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丑○○被 告 天○○○被 告 子○○被 告 癸○○被 告 乙○○

邨50被 告 戌○○○被 告 酉○○被 告 丁○○

7號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寅○○

20號被 告 卯○○被 告 巳○○

號被 告 辰○○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丑○○、天○○○、子○○、癸○○、乙○○、戌○

○○、酉○○、丁○○、丙○○、戊○○、林椒資、卯○○、巳○○、辰○○等14人應將花蓮市○○段304、305、3

10、307、231、226、224、225、232地號等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被告丑○○、天○○○、子○○、癸○○、乙○○、

戌○○○、酉○○、丁○○、丙○○、戊○○、林椒資、卯○○、巳○○、辰○○等14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等人於95年1月18日就渠等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30

4、305、310、307、231、226、224、225、232地號等9筆農地(下稱系爭9筆農地),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土地價款每坪單價2,000元整,並依土地權狀登記面積計算償金,原告於簽約當日即開立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午○○,其餘款項雙方約定俟三七五租約達成解除租約之協議後,再另行價金支付。契約書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部份有三七五租約須於95年4月20日前達成解除租約之協議,否則即按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或由甲方(即原告)承受三七五租約直接過戶給甲方,甲方依約支付償金。」等語,原告乃於95年4月17日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庚○○、壬○○、辛○○、己○○等4人簽立協議書。原告委請代書於95年4月18日將協議書,請被告之代理人午○○過目,未料午○○竟未認可,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乃於95年4月19日以花蓮14支存證信函第98號函達被告代理人午○○,請其履行買賣契約,詬料午○○竟置之不理。本件兩造已合意買賣,且原告已支付200萬元價金,兩造業已達成買賣契約共識,原告並已依約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庚○○等人簽立協議書,達成三七五租約之解除,被告等即應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移轉土地登記義務。詎被告無故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如無法訴請履約,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已付價金2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即4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表明僅願買受被告丑○○等人名下

系爭9筆農地,雙方多次協商後,約定於95年1月18日簽約,簽約過程中被告丑○○、子○○等人雖曾前來關心,惟對於午○○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當場提出質疑及表示反對午○○收受訂金之情形,可見午○○所為代理行為未違反被告丑○○等人之意思。

㈡被告等人於簽約後若認為午○○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則理

應於簽約後立即通知原告,表明不承認代理行為之效力,然被告竟至95年4月20日原告依約完成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協議並團知午○○後,始於95年5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不予承認午○○之代理權,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亥○○、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9筆農地及另外4筆建地,共有人多達28人,產權分散十分複雜難以處理,共有人決定將田地及建地一同處分買賣,不可拆開個別買賣。被告等人並於94年11月21日共同簽訂第一份授權書,授權午○○辦理上開土地之出賣事宜。詎午○○違反授權約定,擅自將農地部分出賣,被告丑○○等人在午○○與原告簽約時,發現為何只就系爭農地簽訂買賣契約而未包括建地部分買賣,當場提出質疑並反對午○○收受訂金200萬元,且於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第三人午○○只就系爭9筆農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不在地主授權範圍內,乃無權代理,聲明不予承認。午○○既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已通知原告不予承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第二份授權書之授權人僅有午○○之簽名並無任何地主簽名,被授權人欄亦空白,故第二份授權書根本是午○○自行填載,並未獲得任何地主同意,應屬無效。

(三)午○○係無權代理,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2份、存證信函,並聲請傳訊證人未○○、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且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達成三七五租約解除之協議,詎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移轉土地登記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履約,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付價金2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即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彼等授權午○○之授權內容係就系爭9筆農地與另外4筆建地一併出賣,不得個別出賣,午○○擅自違反授權契約,僅就系爭農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且被告等人事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承認午○○無權代理之行為,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向被告訴請履約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丑○○等人於94年11月21日共同書立第一份授權書乙份

,授權訴外人午○○代為辦理彼等共有土地之出賣事宜(本院卷㈠第225-231頁)。

㈡原告與午○○於95年1月18日就系爭9筆農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5-31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庚○○、壬○○、辛○○、己○○等人於95年

4月17日就上開國興段224、225、226、231、305地號等5筆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解除事宜簽訂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2-35 頁)。

㈣被告於95年5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表明午○

○僅就系爭9筆農地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不在授權範圍,乃無權代理,聲明不予承認(本院卷㈠第232-233頁)。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第一份授權書是否授權午○○將系爭9筆農地及另外4筆建地

一併出賣?午○○就系爭9筆農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權代理?㈡第二份授權書將農地、建地出賣,分別授權,是否有效?㈢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2-33頁)效力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第一份授權書載明地號及地目附表,建地共4筆、旱地共5筆

