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因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朱玉鳳於93年5月26日死亡,留有坐落花蓮市○○段623、624、634地號等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一棟,聲請人與朱玉鳳之子女曾於85年10月2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將上開623地號土地面積755.50平方公尺分配予長子張清泉,將上開634地號土地面積1424.79平方公尺分配予相對人乙○○,上開624地號土地3478.76平方公尺及建物一棟分配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之母朱玉鳳過世,聲請人及朱玉鳳之其他繼承人乃依上開家庭會議決議內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聲請人之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且依上開協議內容,聲請人分得之面積雖然較大,此係因聲請人之母為體恤聲請人照顧母親及相對人並負擔生活開銷費用之故,對相對人並無不公,爰依民法第1132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依上開家庭會議決議處分相對人繼承其母朱玉鳳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等財產之協議分割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42號、94年度監字第3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家庭會議記錄、遺產分割協議書、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民法第1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家庭會議記錄影本,其上相對人乙○○部分僅簽署乙○○姓名並蓋用其印章,惟相對人為重度智障,心理年齡在

3 歲至6歲之間,小時曾有發高燒,啞吧等情狀,於93年12月29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禁字第42號案卷查明無訛,則上開家庭會議記錄是否由相對人親自簽名並蓋印?相對人是否明瞭上開會議內容之意義?均有可疑。再者,依聲請人所述之分割方法,聲請人除分得面積最大之土地一筆外,並分得房屋一棟,而相對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則不及相對人分得面積之一半,此種分割方法客觀上明顯不利於相對人。縱始相對人係由聲請人照料並負擔生活開銷費用,此種分配遺產之方式亦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況且,辦理上開不動產分割,對相對人而言,僅係其財產由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尚難憑此認為對相對人有何實質利益。另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具體說明對相對人有何利益,經向聲請人書狀所載送達地址為送達經以查無此址退回,而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信封等資料可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難認為符合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