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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庚○○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辛○○(男,民國5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5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鄉鎮○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所遺財產,係第三人顏受佑名下所有,經繼承予第三人顏溪中後,再轉繼承予被繼承人辛○○所有,日前送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時,經囑託要求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致截至目前為止,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第三人顏受佑所有。第三人顏受佑之名下資產,係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顏天河、顏溪中所共同繼承,其後第三人顏天河部分由乙○○、己○○、丙○○、甲○○、丁○○、戊○○○、聲請人庚○○等7人繼承;第三人顏溪中部分則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茲因被繼承人辛○○之妻、女分別因改嫁、被收養,致無繼承權,被繼承人辛○○名下已無繼承人,而聲請人卻因無法會同已歿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先人所遺資產,致閒置多年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被繼承人辛○○應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臺北縣三峽國小畢業,目前自營聖阪工業有限公司,應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亦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因此認選任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准許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