、田地共1筆、原地共3筆,建地價金:每坪12,000元整。田地、旱地及原地:每坪價金2,000元整,授權書上蓋有被告等人之印章(本院卷㈠第225-231頁)。故就上開授權書之記載,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包括農地、建地等共13筆,雖該授權書未明載農地建地一併出賣,惟就授權書第2條第1項記載:「右列事項由買方(原告)負責處理,與賣方(被告)無涉,包括㈠買賣土地增值稅;㈡地上建築物等處理費。」,第2項記載:「查建地部份有2筆地(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權利範圍11分之1於民國91年月丑○○君賣給湯凱有君同時繳納增值稅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該部分費用,由本次買方吸收付款。」,第3項記載:「本案買賣筆數及面積已詳加附表一、二及依『所有權狀』為憑,不須作量測。」等語,已就農地建地之處理方式一併載明,應可認定授權書係授權被授權人一併出賣農地建地之意。況證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亥○○說有意思要買。地主之一被告丑○○,及被告乙○○及另一人說要賣土地,且建地及農地要一起賣。當時亥○○、午○○都有在場,亥○○說要處理本件土地,且說要委任午○○。」等語(本院卷㈡第59 頁)。證人午○○證稱:「…(地主)委託我處理本件土地並寫委託書給我,我就請我弟弟未○○介紹他人處理,後來就找到亥○○,亥○○及未○○說要處理,且當時有說建地與農地要一起處理。…」、「當時地主給我的授權書是農地、建地一起賣,但亥○○後來拿建地與農地分開的授權書來讓我簽名,並寫上所有地主的姓名,地主都不知道,當時買賣契約尚未簽名,且我有說農地和建地要一起賣才行。」等語(本院卷㈡第60-61頁)。故被告授權午○○將農地建地一併出賣之意旨,堪屬真實,午○○僅就系爭9筆農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已逾授權範圍,且被告已於95年5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表明午○○僅就系爭農地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不在授權範圍,乃無權代理,聲明不予承認(本院卷㈠第232-2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9筆農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⑵原告雖主張授權事項欄中尚記載右列事項有關出賣土地等細

節委請被授權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僅就前述土地相關資訊及價格、授權期限等權利範圍事項明示彼等之意思,其餘細節皆委請午○○辦理,午○○自得就授權書所載土地範圍之全部或一部為處分買賣等語。惟此所謂「出賣土地等細節」,應係指技術性之問題,例如:何時簽約、在何處簽約、價金如何支付等等。本件授權書既已就農地建地之處理方式一併載明,此屬於授權範圍之限制,而非技術性之細節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亥○○證稱:「授權書上有農地、建地多筆,他們有說

要賣,但沒說要一起賣。」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因亥○○是本件買賣之仲介者,且午○○證稱:「…亥○○後來拿建地與農地分開的授權書來讓我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與亥○○證稱:「…原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只能買農地,我有去跟午○○,午○○說可以,所以就將農地、建地的授權書分開提出給我,所以才有第二份授權書,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關於攸關農地、建地分別授權之第二份授權書的來源互相推委,證人亥○○前揭證詞,攸關自身利益,不足採信。

⑷第二份授權書,如前所述,亥○○證稱係午○○簽名後提出

交予伊,午○○證稱係亥○○提出予伊讓伊簽名,證人即代書甲○○證稱:「(第二份授權書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但代理人是由午○○簽名。」(本院卷㈡第86頁),就第二份授權來源交待不清,惟係午○○在第二份授權書上簽名等情,已堪認定。但第二份授權書之授權人僅有午○○之簽名並無任何地主簽名,被授權人欄亦空白,有第二份授權書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6-7 3頁),顯見第二份授權書是午○○自行填載,並未獲得任何地主同意,而第一份授權書,被告係授權午○○將農地建地一併出賣,午○○自無權將農地與建地再分別授權,故該第二份授權書無效,不得作為被告等人授權之依據。

⑸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須在95年4月20日前與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達成解除租約之協議,原告主張已於94年4月17日與國興段305、231、226、225、224地號等5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庚○○、壬○○、辛○○、己○○共同訂立之協議書是否發生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故已完成履約條件。然查,前開5筆土地之共有人庚○○、壬○○、辛○○、己○○亦同時為共有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該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則為全體共有,如欲終止三七五租約,亦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終止,否則亦不生任何效力。茲該協議書僅有承租人兼共有人庚○○、壬○○、辛○○、林善九等4人,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足認該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協議,係屬無效。原告既未依買賣契約條件完成履約,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筆農地之所有權。

㈥綜上,系爭9筆農地之出賣,係午○○無權代理所為,被告

等人已表示不承認午○○無權代理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完成買賣契約約定之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協議,被告等人既非系爭9筆農地之出賣人,自不必負履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買賣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履約,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付價金2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即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9筆農地之出賣,係午○○無權代理所為,被告等人已表示不承認午○○無權代理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非系爭9筆農地之出賣人,自無違約而應另行支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上述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