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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辦理(96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號案件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裁定乙件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原告之配偶丙○○○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9,782元,嗣於民國96年11月8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493,114元,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疑顱底骨骨折、呼吸衰竭,未能恢復正常意識及無法溝通之重傷害,被告因此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罪。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列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2,572元:此金額僅計算健保自付額部分,並已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

2、原告已支出之救護車運送費用2,400元。

3、看護費用4,342,520元: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開始,雇請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已達54,500元。又原告為13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82歲,未發生本件車禍前,本身體強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卻需插管渡過餘生,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原告尚有餘命7.42年,以7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000元x365天x5.874=4,288,020元,合計已支出部分,共計4,342,520元。

4、紙尿布、醫療器材等1,655,622元:原告每月應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依照顧植物人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以下簡稱創世基金會)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插管之植物人每月醫療器材費用為23,488元,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原告尚有餘命7.42年,以7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3,488元x12月x5.874=1,655,622元。

5、原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本身體強壯,可含貽弄孫,頤養天年,今因被告之過失,須終身臥於病床,靠鼻胃管餵食,精神上之痛苦實更甚於青壯年人,爰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6、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0,193,11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7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93,11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2,572元、救護車運送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54,500 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的平均餘命、將來的看護費用、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有所爭執。蓋原告雖提出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但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與常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已相差甚遠,可否援引上開資料主張平均餘命,已有可疑,故請鈞院函詢內政部「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身體健康之人有無不同?83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為何?」。另原告主張將來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屬過高,故其主張之看護費,尚不得允許,且原告於95年8月14日接受開顱手術後出院迄今,已有年餘,除原告提出之證物48-52號之單據外,無法提出其他日數之看護費單據,是否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聘僱專業之看護人員)之情,尚值商榷,有待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原告係植物人,須常期臥床,與一般人在醫院住院或其他病症無法自理生活有所不同,是否必須長期看護,或偶而需要醫護人員檢查?亦有釐清之必要。原告提出之創世基金會紙尿布、醫療器材等費用計算表,其中關於非醫療用品類,如編號4(衛生紙)、8(伙食費 (食材與水果))、19(床單)、20(抹布),這些都是非必要費用,因為一般人正常生活都必需要使用,且創世基金會是安養機構,其中有安養費的利益存在,其估計費用過高,尤其是人事費用部分顯然過高,故就該計算表提出概括爭執。原告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83歲,其在車禍發生前已有多次跌倒紀錄,並於財團法人門諾會基金會附屬醫院就醫,案發時即是到醫院就診返家途中,其身體既已多年病痛,本次雖發生車禍加速其病情,但請求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宜。

(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依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6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165號函文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以原告自負百分之50的過失為當。且原告已高齡83歲,卻獨自騎乘機車在車水馬龍之花蓮市○○路行走,本身復因有諸多宿疾,並領有肢體殘障手冊,且無機車駕照,根本不宜獨自騎乘機車,難謂己身沒有過失。

(三)原告於案發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7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5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血腫、疑顱底骨骨折、呼吸衰竭,現因嚴重腦損傷,致四肢運動障礙、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臥床及以鼻胃管餵食,而受有重傷害,且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2,572元、救護車運送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54,500元亦不爭執,此等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7.42年,並以7年計算將來的看護費用、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有理由?

四、針對上開爭點(一)部分: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被告本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撞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駕駛機車之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此有查詢單乙紙附於所調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內可稽,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此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6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165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相符(見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衡諸兩造違規情節,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五、針對上開爭點(二)、(三)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兩造前述爭點(二)、(三)部分,審酌如下:

(一)原告乃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之身分資料附於所調刑事卷宗內,其於車禍發生時為82歲,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4年臺灣地區男性組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確為7.42年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成植物人,其平均餘命應與一般人有異,然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詢內政部有無植物人平均餘命之資料,該部函覆本院未編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此有該部96年10月19日台內統字第096016367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能證明,自不能採信。

(二)就將來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4年臺灣地區男性組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7.42年,以7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000元x365天x5.874=4,288,020元。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現在自宅安養,其請親人看護之費用(衡量價值)應與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故其看護費之請求,即不得一律比照僱請特別看護每日2千元報酬計算,而現如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每月約2萬元,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公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原告主張尚有7年平均餘命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1次可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1,973,779元(計算式為28,000元x12月x5.00000000(此為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之應受扶養7年的霍夫曼係數)=1,973,77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三)將來的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每月應支出之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依創世基金會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植物人每月的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為23,488元,依內政部94年臺灣地區男性組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7.42年,以7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3,488元x12月x5.874=1,655,622元。被告抗辯創世基金會之費用計算表,其中關於非醫療用品類,如編號4(衛生紙)、8(伙食費 (食材與水果))、19(床單)、20(抹布),這些都是非必要費用,因為一般人正常生活都必需要使用,並予以概括爭執。本院審酌:

1、原告自承裝有尿管,則其看護墊及成人尿褲之使用量自與未裝尿管之植物人減少許多,故創世基金會之計算表有關一天用四片看護墊、每月費用共1,068元部分,應減少為一天用一片看護墊為宜,故該部份每月費用應從1,068元減少為267元(即減少801元)。創世基金會之計算表有關一天用10片成人尿褲、每月費用為6,000元部分,應減少為一天用兩片成人尿褲為宜,故該部份每月費用應從6,000元減少為1,200元(即減少4,800元)。

2、創世基金會之計算表有關衛生紙一個月160元、伙食費每月1,800元、床單360元(兩條替換可用很久)、抹布一個月40元、空氣濾網一季700元部分,本院認此乃一般人正常生活都必需使用,不因被告肇致原告成為植物人始產生,故認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創世基金會之計算表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將來每月的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應為14,827元(計算式為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27),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原告主張尚有7年平均餘命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1次可請求之將來紙尿布及醫療器材費用為1,045,186元(計算式為14,827元x12月x5.00000000(此為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之應受扶養7年的霍夫曼係數)= 1,045,18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成為植物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本身體強壯,可含貽弄孫,頤養天年,今因被告之過失,須終身臥於病床,靠鼻胃管餵食,精神上之痛苦實更甚於青壯年人,而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其受傷時為82歲,其於94年間無所得,然有房屋一間,其於95年間有所得3萬餘元,及有房屋一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 頁至第63頁),被告則現年39歲,94年間無財產所得,然有自小客車一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其他關於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068,437元(計算式為192,572元+2,400元+54,500元+1,973,779元+1,045,186元+800,000元=4,068,437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本院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故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254,750元(4,068,437元×80%=3,254,7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4,750元(計算式為3,254,750元-1,700,000=1,554,75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日期:2008-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