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縱認訴外人辛○
○與被告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亦因買受人即被告乙○○未依約定給付價金而經訴外人辛○○解除契約:
⑴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與訴外人辛○○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詎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甲○○。辛○○上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原告事後復未承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辛○○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發生效力,為自始無效,被告乙○○自應偕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予原告。
⑵又縱認95年5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乙○○之系爭第一次買賣
契約成立,然因被告乙○○未依約於95年6月26日辦妥銀行貸款並清償原抵押貸款,經訴外人辛○○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且辛○○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乙○○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辛○○與被告乙○○約定以被告甲○○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應偕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應得撤銷之:
⑴原告已在被告甲○○與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登記前書具存證信函告知上揭情形,依常理如此重大之買賣,真有意欲購買者不可能在有如此多糾紛之情況下執意承購,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貸款債務人根本未變動而仍為被告甲○○,而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如此抵押權人與債務人之密切關係,更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戊○○、甲○○在95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由被告戊○○負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被告甲○○原先設定予雙聯公司之抵押權應於甲方(即被告戊○○)貸款撥款前塗銷,但被告戊○○與甲○○雙方於簽約後,從95年12月6日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彰化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債務人卻始終未變更為被告戊○○,實有悖一般常情,是被告甲○○與戊○○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第二次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無效,為此求為判決被告甲○○與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又縱認被告甲○○與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於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告知被告戊○○有關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糾紛,被告戊○○顯係明知其與被告甲○○間買賣行為有詐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甲○○與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被告戊○○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應得向被告乙○○、甲○○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契約既不生效(或業經解除),則被告乙○○、甲○○本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戊○○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給付不能,故被告乙○○、甲○○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乙○○、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為7,600萬元,故應可認被告乙○○、甲○○因此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為7,600萬元,原告在前開價金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原告6,5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5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第一次買
賣契約確屬訴外人辛○○無權代理,原告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且事後亦未承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確定無效:⑴原告之印鑑章本係存放於伊與訴外人辛○○合夥經營之琉
離光齋園保險櫃內,並由二人共同保管,然辛○○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印鑑章。95年5月26日簽訂契約當時,辛○○並未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授權書亦係辛○○當日擅自蓋用原告印鑑章所製作,且原告於電話中亦明確告知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又訴外人己○○為前開合夥事業(即琉離光齋園)投資人之一,並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作為其投資之擔保,簽約當日己○○確係在場,被告乙○○亦確將500萬元支票交予己○○,惟該支票係為清償己○○,以便使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非交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己○○亦未將5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且己○○亦於當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
⑵原告事後得知辛○○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拒絕承
認該買賣契約,且拒絕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嗣因被告乙○○於9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辛○○履行,辛○○央求原告幫他解決此事,而與被告乙○○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代辛○○墊還500萬元,並於95年6月2日至8日間始交付予辛○○,再由其轉交被告乙○○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豈料,原告於95年6月8日發現被告乙○○竟於95年6月1日已遭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原告即要求被告乙○○返還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權狀,故原告、辛○○與被告乙○○遂約定於95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糾紛另簽訂協議證明。
