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壬○○
丙○○丁○○戊○○己○○辛○○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壬○○、丙○○為被告,並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之民國93年12月8日之自書遺囑及84年1月無日期之協議書無效。⑵確認原告持有之83年2 月21日之自書遺囑及85年1月1日簽註於上開自書遺囑首頁「本公證書永久有效」之簽署為有效。⑶確認被告持有之93年12月8 日之自書遺囑之真偽。」,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丁○○、戊○○、己○○、辛○○、乙○○、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持83年2 月17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誤載為27日,經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由陳容妹簽名之遺囑有效。⑵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 日由陳容妹簽名之遺囑無效。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確認陳容妹先後書立遺囑之效力,俾便兩造分割遺產,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其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容妹之所有繼承人,而兩造間對遺囑人先後書立之遺囑效力有所爭執,自將影響遺囑人遺產之分配,是該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既係兩造間以與公同共有財產相關之遺囑效力為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自得追加遺囑人之其餘繼承人丁○○、戊○○、己○○、辛○○、乙○○、癸○○為共同被告,且被告就此當事人之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遺囑人陳容妹為兩造之母,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因覺
原告孝順,且為避免身故有遺產紛爭,乃於83年2 月17日預立自書遺囑,表明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405 及4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並經鈞院以83年度認字第153號認證書認證在案。㈡詎被告因發覺上開遺囑對渠等不利,竟於83年7、8月間強行
將遺囑人帶離原告住處,並以殘忍虐待之方式恐嚇遺囑人,強迫其於83年7月6日書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另行書立自書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以圖渠等不法利益。然遺囑為要式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製作遺囑,應屬無效。遺囑人於83年7月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未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甲○○、黃東平、葉日廷同行簽名;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未經公證人認證,且遺囑上字跡與遺囑人筆跡多有不同,顯非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是上開3 份遺囑,不符代筆或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再者,遺囑人在遭被告強暴脅迫後,已失去自由意思,甚至因恐懼已呈失智狀態,則遺囑人書立上開3份代筆或自書遺囑時顯已無行為能力,是上開3份遺囑亦屬無效。另參之被告丙○○早已取得3分之1之總祖產,其遂於74年2 月12日簽立覺書,表示不再分配父母親遺產,衡情遺囑人當不致分配遺產予被告丙○○,但被告所執上開3 份遺囑竟仍將遺產分配予被告丙○○,顯然上開3 份遺囑內容並非遺囑人真意。
㈢又遺囑人遭被告禁錮至85年1月1日始返回原告住處,並旋於
原告所持之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認證書頁首加註「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月一日陳容妹」等字樣(下稱85年1月1 日加註之系爭字樣),是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再次為自書遺囑,且遺囑內容與被告所持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之內容相抵觸,顯見遺囑人有意撤回被告所持之3 份遺囑,是遺囑人所立遺囑中,應以原告所持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為有效,被告所持3份遺囑應屬無效,但本件僅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 日自書遺囑之效力即可達確認目的,爰依法請求確認遺囑之效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持83年2 月17日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有效。
⑵確認被告所持83年12月8日由遺囑人簽名之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 份自書遺囑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遺囑全文及簽名均與遺囑人筆跡相符,是上開2 份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前後遺囑內容又無抵觸情形,是遺囑人於83年12月8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自屬有效。至遺囑有無經認證,並非法定方式,是上開2 份遺囑未經認證,對效力亦無影響。又原告率指遺囑人遭被告強暴脅迫,在無自由意思,甚至因恐懼已呈失智狀態下,書立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遺囑人於先後書立之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83年12月8 日、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均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之決心,尤其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更有3名見證人簽名,該遺囑自屬堅強可信,由此可知遺囑人從無將系爭土地歸原告一人獨得之意,原告所持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在遺囑人先後所立遺囑中尤顯突兀,且因與遺囑人所為後遺囑內容相抵觸,依法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已視為撤回,應屬無效。至原告所提被告丙○○所立覺書表示其日後不再繼承遺囑人之遺產云云,然按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且覺書上簽名非被告丙○○所為,雖蓋有指印,但未依法再經2 人簽名證明,是該覺書不合法定方式與法律抵觸,應可不採。
㈡關於原告所持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既未經
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復未依民法第1190條末段規定,即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該加註文字亦無遺囑內容與形式,顯然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況原告既指稱遺囑人於83年7、8月間遭被告強暴脅迫,已呈失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書立83年7月6日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均為無效云云,則遺囑人如何能於85年1月1日突然恢復正常,而於85年1 月
1 日加註系爭字樣?原告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復徵諸上揭文字之字跡,與遺囑人先前所立遺囑之筆跡迥異,顯係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時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遺囑人於95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花蓮縣○○鄉
