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0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花蓮市○○段166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丁○○於民國95年5月26日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
花蓮市○○段166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做成95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840號公證書(下稱840號公證書)。嗣被告以8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8108號事件受理,其中就租金之請求已經執行終結,惟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租賃契約係丁○○盜用原告之印鑑,未經原告授權所簽
訂,顯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67條、第170條之規定,原告既未事前授權,又無事後承認,丁○○所為之法律行為,縱經公證程序,對本人亦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所述,本件並不符表見代理之情況。
㈢840號公證書上未曾有原告之簽名,僅以丁○○盜用之印鑑
蓋用其上,而代為辦理公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非原告「當場」、「親自」、「同意」簽立,其授權事項亦係「代辦附買回之買賣契約書公證」,並非房屋租貨公證事宜,且系爭授權書上有關「房屋租貨公證事宜」等文字,非原告所填載,而係公證人乙○○事後新增,並未經原告授權,應不生授權效力,且公證法第76條係強制要求「應提出授權書」,故840號公證書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系爭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中,公證人增加「房屋租貨公證事宜」等文字,未經依法記明增刪字數,並由公證人、請求人、表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公證法第83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㈣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目
前原告業已訴請被告及訴外人王友用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根本無權出租給原告,更遑論能向原告收取租金或主張強制執行。顯見當事人做成之出租第三人之物之租賃契約,係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做成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作為執行名義之840號公證書亦因以無效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而違反公證法第70條,亦屬無效。被告所提95年6月19日協議書,係因丁○○無權代理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其找被告協商,希望能夠解決,後丁○○與被告談好以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和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只是配合辦理,但事後被告反悔不願接受,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字,故該協議書因被告違約並未成立,該協議書均在討論買賣契約之事,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
㈤原告已對丁○○、被告、王友用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目前在偵查中,且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生效,乃為先決問題,自以繫屬於鈞院另件訴訟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據(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而簽訂,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據無效之8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非法所允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之執行名義即840號公證書,乃經公證人公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l項應推定為真正,不容原告任意質疑系爭租貨契約之效力。系爭租貨契約乃隨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及公證,原告並已履行契約之約定,除交付第1期租金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代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更由被告向銀行繳納抵押借款利息,足證原告應已合法授權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且公證書縱使有瑕疵,事後兩造也已依租賃契約履行,公證書中之公證事實與當事人意思相符,原告已承認其效力,瑕疵亦經補正,是原告事後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顯屬無稽。
㈡被告所以與原告及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乃因原告資金
週轉困難,經由陳冠銘仲介,表明願出賣土地及房屋,被告因體念原告及丁○○均為出家人,遂同意簽訂該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做成95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841號公證書(下稱841號公證書),且約定於買回期限內將該房屋出租予原告,而同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解原告燃眉之急。而雙方於95年5月26日在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簽約時,丁○○攜帶原告之各項證件及印鑑證明,並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再簽訂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2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其中1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500萬元,交由丁○○收訖,另1張為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支票500萬元,則由原告委託洪嘉男代為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尤其,原告及丁○○復於95年6月19日在公證人乙○○事務所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該買賣契約書外,並載明:「雙方協議丙○○、丁○○應於95年6月21日將550萬元(500 萬元為簽約金,50萬元為補償金)返還給甲○○(甲○○應塗銷其指定名義人之抵押權),雙方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書。若丙○○未於95年6月21日將550萬元返還甲○○,該買賣契約雙方仍應履行。」而原告並未於該期日將款項返還,則該買賣契約(含系爭租賃契約)雙方仍應履行。是以該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貨契約確已生效無疑。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限於所有權人,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權處分之情事。