⑶95年6月19日原告與辛○○依先前之協議簽訂協議書,被
告乙○○竟事後反悔,而被告乙○○委託之代書陳惠珍雖到場,卻以被告乙○○未簽署協議書而拒絕返還原告印鑑章,直至95年6月22日被告乙○○持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後,始將印鑑章返還原告。又被告乙○○既未簽署該協議書,則協議書即不生任何效力。
⒉又本件於95年5月26日作成之買賣公證書,原告本人並未
到場且亦未曾委託訴外人辛○○代為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契約,更未出具任何授權書或印鑑證明交由辛○○使用,已如前述。至當日辛○○雖提出授權書,惟並非原告所書寫,此由該授權書所載之「房屋租賃公證事宜」非原告之筆跡及僅有辛○○所盜蓋之印章而無原告之簽名可知,已有違公證法第73條、第76條之規定。況民間公證人陳仁國竟未依公證法之規定驗證,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尚難僅以此種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即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逕認原告授與辛○○代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故該公證書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戊○○、甲○○等應將95年12月20 日
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乙○○應偕同被告甲○○將95年6月22日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庚○○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庚○○6,50
0萬元,及自96年9月1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㈣(本院卷第178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㈠被告乙○○係因原告資金週轉困難,經由訴外人陳冠銘仲介
後,始向原告表明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又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且簽約當時除訴外人辛○○攜帶原告之各項證件及印鑑證明,被告乙○○並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故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不容原告任意質疑該契約之效力。再者,簽約時被告乙○○當場交付付款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二張,且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己○○代為匯款至原告本人支票帳戶。況依原告、訴外人辛○○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足證原告已合法授權,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於前開協議書約定期限將550萬元返還被告乙○○,是原告與被告乙○○業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事後再主張該契約不生效力,殊屬無稽。
㈡被告乙○○與辛○○簽約時口頭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貸款借款人暫不變更,以免擇日行使買回權時須再辦理借款手續,惟於95年6月1日時辛○○又改口要求伊將抵押貸款借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然因原告尚積欠彰化銀行債務(含卡債、貸款利息等)已超過5,500萬元,在債務尚未清償之前,彰化銀行不准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貸款變更,經伊與銀行協調,銀行同意伊仍繼續辦理申貸事宜,銀行將另向原告催討欠款。詎於95年6月29日辛○○竟以存證信函催告伊限期清償貸款,逾期將解除契約,伊始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丙○○經理告知原告仍未前往繳納貸款之事實,伊為順利申貸而於95年7月4日代原告繳交自95年5月份起積欠之借款本息,並口頭知會丙○○經理儘速辦理貸款事宜。至95年9月15日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同意核貸5千萬元,並約定於該月19日撥款,故伊依約僅需另補足現金500萬元以塗銷彰化銀行對原告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是伊無法依約於95年6月26日辦理貸款並變更貸款名義,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辛○○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以6,500萬元售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指定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嗣被告甲○○再以7,600萬元售予被告戊○○,故被告甲○○與戊○○間之系爭第二次買賣,並無原告所稱虛偽不實之情事。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抗辯:㈠被告戊○○原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標租經營花蓮教師會館,
租期至95年12月31日已屆滿而須遷離,基於購買新飯店之急需性,可證被告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動機。
㈡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5年12月6日訂立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60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分期付款(⑴簽約時給付3百萬元,⑵第一、二期款項分別約定應於95年12月16日、96年1月1日各給付650萬元,嗣於95年12月13日,被告戊○○與被告乙○○,經訴外人即代書丁○○之見證下,另行協議,將第二期款項之650萬元支票乙紙,更換為票面金額各為325萬元之支票2紙,並提前於95年12月25日兌現,⑶另其中買賣價金5,800萬元,係被告甲○○及訴外人即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戊○○負責再向彰化銀行貸款以轉帳清償之,⑷至交屋後再支付尾款200萬元),尚與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習慣無違,足認被告戊○○與被告甲○○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㈢另被告戊○○於95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丁
○○代書向彰化銀行辦理申請貸款,而銀行原本同意立即撥款5,700萬元至6,000萬元予被告戊○○,並同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雙聯公司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料,原告竟於95年12月22日發函彰化銀行謊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進入訴訟階段,要求銀行不得核貸予被告戊○○及塗銷抵押權,致無法依約轉貸由被告戊○○負擔,故非如原告所稱貸款債務人未變更,而推論伊與被告甲○○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
