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午○○原 告 未○○被 告 東源花蓮辰○○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戌○○

號被 告 酉○○

號被 告 寅○○被 告 乙○○被 告 卯○○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丙○○被 告 甲○○

樓之9被 告 申○○被 告 丁○○被 告 巳○○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己○○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下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源花蓮辰○○於民國93年6月13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過戌○○、酉○○、寅○○、乙○○、卯○○、癸○○○、子○○、丙○○、甲○○、申○○、丁○○、吳興信、何麗琴、吳素敏、巳○○、辛○○、壬○○、庚○○、戊○○、己○○等20名信眾或靈山子加入為信徒之決議案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源花蓮辰○○(下稱辰○○)為供奉無極虛空地母至尊為主神,並遵照體制安祀配神,絕大部分由花蓮地區信徒組織而成之寺廟,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設立,並由信徒大會通過章程,目前登記於主管機關縣政府之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謝水平(依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丑○○),原有57名信徒,被告辰○○暨由信徒所組成之法人團體,即類似為民法所稱之社團法人,而有民法總則社團法人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民國93年1月11日,經被告辰○○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聯席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戌○○等20名信眾或靈山子加入為信徒,並依章程規定下次信徒大會追認。」嗣後並於93年5月2日召開第3屆第4次信徒大會通過該案,但因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同意,經花蓮縣政府不准其備查後,被告辰○○又於93年5月26日第12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聯席會決議加開臨時會,並於93年6月13 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由謝水平以主任委員之身份召集、主持會議,並以無異議通過方式,再次通過被告戌○○、酉○○、寅○○、乙○○、卯○○、林銀雀、子○○、丙○○、甲○○、申○○、丁○○、吳興信、何麗琴、吳素敏、巳○○、辛○○、壬○○、庚○○、戊○○、己○○等20名信眾或靈山子加入為信徒案(下稱系爭決議案)。

(三)主任委員不具召集會議之身份,故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合法,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1、辰○○章程第6條規定「凡年滿20歲有虔誠宗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暨本宮主神核選之靈山子,經管理委員會或本宮宮主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得為本宮信徒。」系爭決議案於93年1月11日經被告辰○○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聯席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依該次會議記錄,參加聯席會之管理委員包括有謝水平、王江淮、黃建興、偕茂盛、黃奕、邱順

一、許張禮等7人,但並無任何之監察委員出席。

2、主任委員謝水平於91年9月8日即以書面寄信方式,向被告辰○○管理委員會暨宮主等請辭,依章程第17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原則,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察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侯補人員依序遞補之。」且依以往謝水平為主任委員主持會議之慣例,另一管理委員陳柏仰辭職案,亦以其「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故謝水平依章程之規定,不論有無召開管理委員會追認,其已不具備第3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辰○○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由謝水平以主任委員之身份召集、主持會議,其所為之召集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謝水平既已辭職,即是以非有召集權利之人所為會議之召集。

(四)主任委員謝水平之辭呈業已生效:

1、依被證一之會議紀錄案由二「請討論,本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案。說明:本宮管理委員會謝主任委員於9月8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依章程第17條規定,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本會因如何因應。」依該會議紀錄被告業已自承「於9月8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 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如該辭呈未經辰○○收受,辰○○根本不知此事,何需開會討論;且該辭呈除送交辰○○外並寄送各管理委員,故各管理委員亦收有該辭呈,足佐證謝水平確曾遞送出該辭呈且經收執,縱使宮中無收文之程序,並無礙於收執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95條規定,辰○○既已收執該辭呈,縱使無收文程序無礙其辭職意思表示之到達。

2、辰○○章程第22條「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七、其他本宮應辦事項。」亦即管理委員會為辰○○之行政組織,依證人曾騰賓、郭耀然、詹伯仁、黃建興、許張禮之證詞,均證明謝水平確有向各管理委員提出辭呈,已達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辭呈之效力,因管理委員會為辰○○常設之行政組織,自亦發生向辰○○行文之效果,且證人曾騰賓亦證稱「辭職函一般是委員會處理」。

3、依91年9月16日之會議紀錄,係由黃建興為代理主任委員,如謝水平之辭呈未經辰○○瞭解,何以黃建興以其代理主委名義發開會通知,並以代理主委身份主持會議並紀錄於會議紀錄上。均足證謝水平之辭職已為辰○○所知悉、生效。

