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4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市○○街○○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因相對人清償全部借款,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時,發現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2號拋棄繼承卷宗,堪可信實,是被繼承人乙○○應可確定已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名下無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稽,又甲○○為被繼承人之獨子,學歷為花蓮農業高級職業學校,經歷為電機公司機械操作員,應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甲○○在庭亦供述:「我認為我們三名子女中,應該是我最適合擔任我父親的遺產管理人。」、「如果不用負擔我父親的債務,那麼我願意擔任我父親的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綜上,認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