㈣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上,被告甲○○
為合法所有權人,亦無預告或限制登記,被告戊○○信賴登記資料而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被告戊○○事前完全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僅憑被告戊○○訂約後即95年12月18日始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並未使被告乙○○、甲○○
之財產減少,渠等之資產均足以清償期債務,不發生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均有未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辛○○與被告乙○○於95年5月26日就原告庚○○與辛○○
所共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原告所有同段1665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第2條(買賣價款):新台幣6,500萬元。第3條(付款方法):⑴被告乙○○於95年5月26日簽約時支付500萬元,⑵被告乙○○於95年5月29日備證時支付500萬元(此款項須雙方同時備妥移轉證件及用印並辦理私人反設定予甲方即被告乙○○無誤後交付),⑶被告乙○○於95年6月26日前由銀行貸款支付尾款5,500萬元(原銀行貸款利息自產權移轉完妥後由甲方即被告乙○○負擔,額度不足以現金補足)。註:前項反設定之金額雙方同意為1,800萬元正,期間為六個月。第8條(違約責任):①甲(即乙○○)乙(即原告、辛○○)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⑴本案買賣雙方約定乙方自簽約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附買回之條件,其買回金額雙方同意為新台幣7,000萬元(一般買賣)。前項期間甲方不得出售第三人,若出售者該合約視同無效。乙方若同意買回原反設定登記部份甲方應於買回契約成立同時塗銷記。(若逾前項期後甲方得自由買賣)。⑵本案結案日起承買人或登記名義人同意以每月壹拾伍萬元正出租予乙方,押金十個月,期限至95年11月26日止並另訂租賃合約。」、「付款情形:⑴95年5月26日簽約時被告乙○○簽發面額5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票號:CB0000000)之支票予辛○○。⑵於95年5月26日備證時,被告乙○○簽發面額500萬元(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票號:AKB000000 0)之支票。前項備證款支票由代書暫管於備證完妥用印及反設定登記完畢後交付乙方指定之人:己○○先生。該次付款並由辛○○於收款人簽章欄簽章。
㈡原告於95年5 月29日以花蓮下美崙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乙○○及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本人庚○○所有建物門牌花蓮市○○路○○號建物暨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土地(共有)並未授權辛○○先生出售於他人,僅委託其協助保管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87 頁同208 頁。)㈢原告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371號通知被告乙○○、甲
○○:「主旨:就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人行使買回權,買回當初出售之標的物,請台端依約配合辦理。」但原告未交付買回價金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同208頁。)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8號寄
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㈤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寄
予被告戊○○。被告戊○○於95年12月18日收到(見本院卷第 58、118 頁。)㈥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㈦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8號寄
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㈧被告乙○○代原告清償其所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自95
年7月5日至95年9月19日之擔保放款、信用卡墊款共計55,898,799元。(其中5,000萬元係被告乙○○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轉貸之核貸金額。)㈨被告乙○○於95年6月26日前未交付貸款價金5千5百萬元予
辛○○及原告(惟被告乙○○未交付上開價金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為兩造所爭執)。
㈩被告戊○○簽發面額各為3百萬元、650萬元、650萬元之三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嗣上開票號AP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之支票改換為兩張面額各為325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0),上開四張支票已存入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
辛○○於95年6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庚○○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即辛○○是否無權代理原告庚○○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⒉被告乙○○未於95年6月26日前給付價金5,500萬元,是否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乙○○(即上開買賣契約如成立,辛○○得否以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⒊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戊○○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6,5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請求被告乙○○、甲○○返還不當得利6,5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成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授權辛○○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亦無表見事實,且事後復未承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故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訴外人辛○○及被告乙○○於95年5月26日在民間公證
