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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被上訴人即被 告 辛○○

乙○○丙○○丁○○戊○○庚○○甲○○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第1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己○○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652,200元(即依公告現值計算,花蓮縣○○鄉○○段405及405之3 地號土地分別為10,261,200元、391,000元,兩者合計價額為10,652,2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158,712元。然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淑媛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裁判案由:遺囑其他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