○○段○○○○號、111地號、112地號、121地號、121-1地號、235地號、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一棟等遺產。兩造為遺囑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遺囑人於83年2月17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㈢遺囑人於83年7月6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於83年12月8 日、84年4月11日所書立之2份自書遺囑上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遺囑人83年2 月17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而被告持有遺囑人83年12月8 日之自書遺囑無效,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因上開2 份遺囑效力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遺囑人83年2 月17日之自書遺囑有效,
且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為自書遺囑,反之,被告持有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及83年12月8 日、84年4 月11日之自書遺囑,或不符法定方式,或遺囑人無行為能力、或遭強暴脅迫,或業經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視為撤回,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有四,茲析述如下:
⒈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
之自書遺囑,是否符合各該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是否為自書遺囑?⑴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所謂之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遺囑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即使於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又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乃係遺囑人指定甲○○、黃東平及葉日廷3 人為見證人,由甲○○兼代筆人,並有遺囑人簽名乙情,有該遺囑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3 可稽。然據證人即該代筆遺囑見證人甲○○到庭結稱:該遺囑內容係陳容妹與戊○○、辛○○一起拿過來我服務之仁里消防隊讓我照著抄寫,當時陳容妹只有說請我照抄辛○○拿的遺囑,我抄寫完後,用客家話覆誦遺囑內容予陳容妹確認,陳容妹點頭並以客家話表示說「這樣子就好」,我簽名後將遺囑交給辛○○,但陳容妹未當場簽名,且印象中黃東平、葉日廷當時未在場見證,因為我們3 人為仁里消防隊的同事,印象中我抄寫遺囑時他們不在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6頁),又證人甲○○僅為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非該遺囑之受惠人,衡情其證詞無偏頗之必要,自可採信。準此,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黃東平、葉日廷當時既無在場親臨見證,且其2 人及遺囑人復未與見證人甲○○同行簽名,依上揭說明,該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⑵次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遺囑人所立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遺囑人之簽名為真正,但原告否認該2 份遺囑全文為遺囑人所自書,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之筆跡,結果為: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之筆跡(即甲1、甲2類筆跡)均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節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6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155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酌之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乃因人而異,上開2 份自書遺囑全文之筆跡既與遺囑人先前書寫文件之筆跡特徵均相同,足見確係遺囑人自書上開2份自書遺囑全文。另參以證人即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之見證人戴鬧永到庭結證:當時是陳容妹親自拿遺囑給我簽名,要我作遺囑見證人。陳容妹當時有向我表示該遺囑是她寫的,且表示土地要平均分給小孩子繼承,我有些法律常識,知道民法規定土地要平均分配,所以認為該遺囑是多此一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又證人戴鬧永非該自書遺囑之受惠人,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所言應可採信,準此,益可徵遺囑人自書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全文無誤。經核上開2 份自書遺囑既經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依上揭法條意旨,堪認上開2 份自書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均屬有效。原告空言否認上開2份自書遺囑非遺囑人自書全文而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又辯稱上揭2 份自書遺囑未經公證人認證,應屬無效云云,然認證並非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是上開2 份遺囑未經認證,對其效力亦無影響,原告所辯,顯有誤會。
⑶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原告主張是自書遺囑
,被告則辯稱上開字樣不符自書遺囑要件,且非遺囑,應屬無效,並聲請鑑定。經查,①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
字樣中有關「陳容妹」等字筆跡,結果為: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陳容妹筆跡(即甲4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節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153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8至40頁),自可認「陳容妹」等字為遺囑人所書無訛。另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筆跡,結果為: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上開筆跡(即甲3類筆跡)與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即遺囑人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之異同,因甲3類筆跡書寫緩慢、滯澀,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231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準此,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是否確為遺囑人所自書,即屬有疑。就此,原告固舉證人即其配偶邱幼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陳容妹接回當天就在認證書註記『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 月一日陳容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我可以確認這是我婆婆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惟證人邱幼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親密,是否因情感因素,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邱幼既無在場見聞遺囑人確有親自書寫系爭字樣,其又非鑑定機關,何能確認系爭字樣是遺囑人所書,顯乏依據,是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主張,是難認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中除「陳容妹」等字外之文字為遺囑人所自書。