人陳仁國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內,除有辛○○、被告乙○○、公證人陳仁國之簽名外,尚蓋有與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之印鑑章,復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案件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79頁),衡諸上開有關系爭建物產權移轉之重要文件及印鑑章,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需,一般人均由當事人隱密慎重保管,非經當事人授權,第三人難有機會取得,參以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簽訂係於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公證人之公證下所為,衡情公證人立於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倘原告確實未表示授權辛○○之意或辛○○未提出其經原告授權之確實資料,公證人豈會同意辦理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公證?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辛○○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地
政士。簽約時我在場。因為系爭不動產有向己○○借款設定抵押,而己○○跟我說有人要還錢,要塗銷抵押,所以請我陪同前往...我記得公證處當天有傳真買賣契約給庚○○看... 我只知道有一個先生一直和庚○○聯絡,那位先生好像是在銀行上班幫那兩個師父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6頁),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庚○○及辛○○表示有人要買房子,但我有設定抵押權,需要先塗銷後,才能賣掉房子,我就到花蓮來塗銷抵押權,因為我的目的也是為了要拿錢。」、「到花蓮前一天晚上,庚○○和辛○○都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賣房子,請我到花蓮辦理抵押權塗銷...」、「去公證的當天早上,我在台北,庚○○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人要買系爭不動產,要我去花蓮辦理塗銷抵押權的事情。」、「庚○○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房子,這樣才能還我抵押的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第103、104頁),且原告於96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㈡中亦陳稱:「...原告在辛○○先生於陳仁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與公證時原告庚○○又以電話當場告知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足見原告向第三人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願,並於簽約當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在場人士聯繫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而使第三人信原告有授予辛○○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代理權存在。
⑶復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本來與雙
方都不認識,但庚○○和辛○○到我佛教文物公司以師長名義向我借款5、6百萬元,... 過不了多久,庚○○和辛○○又向我借錢,我表示要設定房屋抵押權,我就借給他5百萬元,庚○○和辛○○就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讓我設定抵押權。... 庚○○說房子如果賣掉錢就會還給我... 第一筆借款早就還給我,第二筆借款因為有設定抵押,所以如果不塗銷庚○○就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就由乙○○開票給我,用來清償第二筆借款。
... 我們到公證處時... 辛○○就打電話給庚○○,之後我就接過電話,和庚○○談,... 他說請我匯5百萬元給他,否則他會跳票,本來庚○○是請乙○○匯5百萬元給他,但乙○○在花蓮匯不出去,所以拜託我從台北富邦銀行匯款,這筆5百萬元,後來乙○○再開5百萬元的票給我。」、「簽約當天我有收取乙○○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當時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公證當天的5百萬元支票是我匯給庚○○錢的票,另一張5百萬元,乙○○應該沒有給我,因為公證當天辛○○、乙○○和陳惠珍帶我去塗銷抵押權,卻沒有清償原來的借款,我回台北後,才寄存證信函給辛○○、庚○○和乙○○,寄了存證信函後,乙○○還我錢,應該是開票。」、「簽約當天庚○○沒有電話表示不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則依證人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己○○於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當天前往花蓮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係為受償其原借貸予辛○○及原告之借款債權,而應原告與辛○○之請求,前往花蓮市塗銷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利辛○○與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乙○○後,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予證人己○○,此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買方會要求賣方塗銷不動產上之他項權利之社會交易習慣相符,堪可採信。且倘若原告無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之真意,即無要求己○○塗銷抵押權之必要及可能(註: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原告尚請求己○○匯款500萬元,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能力清償己○○之借款500萬元,借款既未清償,己○○當無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則己○○豈會於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時,自行至花蓮市辦理抵押權塗銷?顯見原告確實有向證人己○○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證人己○○,並要求證人己○○前往花蓮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再者,證人己○○於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當天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乙節,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頁),堪信屬實,參互勾稽證人己○○前開證述:「... 他說請我匯5百萬元給他,否則他會跳票,本來庚○○是請乙○○匯5百萬元給他,但乙○○在花蓮匯不出去,所以拜託我從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等語,及證人癸○○證述:「當天乙○○開的票是由男師父(辛○○)收下來,有一張辛○○再交給己○○,是用來清償己○○先前匯給庚○○款項。另外有一張交給代書保管,該張票應該是用來清償向己○○借款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書付款欄記載「支付簽約款、備證款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二紙由辛○○簽收。前項備證款支票由代書暫管於備證完妥用印及反設定登記完畢後交付乙方(即庚○○、辛○○)指定之人:己○○先生」(見本院卷㈡第69頁),互核均屬相符,是原告顯然知悉並授權辛○○代其前往花蓮與被告乙○○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受取買賣價金,且與花蓮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在場人士聯繫買賣事宜,始會先要求被告乙○○匯款500萬元不成後,才要求證人己○○自台北之帳戶匯款500萬元,原告主張其毫不知情,顯非可採。又縱認原告未授權予辛○○,然原告於簽約當天要求被告乙○○將買賣價金匯款予原告之行為,亦足使第三人信原告業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⑷況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於95年5月26日簽訂後,原告、