㈢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事件與本件訴訟無關,本件訴訟亦非以該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刑事告訴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縱使丁○○有偽造文書,被告亦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且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能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依840號公證書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及丁○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所有,嗣經移轉登記予王友用,復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施勝郎所有。
㈡原告所提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原告之印文為原告印鑑章。
㈢被告持8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
及丁○○之租金債權45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及丁○○),及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108號事件受理並進行,原告並聲請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裁定獲准(96年度聲字第75號),嗣原告即提供擔保,本院即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述租金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理?㈡原告為下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⒈840號公證書乃丁○○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⒉系爭授權書上有關授權辦理租賃之字句係手寫事後添加,未依公證法第83條規定為之,不生效力。
⒊系爭租賃契約書簽訂日95年5月26日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租賃契約書竟約定原告承租自己之房屋,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無效。
㈢被告辯稱840號公證書確屬真正,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否有理?茲審酌如次。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中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獨立於本院另件96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中所爭執之買賣契約外之另一契約,其二者各自是否生效,並非有必然關連,故該事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原告雖主張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上原告之印鑑章,係為丁○○所盜蓋,惟此為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上字第234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上原告之印文為原告印鑑章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則原告就該印章非原告或由其授權丁○○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民間公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上『房屋租
賃公證事宜』的文字是我親筆所寫,這一件公證(即840號公證書)是和上一件買賣契約的公證(即841號公證書)同時辦理……。丁○○及被告、土地代書及被告公司的人好幾位來我事務所時,本來是要辦買賣契約書公證,那時我請丁○○拿權狀給我看,後來發現土地為分別共有,丁○○及被告在討論買賣契約過程中,我詢問丁○○有無得到另一所有權人即原告的授權,丁○○有拿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房屋權狀,表示有得到原告授權,這當中丁○○及被告花很多時間討論買賣條件,丁○○也以手機和原告聯絡,最後談妥買賣條件,就簽立841號公證書的買賣契約。後來丁○○向被告說,在不動產未交付前先用租賃的方式讓他們繼續營業,所以當天雖然不動產還未過戶給被告,經詢問代書表示約三至七天就可以辦理過戶程序,為了節省程序,不必在過戶完畢後再一次到我的事務所辦租賃公證,租賃是丁○○提出要求,我問丁○○以承租人名義向買方承租,他說好,所以我就替他們辦理租賃公證,因為他們在談買賣契約時,丁○○有帶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我問丁○○有無授權書,丁○○說沒有寫授權書但是有授權,所以授權書也是我替他繕打的,租賃部分的授權書因為繕打時漏打,他們回去後我在整理卷宗時發現,所以我才事後補上去。因為那天花費時間甚久,我們的助理小姐可能很累,我有口頭上跟他說要打上去,他們漏打。那天整個公證程序中原告均不在場。(問:你本人有無向原告確認授權事宜?)後來原告在95年6月19日有到我的事務所寫協議書(本院卷第74頁),這份協議書主要是針對買賣契約所作的確認。……之前做的租賃契約公證,主要是因為丁○○表示與原告是共有人,所以要一起租回來。(問:你在這個過程中有否曾經確認過原告有授權丁○○辦理租賃?)我沒有向原告確認過,是丁○○說要辦租賃將不動產租回來。(問: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何人所蓋?)都是丁○○所蓋。因為租賃契約是定型化的文字,我們先繕打,作業程序較快,買賣條件較複雜,作業程序較慢,所以租賃契約之公證案號在前,買賣契約之案號在後。(原告問:在買賣契約簽立之時,丁○○跟我共有只有土地部分,建物則為我所有,為何公證人沒有跟我確認就讓丁○○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因為丁○○有帶原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鈞院調得的公證卷宗中的確有附原告的印鑑證明,也帶了土地及建物權狀到場。而且談買賣條件過程中,我看到丁○○一直在打電話,丁○○自稱在跟原告報告買賣條件,所以我認為丁○○有代理權,因為很多百姓都不會寫授權書,我們那裡都有例稿,就替他繕打。(原告問:租賃是我的名字,為何沒有跟我確認我是否要承租?)因為我認為都願意出賣不動產,為了使用再租回來也是正常,丁○○也這樣講,因為丁○○當時身著比丘的服裝,講話又很客氣,所以我很相信他等語(本院卷132至136頁)。