又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書遺囑如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應屬無效。經核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全文已難認係遺囑人所自書,且遺囑人如係以上開字樣表示其於83年2 月17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內容永久有效,遺囑人自應重新自書該份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遺囑人意在其於83年2月17日原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上增加上開字樣,則應註明增加之處及字數,始符法定方式,準此,上開字樣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況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故,遺囑人所為之遺囑須形式上足令人知悉意思表示為遺囑行為,倘其形式上未能使人知悉其為遺囑行為者,即無法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自不能以遺囑人之遺囑觀之。本件縱認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確係遺囑人所自書,然查上開字樣乃書寫在83年度認字第153 號認證書頁首,且僅書寫「本公證書永久有效85年1 月一日陳容妹」等寥寥數字,客觀上已難認遺囑人有分配遺產或交代身後事務處理之意思,且系爭字樣中所謂「本公證書」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此有加註系爭字樣之83年度認字第153 號認證書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17可稽,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已無從使人知悉該表示係屬遺囑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字樣亦難以遺囑觀之。綜上,被告辯稱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非遺囑,應屬無效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字樣為自書遺囑云云,則無可採。
②至被告另辯稱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係原告於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單獨所有時所偽造云云,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字樣與96年2 月12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上加註之文字與印泥之新舊,結果為:因相互間可供比對之相關筆跡過少,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性待徵,故歉難鑑定。另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其上印泥之新舊欠難認定,有該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4
70 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2頁),是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與96年2月12日原告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上加註之文字與印泥無法認定為同時或由原告所制作,自難認該字樣係原告偽造,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遺囑人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符
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均屬有效。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遺囑人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形式上難認為係遺囑,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亦屬無效。又遺囑人83年7月6日之代筆遺囑及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均為無效,已如上述,則兩造以下之爭點,自無再論述已認定無效遺囑之必要,先此說明。
⒉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84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容妹罹患腦下垂體腫瘤、糖尿病、憂鬱症、疑早期痴呆症」、8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容妹憂鬱狀態、疑似痴呆症」、96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84年7 月23日於本院神經科內科住院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現象,認病名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見本院卷一第177、178、179 頁)為證。然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陳容妹之病歷資料,據覆略稱:「病患於86年10月曾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但本院無此鑑定資料)。於88年3 月病歷顯示:該病患已有失智症狀日常功能退化,對時、地、人等定向感障礙。但何時開始有此症已不可考」,有該院96年11月22日慈醫文字第096000274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
又本院再向該院查詢陳容妹79、83、84年間之病情,據覆略稱:「依舊病歷79年、83年該病患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84年3月8日、84年6月28日有精神科門診記錄,84年3月8 日曾開立診斷書,病名為『憂鬱狀態、疑似痴呆症』,為該科病歷紀錄中,關於痴呆之最早記載。何時間開始無意識能力,依現有之記載無法判斷」,並檢附84年3月8日之病歷,該日病歷則載有about->going to sue pt's youngest son得家中財產conflict ourproperty等情,有該院97年6月3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207號函暨檢附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8頁)。依據遺囑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其於84年1 月28日首次經診斷出「疑似」早期癡呆症,遲至86年10月間始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但其何時開始無意識能力,依現有病歷之記載尚無法判斷,而所謂癡呆症情況有輕重之分,若係癡呆症初期因無明顯失智症狀,則未能擅斷已完全喪失意識而無行為能力。佐以遺囑人84年3月8日之病歷記載其尚有將對幼子提告之情,並參以證人即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之見證人戴鬧永亦證稱:
陳容妹平常會出來看看我們學校的景觀,我們會聊天,會聊到一般性的話題,如健康等,她當時行動雖不是很靈活,但可以自行行動,只是較慢。她偶而會聊到她的家人,說她以前是開米廠。從她談吐像是頗有智識的人,頭腦思路很清楚,講話有條有理,且會唱日本歌,她拿遺囑給我簽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至11頁),顯然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 月11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非在無意識狀態中,自具有行為能力,原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係無行為能力人。
至原告復持其所寫84年1 月14日花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84年1月17日及84年3月7日致花蓮地政事務所函、84年3月14日致吉安戶政事務所函等文件內容,欲證明遺囑人已經失智云云,然上揭文件為原告因遺囑人之財產與被告產生紛爭而自行製作,已有偏頗,亦與上開病歷及證人證言有間,自不足採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主張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時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⒊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立遺囑是否出於其自由