辛○○及被告復至花蓮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進行協議,原告及辛○○並簽立協議書,記載:「辛○○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之附買回權之買賣契約書,並經九十五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八四一號公證在案。雙方協議庚○○、辛○○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伍佰萬為簽約金,伍拾萬元為補償金)返還乙○○(乙○○應塗銷其指定名義人之抵押權),雙方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書。若庚○○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伍佰伍拾萬元返還乙○○,該買賣契約雙方仍應履行。」,有該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可知倘原告未授權予辛○○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且明知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何需於事後簽立前開協議書,且另行支付50萬元補償金,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並載明如原告及辛○○未給付550萬元,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雙方仍應履行,顯見原告確已授權予辛○○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且明知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為灼然。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⑸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業已授權辛○○與被告乙○○簽訂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自應對授權之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而有效成立;縱認原告未授權辛○○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惟原告上開行為亦足以表示其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代理權授與辛○○,且足使被告乙○○相信原告有此授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亦有效成立。
㈡被告乙○○未於95年6月26日前給付價金5,500萬元,乃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訴外人辛○○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
於95年6月26日前完成銀行貸款,且該買賣契約業經辛○○於95年6月29日合法解除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放款承辦人李芳瑜到庭證稱:「本件不動產..因為乙○○要辦理貸款,但原借款人庚○○貸款利息未繳,所以來問如轉為乙○○貸款,庚○○的利息如何計算。... 後來詢問結果利息部分,庚○○支票為拒絕往來,我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因此告知乙○○如果要辦理轉貸必須要乙○○負擔庚○○未繳之利息及假扣押之費用.. 」、「上開不動產抵押債務人庚○○自95年5月初就沒有繳貸款本息。之後我們銀行有去乙○○公司找他,談庚○○欠繳利息的問題。乙○○是在過完戶之後,約6月中找我們聲請本件貸款,因為乙○○來銀行時,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完成。我們銀行是在95年9月12日核貸,中間是因為利息及費用部分還有辛○○信用卡欠款,乙○○不願意代他們清償,所以才會拖延,後來乙○○於95年8月底表示願意繳納這些費用。」、「我們和乙○○協商過程中,就同時向總行申請貸款,但都被總行退回,原因是總行要求庚○○及辛○○欠款及費用需全數繳清,才能核貸。」、「本件貸款依正常程序,需2、3個禮拜可完成核貸並撥款。」、「乙○○代繳項目可由代償證明書(本院卷㈠260頁)上得知,包含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墊款、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6、99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襄理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6月間擔任放款審核業務。」、「... 庚○○原來貸款利息只有繳到95年5月2日就沒有繳,乙○○是在95年
6 月(確實日期不記得了)來銀行,提出土地建物謄本,表示已經過戶好了,因此我們認為買賣應該已經完成,只剩放款事宜,我們談放款事宜不是很順利,因為之前庚○○貸款時尚未繳清貸款,且我們送總行估價時約5千多萬,銀行認為應先繳清延滯利息還有訴訟費用,才會准予申請。」、「(問:嗣乙○○就上開不動產申辦貸款時,原抵押債務人積欠之貸款本息如何處理?銀行何時核貸?迄至該時始核貸之原因?)庚○○自95年5月2日至95年7月5日之欠繳利息、費用是乙○○代繳。銀行約95年9月初核貸,但銀行在95年9月19日才正式轉貸完成,銀行後來只准許貸款5千萬元。乙○○是在7月5日才繳清庚○○欠繳費用,因為我們銀行與乙○○接洽談貸款事宜,才會拖到
95 年9月19日核貸。」、「如乙○○未代為繳清庚○○、辛○○積欠利息及費用,銀行不可能會核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0頁),及證人即彰化銀行蘇澳分行經理丙○○到庭證述:「於95年6月間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擔任經理。」、「我知道乙○○要辦理貸款,是乙○○自己來銀行談貸款,庚○○於95年5月2日應繳利息,沒有來繳,95年6月30日庚○○的票就為拒絕往來,後來95年6月份(確實日期不記得)乙○○來銀行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給他,要辦理貸款,我們銀行辦理貸款需向總行申請。因庚○○利息沒有繳清,所以我們要求乙○○必須繳清前手欠款,才能准許貸款...。銀行95年9月19日撥款5千萬元。迄至該時始核貸之原因,是因為原貸款利息欠款及信用卡欠款未繳。」、「乙○○向我表示是否可以快點辦貸款,但因為前手的利息費用都沒有繳清,所以我們表示不可能,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給乙○○,我印象中,我們要扣押時,乙○○提出土地謄本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給他。系爭不動產買賣如前手貸款繳息都正常,我們約
