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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原 告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土地及地上物委託被告信託管理,以及被告處理該信託事務之手續費,自土地信託完成時起算前3年部分合計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原告業已於94年7月15日將前揭手續費支付與被告,惟兩造其後並未履行該信託契約,原告未將任何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未為任何信託管理之行為,是被告取得之信託手續費600萬元,自屬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以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僅開立系爭信託手續費之收據與原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惟原告丙○○、甲○○既為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一,自得以共同原告之身分起訴。

2.依據被告於94年6月29日之核貸通知書第8項,怡園度假村(168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怡園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被告。惟上揭土地因基地測量、分割及合併、鑑價、資產過戶等費時甚久,其作業流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怡園公司,且原告於等待行政流程期間,亦函詢主管機關請示意見,嗣為避免違反相關土地開發法規,乃經被告同意延緩辦理信託登記,足見原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3.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4款係以信託關係已成立為前提,惟今被告實際上未有任何信託管理行為,足見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成立,則被告自不能拒絕返還該信託手續費。

4.該信託手續費應自有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時,被告始得受領之,惟被告竟早於信託契約訂立及為信託行為前之94年7月15日,趁核貸之際預扣該信託手續費600萬元,自可認斯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自該時起計算附加利息。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原告等三人,惟該信託手續費係由原告怡園公司支付,而被告亦僅開立收據與原告怡園公司,足見原告丙○○、甲○○並非支付系爭信託手續費之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二)原告怡園公司因於94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授信貸款,而被告准予授信條件即包括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依照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自負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然其竟遲延交付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必要之用印文書及權狀,嗣後又逕自還清貸款款項,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信託登記完成之條件成就。

(三)原告支付系爭信託手續費600萬元,乃係根據原告怡園公司與被告於94年間訂立授信貸款之條件,以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是被告受領系爭信託手續費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依據系爭信託契約10條第4款已明文約定該信託關係無論基於任何原因消滅時,被告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均不受影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費用或報酬,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600萬元與原告,則該利息應自被告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之際,亦即96年1月29日起算,因斯時原告怡園公司向被告清償所負之貸款債務,被告亦始知該信託登記無法完成。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丙○○、甲○○無權請求;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系爭信託契約仍存在;附加利息起算時點有誤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在於⑴原告丙○○、甲○○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⑵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信託契約條件之成就?⑶被告受領系爭信託手續費是否有不當得利?⑷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則該附加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避免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之突襲,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一事,亦即爭點⑶為優先審理對象,如係肯定,始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始可謂不當得利,反之,則應依其相關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原告怡園公司曾於94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授信,被告於同月29日以核貸通知書表示核准,並於該通知書第3點利(費)率欄其他事項載明:本案擬收信託費600萬元,撥貸時得內扣,...;第6點⑻載明:怡園度假村(168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過戶給原告怡園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被告,有該核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兩造嗣於95年12月間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管理系爭信託事務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3年部分,合計總金額為600萬元,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據此,被告貸款與原告怡園公司時,即預扣600萬元作為信託手續費,有原告怡園公司交易明細表、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頁),綜上,可見被告受領該600萬元確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其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未為任何信託管理之行為,是該信託關係實不存在云云,惟兩造訂立該信託契約時,意思表示既互相合致,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縱兩造後續未為履行契約內容,仍不得據此主張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亦不能認被告受領該信託手續費無法律上依憑;另原告雖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未就系爭契約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但因已清償貸款,被告亦將系爭契約原本蓋上作廢並寄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本信託無論係基於任何原因而消滅時,被告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均不受影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用獲報酬,有該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是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將契約作廢寄還原告之情屬實,且該行為可認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之意,被告所受領之信託手續費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00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