意思?是否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立遺囑?⑴原告主張遺囑人於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書立之自書遺
囑均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證人即其妻邱幼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陳容妹被虐待,但有聽看護的人說,乙○○明知陳容妹有糖尿病,還拿鳳梨罐頭果汁給陳容妹喝。陳容妹偷跑回原告家後有跟我們說她有被乙○○恐嚇,但恐嚇內容說不出來。陳容妹沒有跟我說她被強迫簽遺囑之事,但原告有告訴我說,陳容妹對他說有簽一些東西,但不知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審酌證人邱幼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親密,難免因情感因素,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詞,且參之原告在其97年7月1日補充理由及請求事項狀中自承「邱幼在庭上陳述父母被限制自由及虐待情形時,可能是她初上法庭有點緊張,原告想提醒她講重點,法官提示後原告就不再提醒邱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可見證人邱幼與原告早有勾串之情,是其證詞已難遽信,況據證人邱幼之證詞可知其實未目睹遺囑人遭被告虐待或被迫簽立遺囑,其所證無非傳聞自看護、已故之遺囑人及原告陳述,本院根本無從推敲虛實,是證人邱幼證詞之證據價值甚低,無可憑信。
⑵原告又持被告丙○○於74年2 月12日所簽之覺書,主張遺囑
人不可能再分配遺產予被告丙○○,故遺囑人83年12月8 日、84年4 月11日之自書遺囑顯非遺囑人真意,以佐遺囑人遭被告強暴脅迫云云。然查遺囑人曾先後書立6 份遺囑(按即81年8月3日及82年8 月12日之代筆遺囑【分別經本院公證及認證】、83年2月17日之自書遺囑、83年7月6 日之代筆遺囑、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及於85年1月1日加註之系爭字樣,其中僅有83年2 月17日之自書遺囑表示要讓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又經本院調取本院81年度公字第2160號公證書,經核該公證書內所附遺囑人於81年8月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0.3839.20公頃,由四子辛○○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其餘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 個子女均分,不得對此有所異議」,另本院再調取本院82年度認字第717 號認證書,經核該認證書內所附遺囑人於82年8 月1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鄉○○段405 地號土地,面積0.3018公頃全部及蹈香段405-3地號土地,面積0.0115公頃全部,由庚○○、辛○○、乙○○、己○○、丁○○、戊○○、癸○○7 個子女平均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除稻園段636 地號已公證由辛○○繼承外,其餘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 個子女均分,不得對此有所異議」,顯見遺囑人於被告丙○○立覺書後非無不再分配遺產予被告丙○○繼承之意思,再審酌母子乃人倫至親,縱使子女不孝,為人母者初憤恨,然嗣後反悔者,在所多有,從而,難遽以被告丙○○自省後所立覺書即反向推論遺囑人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非其真意或遭被告強暴脅迫。綜上,原告主張遺囑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書立83年12月8日、84年4月11日遺囑云云,亦無足採。
⒋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是否有依
法視為撤回而失效之情形?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於83年2 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後,既復於84年4月11日書立自書遺囑,則遺囑人書立之83年2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如與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相抵觸部分即應視為撤回。經查: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現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0.3018公頃全部及稻香段405-3地號土地面積0.0115公頃全部由照顧父母生活之長子庚○○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遺囑人83年12月8 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於身故後將本人所有稻香段405地號土地0.3018公頃、稻香段405-3地號0.25公頃、宜寧段110地號0.0204公頃、宜寧段111地號
0.0216公頃、宜寧段235地號0.0040公頃、宜寧段121地號
0.0127公頃、宜寧段121-1地號0.0037公頃、宜寧段112 地號0.0066公頃全部由庚○○、壬○○、丙○○、辛○○、乙○○、己○○、丁○○、戊○○、癸○○9 個子女平均繼承,於本人身故後,許其自由處分。除稻園段636地號0.383920公頃由辛○○繼承外,其未列入之土地亦於身故後,由9個子女均分,不得異議。」;遺囑人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人身故後將本人所有宜寧段110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111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21地號127平方公尺、235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12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12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稻香段405 地號面積3018平方公尺、稻香段405-3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全部由己○○、庚○○、壬○○、丙○○、丁○○、戊○○、辛○○、乙○○、癸○○9 個子女平均繼承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有上開遺囑附於卷內證物袋編號2、4、5 可稽。互核上揭遺囑內容,可知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嗣後84年4 月11日自書遺囑中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之遺囑內容相抵觸,揆諸上開規定,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視為撤回而失效。至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 月11日2份自書遺囑內容,均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111號、112號、121號、121-1號、235號之八筆土地由兩造平均繼承,就此部分而言,遺囑人83年12月8日及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並無相抵觸之處,依上揭條文規定,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自不因其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而視為撤回,該遺囑仍屬有效。
㈢綜上所述,遺囑人83年2月17日自書遺囑內容因與其84年4月
11日自書遺囑內容相抵觸,依法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遺囑人83年12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未與其84年4月11日自書遺囑內容相抵觸,未依法視為撤回,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持有遺囑人83年2 月17日自書遺囑為有效及被告持有遺囑人83年12月8 日之自書遺囑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淑媛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