4、依辰○○87年1月17日第2屆第7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處理有關管理委員陳柏仰聲請放棄管理委員職務一案,足證辰○○於收文後即可處理辭職案,與有無收文程序無關,且依章程之規定並無收文程序之規定,自未能以收文程序阻礙辭職生效,而章程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決議方式慰留該辭職之委員,以推翻章程所定辭職之規定。如謂無收文簿則辰○○無收受辭呈,故辭職不生效,何以陳柏仰之辭呈可以生效,足證辰○○慣例並無需收文,僅需辰○○知悉辭職後即可處理。

(五)原告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先位訴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謝水平既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其召集所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原告為被告辰○○之信徒,對於會議有效存在與否,暨被告戌○○等20人是否為信徒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暨被告戌○○等20人信徒身份不存在訴訟。

(六)備位之訴方面:

1、被告辰○○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13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邱順一於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請假,第8次會議、第9次會議缺席,依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3次(請假2次以缺席1次計),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經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即予免職,由侯補委員依序遞補或改選之。」且依被告辰○○之慣例,第3屆管理委員李瑞萍、羅羽婷亦因無故未假缺席3次視同放棄委員資格,故邱順一視同失去委員資格,其無權參加第3屆第10次之委員會聯席會之決議。惟第3屆第10次會議,參加聯席會之管理委員包括謝水平、王江淮、黃建興、偕茂盛、黃奕、邱順一、許張禮等7人,扣除謝水平、邱順一2人,僅餘5人,不足人數之一半;該第3屆第10次會議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有過半數7人以上同意,則此第3屆第10次會議決議不足7人即有違反法令,且章程第6條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提請信徒大會」,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暨有違法,該次提請信徒大會決議之議案,亦違章程之規定。

2、邱順一確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⑴辰○○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緣由,在於期待經選舉產

生之委員能不負信徒之負托善盡職責,如未盡職責定期開會,規定其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而委員聯席會僅是行政程序上之免職程序,縱未經此程序,該委員仍應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蓋如不為此解釋,則委員會可自由決定該委員是否免職,與章程之規定意旨符合一定要件即視同辭職,避免「怠忽職務」顯有違背;且如章程欲將此免職權限交予委員聯席會考量決定,則無須規定「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而直接交由聯席會決定即可;況且依辰○○之慣例均如此辦理,今委員聯席會對於不同委員得為不同之處理,顯與章程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聯席會亦有怠忽職責之違誤。

⑵依證人曾騰賓之證詞,足證邱順一已自動放棄其委員之資

格;至於證人許張禮證稱「邱順一委員曾有書面給委員會表示,他長期要前往大陸經商投資,要向委員會請假」,惟許張禮為紀錄之92年3月22日第7次委員會有紀載邱順一請假之事由,惟92年8月10日第8次委員會、92年11月5日第9次委員會許張禮卻未紀載請假,如依證人證詞何以同一請假事由,於第7次會議邱順一未到其載為請假,而第

8、9次會議則未記載,其證言顯與會議紀錄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辰○○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中,主席謝水平以無異議之方式通過管理委員會所提系爭決議案,依民法第52條之規定,必須以決議之方式為之,且必需計算決議人數是否過半,而非以無異議方式通過,其決議方式亦有違誤。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均可認為以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不僅一次通過20位信徒,實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且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信徒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52條第2項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此種表決方式對於中途有人離席或棄權無法計算,均影響贊成數之計算,而本次無異議通過之人數不過較半數多出數位而已,實足以影響決議之成敗。另證人許張禮亦證稱「經主席徵詢在場信徒確認無異議後就鼓掌通過」,足證非就信徒每人逐案表決,且無法確認離席或棄權數,實足以影響決議。

4、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民法或章程時,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848號判決,原告對於該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案,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七)被告辰○○之信徒有57名,住居於花蓮之信徒占絕大多數,僅7位為外地信徒,對於辰○○之信仰認同度極高,此次20名信徒一次加入,除一位為花蓮居民外,均為外縣市人員,對於辰○○之信仰之認同度有待考量,對於被告辰○○之影響深遠。原告為被告辰○○之信徒,對於系爭決議案提起確認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戌○○等20名信徒身份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暨撤銷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備位訴訟,實有利害關係。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辰○○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無效不存在,暨被告戌○○、酉○○、寅○○、乙○○、卯○○、林銀雀、子○○、丙○○、甲○○、申○○、丁○○、吳興信、何麗琴、吳素敏、巳○○、辛○○、壬○○、庚○○、戊○○、己○○不具信徒身份。