㈡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得到原告授權辦理
房屋租賃契約之簽定事宜?)原告沒有授權給我。(問:為何用原告的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因為原告的宗教事業需要用錢,所以向洪嘉男借500萬元,已經借到了,但是原告還是缺錢,所以他授權我再向洪嘉男借500萬元,他只有授權我向洪嘉男借款,未授權我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我有拿我和原告的印鑑章及土地房屋權狀到公證人乙○○處辦理,但沒有拿原告的印鑑證明。這是因為洪嘉男在坐往花蓮的火車時就反悔了,表示不願意再借500萬元給原告,……這樣子我就沒有辦法借得500萬元,完成原告的委託,讓原告當天到期的票兌現,我就自作主張,聯絡潘瓊文找人來買系爭房屋,當時已經下午三點了,潘瓊文就找到被告來買,然後我和洪嘉男、潘瓊文就到乙○○公證人的事務所,被告是後來才來的,洪嘉男是想要拿回之前500萬元的借款。我就在公證人處簽署了買賣契約書和系爭租賃契約,我還簽發我華南銀行的支票(租賃契約的押金支票及每月租金支票)給被告。在簽契約的過程我用電話與原告聯絡,但原告不同意,潘瓊文也知道這件事,原告在電話裡面也跟潘瓊文吵起來。租賃契約是被告提出要求的,我沒有向乙○○說有獲得原告的授權,我是下午三點多在討論付款的問題,簽買賣契約和租賃契約的時候是下午六點半了,因為一直在和原告討論而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等語(本院卷143至146頁)。
㈢證人洪嘉男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房子,這樣才能還我抵押的借款。
在公證人處辦手續時有聽到他們談到房子賣給被告後,房子再租給丁○○他們,且有談到租金及半年以內買回的事情(本院卷154、155頁)。
㈣證人彭淑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
的職業是地政士,簽約時我在場。因為系爭不動產有向洪嘉男借款設定抵押,而洪嘉男跟我說有人要還錢,要塗銷抵押,所以請我陪同前往……。我記得公證處當天有傳真買賣契約給原告看,當天我沒有聯絡原告。我只知道有一個先生一直和原告聯絡,那位先生好像是在銀行上班幫那兩個師父處理錢的事情。我有看到他們有傳真買賣契約書給原告,但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看到傳真,我只知道他們一直打電話給女師父(即原告)看契約,但是誰打的及女師父有無接到我不清楚(本院卷155至158頁)。
㈤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證資料
、95年6月19日協議書、841號公證書、買賣契約書、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等文書內容相符(本院卷8至10、27至32、74、152至158頁),應可採信。綜合上述諸位證人證詞及前揭文書資料,足證於95年5月26日丁○○、洪嘉男、彭淑敏及被告等人,在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內,主要係就841號公證書、買賣契約及其等間有關買賣、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聯繫,原告始終並未在場,而曾與原告電話聯繫之丁○○、洪嘉男及其等傳真予原告之書面,聯繫內容亦僅係針對原告就買賣契約是否授權一事相互溝通協調,並未提及系爭租賃契約,而乙○○復僅因丁○○之穿著談吐及不當之臆測推論,而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丁○○辦理租賃契約甚明。再參酌系爭授權書上之「房屋租賃公證事宜」等文字,係乙○○於當日在場之人離去後,方由乙○○事後填載,而95年6月19日協議書中原告亦僅針對841號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條件而為再次確認,並無提及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益徵原告不但於事前未授權丁○○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事後亦未對之加以承認,殊屬明確。則丁○○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持原告之印鑑章蓋於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上之行為,自屬未經原告授權之盜蓋行為,應為無權代理,而此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其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更遑論作為840號公證書附件之系爭授權書,其上由乙○○所增加之「房屋租賃公證事宜」等文字,並未於公證書末尾或欄外記明增加字數,並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是此部分之更正自亦不生效力,至為灼然(公證法第83至86條規定參照)。
㈥被告固抗辯丁○○已經原告合法授權簽訂買賣契約(含系爭
租賃契約)云云,惟縱使原告曾授權丁○○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授權丁○○得另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雖與該買賣契約有關,亦難謂丁○○此逾越代理權範圍而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權代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係無權代理原告而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上,故該等文書並非真正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應就原告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丁○○有代理權存在,或原告實際知悉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縱曾將其印鑑章交付丁○○,委託丁○○辦理841號公證書及買賣契約,亦非表示持有印鑑章之丁○○,除受託辦理上開特定事項外,以原告名義所為之84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及授權書等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依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亦僅能證明丁○○、洪嘉男曾與原告電話聯繫及其等確有傳真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等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知悉丁○○就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乙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其竟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丁○○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840號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系爭房屋,即於法不合,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810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