛浴地磚,依甲方所挑選之式樣),⒌樓梯扶手(施作前由甲方所挑選之式樣),⒍水電,⒎油漆,⒏一樓、二樓衛浴(施作前由甲方挑選式樣),⒐污水處理,⒑水溝(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材料費用由甲方負擔),前述第一項未完成部分之施工,除另有約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一切施作所生之費用皆由乙方負擔。」(本院卷42、45頁協議書參照)。本件被告丙○○未依原定工程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240工作天內完工,致原告與被告丙○○另簽立上述協議書,同意將工期延長至95年9月5日,及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完成上述協議書所定未完成工程,詎被告丙○○屆期仍未施作完成,原告即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及回執聯可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原告終止工程契約於法有據,被告丙○○固辯稱其已依圖說施工完成云云,惟僅提出建物外觀照片為憑,該照片並無法作為其辯詞為真之有利佐證,且原告確實另行僱工施作其餘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有原告所提單據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不可採。系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丙○○遲延完工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工程契約第30 條第1項約定,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
六、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因被告丙○○遲延完工,而於終止契約後另行施工所支
出之費用,自屬原告之損害,得向被告丙○○請求。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憑(本院卷52至73、119至121、124、125頁),其中原告乙○○就附表編號4水電工程係支出5萬元,而非56,500元,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不符,應扣除6,500元外,其餘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數額及所提之相關單據均未爭執(本院卷139頁筆錄參照),惟辯稱不應由其支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非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其已請人油漆一次云云。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丙○○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丙○○已坦承尚未完成前述⒈至⒑所載之工程,上述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與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相較,均大致符合,惟其中附表編號7之項目,原告甲○○無法舉證證明該項工程與協議書所約定之污水處理工程有關,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堪採信,另被告丙○○未能舉證其已完成油漆工程,是其所持其餘辯詞,並不足採。則原告甲○○、乙○○各得向被告丙○○請求完成剩餘工程所生之費用各為389,107元(總額000000-0000=389107)、334,736元(總額000000-0000=334736)。
㈡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丙○
○)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本院卷19、29頁參照)。被告丙○○依與原告所簽協議書約定,應於95年9月5日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告丙○○至原告終止契約之95年9月21日止尚未完工,依據前述約定,自應給付遲延期間(95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計16日)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系爭工程總價各為2,466,000元、2,275,000元,被告丙○○違約未完工之工程項目總價僅為389,107元、334,736元,依被告丙○○違約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等綜合各項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認為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違約未完工部分之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原告甲○○、乙○○各得請求6,226元、5,356元(000000×1/1000 ×16=6226,334736×1/1000×16=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遲延完工,且最後亦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如期搬入新居,且須自行委請他人施作剩餘工程,而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壓力,惟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仍須被告丙○○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其等何種人格權之侵害,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
395,333元、340,092元(000000+6226=395333,334736+5356=340092)。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立之聲明書(本院卷35頁)記載略以:「丁○○對屋主甲○○、乙○○,願對該契約內容負起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在此聲明以夫妻之名,願負一切工程契約內容,依期施作,執行一切未完成後續動作至完工於95年6月18日止,如未在工程期限內完工,願負法律追究之責任」,依上述聲明書內容觀之,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係對被告丙○○就系爭工程應履行之責任負保證之責,而與原告間成立普通保證契約,原告固主張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即難信為真實,被告丁○○另辯稱其僅在被告丙○○生病期間負保證之責云云,亦與該聲明書所載內容相違,並不可採。再本件被告丁○○雖未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就被告丙○○應負之賠償責任,在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丁○○清償。
八、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丁○○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台幣) ││號│ ├──────┬─────┤│ │ │原告甲○○ │原告乙○○│├─┼──────────────┼──────┼─────┤│1 │泥作收尾工程 │ 60,095元 │56,674元 │├─┼──────────────┼──────┼─────┤│2 │1樓大門、1至3樓房間門共5扇及│ 74,900元 │71,400元 ││ │浴室門共2扇。 │ │ │├─┼──────────────┼──────┼─────┤│3 │室內及室外磁磚(含1、2、3樓 │ 72,795元 │58,937元 ││ │地磚、大門玄關磁磚、外牆山形│ │ ││ │磚、陽台及浴室不足之補片數)│ │ ││ │。 │ │ │├─┼──────────────┼──────┼─────┤│4 │水電工程 │ 5萬元 │56,500元 │├─┼──────────────┼──────┼─────┤│5 │樓梯扶手安裝工程 │ 58,000元 │58,000元 │├─┼──────────────┼──────┼─────┤│6 │水泥45包 │ 6,525元 │6,525元 │├─┼──────────────┼──────┼─────┤│7 │水管回填鋪設AC(含整地)工程│ 9,500元 │ ││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丙○○承│ │ ││ │諾就水溝埋設水管,致破壞50公│ │ ││ │尺長之部分路面。) │ │ │├─┼──────────────┼──────┼─────┤│8 │沙子 │ 3,800元 │3,800元 │├─┼──────────────┼──────┼─────┤│9 │油漆工程 │ 37,800元 │29,400元 │├─┼──────────────┼──────┼─────┤│10│因被告丙○○未依約裝設1至2樓│ 25,192元 │ ││ │衛浴設備,原告甲○○自行向宜│ │ ││ │蘭縣羅東鎮之「B&Q特力屋」購│ │ ││ │買衛浴設備裝設。 │ │ │├─┼──────────────┼──────┼─────┤│合│ │398,607元 │341,236元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