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辰○○所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辰○○為依寺廟監督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登記組織,惟未辦理法人登記,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僅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應不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僅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者,寺廟登記屬公法上之行政事項,如有不服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8號)。而被告辰○○有關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業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信徒名冊並已完成登記,原本即無任何不合之處,當事人若有不服,自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途,原告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謝水平之辭呈已經送達被告辰○○收文後發生效力應舉證證明,謝水平之辭呈實際上未經被告辰○○收文,自不生效力。證人曾騰賓、郭耀然、詹伯仁、黃建興均證稱其等有收受謝水平之辭職書,但辭職書是寄到其等家中,而非寄到辰○○地址,而個別委員與被告辰○○(法人)之人格不同,送達予各委員與送達被告辰○○之效力不同。故該辭職書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謝水平之辭職即不生效。則謝水平依法通知召開會議所為決議,即屬有效。

(三)關於邱順一委員是否已喪失其委員資格,參酌被告辰○○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知,須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方得免職,且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席,邱順一是因工作關係,必須經常前往大陸,故其曾於92年3月20日向被告辰○○請假,表明委員會開會時其若在大陸即請假,若回台灣必會出席與會,該請假單雖未於每次召開委員會時逐一請假,乃因其人在大陸,要每次請假實有困難,即以該請假單表明若未出席則予請假之意,故被告辰○○管理委員會第8次、第9次會議記錄,雖未將邱順一列於請假欄內,實乃紀錄許張禮漏予記載,而非邱順一未假缺席。故邱順一至多僅係第6、7、8、9次委員聯席會請假4次,依章程規定僅算缺席2次而已,尚未達章程所定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3次之放棄委員資格要件。依花蓮縣政府93年4月6日函,亦認若邱順一即便有無故未假出席會議已達應予取消委員資格之情事,亦應提請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作成會議記錄核備為宜。原告應舉證證明邱順一已去職。

(四)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經主席當場表示由在場之人付諸表決投票,並表明若有異議不同意的人請舉手表示,經當場全體出席人員31人(委託書9位、親自出席22人),由證人許張禮清點人數,且在舉手表決下,因全體與會人員均投票贊成,無反對人舉手而通過表決,非如原告主張「未有表決」、「無異議方式通過」,此為紀錄人員書寫方便而寫,實際上確係有表決,縣政府亦已備查在案。且對於未出席者,其既自願放棄循出席會議之機會,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表明異議,顯然較「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更不值得保護,若許其嗣後又以前開理由主張撤銷決議,亦嚴重影響法律秩序,故對「未出席社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不得訴請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辰○○於民國82年12月間向花蓮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並訂有「東源花蓮辰○○章程」,分別經花蓮縣政府以82府民禮字第134013號函、87府民禮字第052157號函同意備查。

2、依據上揭章程規定,被告辰○○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原則,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察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之(第17條);被告辰○○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3次(請假2次以缺席1次計)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經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即予免職,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改選之(第15條第2項)。

3、訴外人謝水平於86年4月間開始擔任被告辰○○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1年9月8日以書面寄信方式請辭該主任委員職務,並將辭職書寄與被告辰○○第3屆各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4、被告辰○○因此於91年9月16日召開第3屆第2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就謝水平於91年9月8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依章程第17條規定,辭職書送達被告辰○○收文後即行生效,應如何因應之議題為討論,然因訴外人許張禮委員對於謝水平辭職案之適法性認有瑕疵,故決議下次會議再議。

5、被告辰○○於91年11月3日、92年3月22日召開第3屆第6次、第7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會議紀錄,訴外人邱順一皆請假,而92年8月10日、92年11月5日所召開第8次、第9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均未載明邱順一為出席或請假。

6、被告辰○○於93年1月11日召開第3屆第10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會議中,謝水平、邱順一皆有出席參與,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被告戌○○等人加入為信徒,並依章程規定下次信徒大會追認。

7、被告辰○○於93年5月2日召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中決議通過被告戌○○等人加入為信徒,惟因表決程序有爭議,主管機關無法核備,故被告辰○○復於93年5月26日召開第3屆第12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會議,決議加開臨時信徒大會補正程序。

8、被告辰○○即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信徒臨時大會(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以全體無異議之決議方式,通過被告戌○○等人加入被告辰○○信徒(下稱系爭決議案)。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本件爭議究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之?