2、3個星期可以核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衡諸證人李芳瑜、壬○○及丙○○均係受僱於彰化銀行之職員,分別因負責放款業務、擔任經理而與兩造接觸,與兩造復無親誼利害關係,是證人盧李芳瑜、壬○○及丙○○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參以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載明被告乙○○自95年7月5日起以第三人身分代借款人庚○○清償55,898,799元,此有上開待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可知被告乙○○於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即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衡諸前開證人李芳瑜、丙○○所述,彰化銀行本可遵期完成核貸,卻因原抵押債務人即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積欠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貸款本息等款項而延宕核貸日期,嗣經被告乙○○代償後,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始於95年9 月19日同意核准貸款,是被告乙○○未能於95年6月26日前完成銀行貸款而清償原抵押貸款,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甲○○所辯,尚值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約於95年6月26日給付價金,即不負遲延責任,則辛○○以被告乙○○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其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產權上之糾紛等情後,卻仍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繼續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甲○○向訴外人雙聯公司(董事長為乙○○)借款之擔保,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塗銷雙聯公司之抵押權,且彰化銀行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甲○○,有違一般常情,故被告甲○○、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甲○○、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甲○○、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雙聯公司基本資料
、存證信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惟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乙節,業據被告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第196至197頁及本院卷㈡第193頁至197頁),而被告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4紙已分別存入雙聯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且存入日期與金額亦核與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上約定價金交付之時期與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戊○○與王又用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又原告雖另主張彰化銀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債務人尚未更改為被告戊○○,顯與常情相悖云云,然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代書丁○○到庭證稱:「... 其他款項原來是要等銀行貸款,但因交屋的問題,即乙○○無法將房屋交付給戊○○,而且後來也接到庚○○的存證信函,庚○○也有寄給銀行一份,所以銀行認為牽涉私權糾紛就將貸款案擱置。... 後來貸款沒有辦成,房屋可以過戶是因為房屋買賣價金為7千6百萬元,戊○○已付1千6百萬元,剩餘6千萬元價金,因為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銀行5千萬元抵押權,及雙聯公司1千萬元抵押權,戊○○向銀行貸款核貸後,銀行可以轉帳方式清償原抵押貸款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所以乙○○認為以足供擔保其尚未收取之6千萬元之價金,我們也認為這樣的情況賣方有擔保可以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且彰化銀行花蓮分行96年4月17日彰花法字第0960303號函亦表示:「本分行客戶戊○○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期間曾請代書以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謄本來行辦理鑑定估價作業,惟於此期間本行收到該土地及建物前手庚○○之存證信函,咸認尚有買賣之間糾葛之存在,為求本行債權安全順利起見,已向該客戶表示,待其全案糾紛排解後,始著手辦理相關作業。」,有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認被告戊○○確實曾依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貸款,嗣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始致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不願進行相關核貸作業,而無法順利獲得貸款。是綜上等情,足認被告甲○○、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且被告戊○○亦確有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⒊綜上所陳,足見被告甲○○、戊○○間確有移轉所有權及
交付價金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是被告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
、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4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終係請求被告乙○○、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縱被告甲○○、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渠等所侵害者,乃係原告就特定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告甲○○、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㈤據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辛○○不得以被告乙○○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解除契約,又被告戊○○與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亦有效成立,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59條規定,乃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或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而言。惟查,本件原告、訴外人辛○○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乙○○已為價金之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乙○○指定之被告甲○○,且辛○○亦未合法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俱如前述,則被告乙○○、甲○○本於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嗣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戊○○,取得買賣價金,其等受有所有權及嗣後轉賣價金之利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請求被告乙○○、甲○○返還6,5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