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乙○○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乙○○繼承其母親朱玉鳳所有坐落花蓮市○○段623、624、634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遺產之應繼分(處分所得以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乙○○之身體為限,不得另作他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乙○○為聲請人之兄弟,因乙○○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業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及乙○○之母朱玉鳳於生前曾於85年10月2日與其子女即聲請人、禁治產人乙○○、張主美、張清泉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將朱玉鳳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755.50平方公尺分配予長子張清泉,將同段634地號土地面積1424.79平方公尺分配予受監護人乙○○,同段624地號土地3478.76平方公尺及建物一棟分配予聲請人。嗣朱玉鳳於93年5月26日過世,聲請人及朱玉鳳之其他繼承人乃於94年1月20日依上開家庭會議決議內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惟遭花蓮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案無各順序親屬,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而駁回分割登記之聲請。然禁治產人乙○○雖有聲請人及張主美、張清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為親屬會議成員,惟其餘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故組成親屬會議人數仍為不足,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自有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13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許處分禁治產人乙○○之母朱玉鳳死後所遺留坐落花蓮市○○段623、624、63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巷○○○弄○○號建物1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㈡聲請人自民國85年起負責照顧乙○○,須支付乙○○日常生

活之食宿開銷,經濟壓力相當沉重,以96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4.6歲計算,受監護人乙○○尚有餘命26年,復參以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花蓮地區部分為15,306元,聲請人尚須支出扶養費用4,775,472元;且依上開協議內容,聲請人分得623地號土地之面積雖然較大,其價值雖較受監護人所分配上開634地號土地為高,然此係因聲請人之母朱玉鳳為體恤聲請人照顧朱玉鳳及受監護人並負擔生活開銷費用,以及聲請人所付出之心力及精神之故,且上開624及634地號土地之價差與上開聲請人須支付之扶養費用數額相當,是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處分系爭遺產,應不致對受監護人乙○○造成不公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母親朱玉鳳於

93年5月26日過世後,留有坐落花蓮市○○段623、624、634地號等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巷○○○弄○○號建物1棟等遺產;⒉准許就朱玉鳳之遺產分配,由長男張清泉分配坐落花蓮市○○段○○○○號,面積755.50平方公尺全部;次男乙○○分配坐落花蓮市○○段○○○○號,面積1424.79平方公尺全部;參男甲○○分配坐落花蓮市○○段624地號,面積3478.76平方公尺全部。

二、按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之財產,非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定有明文。復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乙○○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禁治

產人乙○○雖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為親屬成員,惟其等組成親屬會議人數仍為不足,不能召開親屬會議,嗣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42號、94年度監字第32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欲處分禁治產人乙○○繼承之財產,既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而無法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其聲請本院就准否處分禁治產人繼承之財產而為裁定,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參酌禁治產人乙○○為重度智障,心理年齡在3歲至6

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謀生能力,須長期養護之情狀,此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可稽,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就花蓮地區為15,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就花蓮地區為15,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94、95年間花蓮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5千餘元,足認禁治產人乙○○每月至少需花費1萬5千餘元,然依94年平均每人農家所得及農業所得232,095元,則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9,341元觀之,聲請人現今從事務農、販售農耕作物所得,確實無力支付禁治產人乙○○之生活所需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禁治產人乙○○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應認係屬為護養療治禁治產人張請次所必需之行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繼承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利益而於護養療治其身體必要之程度內,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㈢聲請人另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朱玉鳳遺產分割登記,聲請法

院核准其遺產分割協議乙情,固據提出之家庭會議記錄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惟查上開家庭會議記錄影本禁治產人乙○○部分僅簽署乙○○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且乙○○為重度智障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則上開家庭會議記錄是否係由禁治產人乙○○親自簽名並蓋印?乙○○是否明瞭上開會議內容之意義?均有可疑。衡之上情,本件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張清泉、張主美、禁治產人乙○○雖依上開家庭會議記錄內容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然禁治產人乙○○因為重度智障,致認知、判斷及思考能力均不如一般人,上開家庭會議紀錄自不足證明禁治產人乙○○同意依所載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復參以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係為保護禁治產人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設,故聲請人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處理,非任由監護人全權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仍有其權限之限制,而本件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朱玉鳳之遺產繼承人,而屬利害相反之人,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行使或負擔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乙○○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聲請人不得擔任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支付禁治產人乙○○護養療治

開銷所需費用,准許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乙○○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惟處分所得除於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不得另作他用(民法第1112條第1項參照)。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准就朱玉鳳之遺產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本院認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因同為繼承人,其代禁治產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難認符合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