2、辰○○有無人民團體法第23條之適用?謝水平之辭職是否因未依合法程序不生效力?

3、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辰○○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不存在?─亦即該次會議之召集人謝水平於91年9月間之辭職是否

業已生效,因而喪失辰○○第三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

4、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辰○○93年1月11日召開之第三屆第10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議出席人數有無達法定標準?─亦即謝水平、邱順一當時是否具備管理委員資格?(謝水平於91年9月間之辭職是否業已生效,因而喪失辰○○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而邱順一是否因符合該宮章程第15條之情形,而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如不具備資格,被告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有無達法定標準?⑵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以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案之決議方

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寺廟登記,屬公法上之行政事項,如有不服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8號雖著有上述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並為被告引為主張本件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依據,然查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無效不存在,暨被告戌○○等20人不具信徒身份;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辰○○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被告戌○○等20人加入為信徒」之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案),核其訴之聲明係針對業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所為之爭訟,與寺廟登記事項無涉,況「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第178頁)。該函釋之目的,在於落實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故寺廟為召開信徒大會,依首揭函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此有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釋附卷可查,足徵關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決議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非關於寺廟之「登記」事項,不屬於公法上之行政事項,且本件係關於信徒大會決議瑕疵之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復主張被告辰○○為依寺廟監督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登記組織,惟未辦理法人登記,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僅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應不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僅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然按:

1、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寺廟監督條例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可參。

本件被告辰○○係依據寺廟監督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有花蓮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依被告辰○○之章程記載,「凡年滿20歲有虔誠宗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暨本宮主神核選之靈山子,經管理委員會或本宮宮主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得為本宮信徒(第6條)」;「本宮建制管理人1人,由本宮宮主擔任……管理人(宮主)應登載於寺廟登記表,有掌管本宮資產暨督導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執行會務之權責(第9條)」;「本宮設管理委員13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3人組織監察委員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認之(第10條第1項)」,並就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分別定有明文(第21 、22、23條),此有章程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5頁),是由辰○○之信徒大會具有制定及修改章程、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暨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之職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本章程所訂之任務項目及各項會議決議事項等情觀之,辰○○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而非財團法人無疑。

2、又被告辰○○雖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惟上開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瑕疵之處理卻付之闕如,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即民法第56條),及最高法院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亦無可採。

(三)就原告先位請求方面:被告辰○○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不存在?亦即該次會議之召集人謝水平於91年9月間之辭職是否業已生效,因而喪失辰○○第三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

1、查訴外人謝水平於86年4月間開始擔任被告辰○○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1年9月8日以書面寄信方式請辭該主任委員職務,並將辭職書寄與被告辰○○第3屆各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事實,為兩造集中審理協議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載明,而辰○○章程第17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原則,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察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之」。故原告主張被告辰○○之前主任委員謝水平於91年9月8日即以書面寄信方式,向被告辰○○管理委員會暨宮主等請辭,依章程第17條規定已生效力之事實,固提出辭職書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惟被告辰○○為一性質上具有社團法人性質之組織體,依其章程記載「本宮建立於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號」(章程第3條),且依章程第17條規定,須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生效,則依前開規定,謝水平之辭職,須辭職書送達被告辰○○所在之址始生效力,惟原告所舉之證人曾騰賓、郭耀然、詹伯仁均結證稱謝水平之辭職書是以郵寄方式寄到其等之家中,並未寄至被告辰○○所在之址(原審卷208、211、214頁),另原告所提出前管理委員陳柏仰辭職案有關之會議記錄,亦記載「本宮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原審卷第47、48頁),即原告所引用之前例並未能證明是將辭職書送達管理委員家中即生效力。

2、又被告辰○○於91年9月16日召開第3屆第2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臨時會議,就謝水平於91年9月8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依章程第17條規定,辭職書送達被告辰○○收文後即行生效,應如何因應之議題為討論,然因訴外人許張禮委員對於謝水平辭職案之適法性認有瑕疵,故決議下次會議再議之事實,為兩造集中審理協議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載明,且有該次會議議程及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辰○○因此於91年9月18日再續行第3屆第3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臨時會議,就謝水平之辭職案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主任委員謝水平辭職案,因本宮並無收文之程序,於法不合,顯有瑕疵,爾後如委員遞送辭職書以本宮收文後始生效力(本宮備收文簿收文)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第3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辰○○就謝水平辭職案是否符合章程第17條之規定而得認為合法,於討論後亦認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謝水平之辭職書送達被告辰○○之事實,則謝水平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主持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無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不存在之情形。

(四)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茲就原告備位請求予以審究:

1、依被告辰○○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13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第15條第2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3次(請假2次以缺席1次計),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經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即予免職,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改選之」(詳原審卷第30、31頁)。原告主張管理委員邱順一於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請假,第8次、第9次會議缺席,依章程前開規定,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情,固提出會議記錄、辰○○管理委員會函及舉證人曾騰賓、郭耀然、詹伯仁等為證(詳原審卷49-53頁),依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觀之,邱順一於91年11月3日、92年3月22日之第3屆第6次、第7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請假,於92年8月10日、92年11月5日之第8次、第9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則未出席,亦未請假(詳原審卷49-52頁),然被告所舉證人許張禮於本院結證稱:

我記得邱順一委員曾有書面給委員會表示,他長期要前往大陸經商投資,要向委員會請假,如果他回國就會來參加委員會,如果他沒來就請視同為請假。但因為我本身事業也很忙,所以沒有在第8次、第9次由我擔任記錄的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上去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筆錄參照),而被告辰○○之章程中就管理委員請假之方式(口頭或書面、逐次或概括)並未明定,則依證人許張禮之證詞可知,既然邱順一曾以書面給委員會為上開表示,邱順一未出席前開第8、9次委員聯席會議,即非章程第15條第2項所定「無故未假缺席」之情形,應認邱順一有向委員會請假,其管理委員資格並未喪失。又謝水平亦未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已如前述,故亦無原告主張第3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請信徒大會決議之系爭決議案,違反法令、章程規定之情形。至於證人曾騰賓雖於本院證稱其認為邱順一已自動放棄其委員資格云云(原審卷209頁筆錄),惟證人係就事實親見親聞之人,除就其專業具備鑑定證人之資格外,證人之證詞僅能就事實之有無發生、當時客觀情形為陳述而有證據力,是證人曾騰賓對於邱順一是否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判斷,非關事實之陳述,其此部分之證詞本院自無須參酌。

2、原告主張被告辰○○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中係以無異議方式通過管理委員會所提之「戌○○等二十名信眾加入案」之事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調閱該次會議記錄一份可參(詳原審卷第150-171頁),及證人許張禮證稱:沒有表決,我記得是全體無異議通過;在場的信徒都無異議,經主席徵詢在場信徒確認無異議後就鼓掌通過等語(詳原審卷第218-219頁筆錄),可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通過系爭決議案,是以「全體無異議」為表決方式。惟依被告辰○○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宮各項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於討論章程或財物處分、變更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詳原審卷第34頁),並無規定得以「全體無異議」為表決方式,該表決方式亦與民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有違。再者,系爭決議案為被告戌○○等20人加入成為被告辰○○之信徒,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亦未就各該人員加入成為信徒案分別討論表決,而係以「包裹」方式全體無異議通過。本院認為被告辰○○章程第28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52條所定表決方式,即有表章信徒平等原則,兼顧多數及少數信徒權益之意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就各該人加入成為信徒案並未逐案表決,以「全體無異議後鼓掌通過」為表決方式,無法計算當時在場人數,確認出席者有無中途離席或棄權之情形,亦使得參與會議之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被告辰○○章程及民法所定之表決方式有違。而原告為未出席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信徒,有該會議記錄簽到簿可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就「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限制其行使撤銷訴權,該限制並未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信徒(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則原告自得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3年8月10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謝水平於91年間辭去被告辰○○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之辭職程序因不符章程之規定,並不生辭職之效力,其既仍為被告辰○○之主任委員,是其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自無不合法之情,原告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之召集不合法,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辰○○於93年6月13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無效不存在,暨被告戌○○、酉○○、寅○○、乙○○、卯○○、林銀雀、子○○、丙○○、甲○○、申○○、丁○○、吳興信、何麗琴、吳素敏、巳○○、辛○○、壬○○、庚○○、戊○○、己○○不具信徒身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