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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庭依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臺上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易更字第1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係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若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7、8月間起,未經原告的同意,擅自將原標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之壽豐鄉豐平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出之大量砂石堆置在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與被告所屬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於93年9月18日,在花蓮市○○路○○○號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賀洲公司於94年5月31日以前,將原先所堆置之所有砂石全部清理移除,並應將原告土地挖鬆,地基整理鋪平與柏油路面等高,加覆30公分之壤土等事項,94年5月15日再次簽訂承諾書,原告同意賀洲公司再繼續堆放砂石至94年9月30日以前。詎被告竟以清除堆放之河川砂石為幌,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共計約9、10日),經由其他砂石場業者所僱用之訴外人即怪手司機沈樹明等三人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整地並搬運河川砂石之際,親自指示沈樹明等人從原屬於原告土地面表下約1.5公尺處(該土地砂石呈黃紅深色;下簡稱原始砂石)進行開挖,並連續將所挖掘出屬於原告所有之原始砂石,連同原先堆置之河川砂石,共同放置在砂石車(每車載運量為12立方公尺),再由其他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該等砂石載運到他處進行處理,每日將原始砂石連同河川砂石共計載運約60台砂石車的量,而為此竊盜之侵權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由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受有土石減少、體質地力改變、農地價值減少之經濟上損

害,目前系爭土地尚須填土、加覆壤土,合計須16,035,840元。

⑵原告精神狀態惡化,而致腦中風與不能享受晚年快樂耕種之精神上損害,共計1百萬元。

⑶原告受損害之金額雖超過1千萬元,但伊只請求1千萬元即可。

(三)系爭土地經李聖堂技師計算,土石短少4,537立方公尺,以被告販售未經加工之土石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3元計算,被告共受有240,5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證書與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含被告應返還原告240,500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受有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依公證書與承諾書來請求,惟若原告認為被告沒有依該公證書或承諾書之約定填土,兩造之契約已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部分業經本院為判決,原告在為此主張,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前有將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後原告與訴外人賀洲公司協議於94年5月31日前,將原先所堆置之所有砂石全部清理移除,並應將原告土地挖鬆,地基整理鋪平與柏油路面等高,加覆30公分之壤土等事項,94年5月15日再次簽訂承諾書,原告同意賀洲公司再繼續堆放砂石至94年9月30日以前。

(二)被告被訴竊盜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⑵原告得否依公證書與承諾書,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⑴經查,賀洲公司對於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砂石之處理,大

部分出售予砂石業者,少部分委請代工廠加工處理,惟不論係河川砂石之出售或加工處理,均係砂石廠或加工廠自行聘請怪手司機及卡車至堆置現場搬運砂石,賀洲公司則不另雇工及租用設備為買主搬運砂石等情,業據買方之一「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清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11月與賀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土石級配料,同海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僱工至現場裝載砂石,能確定所裝載之砂石是賀洲公司自第九河川局疏濬載運堆置如山丘之砂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第116、117頁),另加工廠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怪手司機沈樹明亦證述:伊受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派遣至現場作業,老闆是向被告買級配料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土石級料買賣契約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第79至89頁),堪信為真實。由於被告所屬之賀洲公司與原告已簽訂前開協議及承諾書,賀洲公司應於94年9月30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加以整平、填高至柏油路面等高。為求儘快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乃央請現場受買家及加工廠指派至現場作業之怪手及司機一邊裝運河川土石,一邊整地乙情,亦據沈樹明證述:「老闆叫我去做被告的工作,第一天去的時候,被告就交待我這樣做,我是在柏油路那邊挖平進來。」、「被告只是交代依照隔壁的高度下來1米半來整平。」、「我是順著挖下來,順便把邊邊整平。」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2、113頁),且系爭土地因堆置之砂石大部分已經清運,較諸相鄰之1192地號土地呈現較平整之樣貌,亦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第97、98頁),足證被告確實有著手清運河川砂石後之整地工作。

⑵然系爭土地因全區覆蓋著河川砂石,未見原始土地之基準

線及界樁乙節,業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偵查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所附偵查卷第55頁),亦經鳳林地政事務所以鳳地測字第0940007334號函覆檢察署○○○鄉○○段○○○○號土地全筆堆置砂石」之現狀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故原告與賀洲公司於訂立協議書時即約定賀洲公司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鑑界、定樁,而被告確實於94年8月1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經排定於94年8月9日測量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4、25頁)。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指陳:與路面水平以上的砂石是屬於被告的,水平以下都是我的,於本院復稱:我那塊地是有耕作的,是水平的。然現場是屬河床地,其亦不諱言:面對我的土地右邊鄰地比我的低,我的土地左邊比右邊高等語(見本院96年度更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35頁),且據沈樹明所證,依照經驗判斷,當時的土地應該是高低不平(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4頁),並有被告提出1194地號與上、下游鄰地高差比較尺寸(實測)表暨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卷第28頁)為憑,是系爭土地非與柏油路面水平等高,且與相鄰土地亦未等高之事實應可確定。而於94年8月9日鑑界測量系爭土地前,被告為儘早完成整地將土地交還原告,乃央請現場載運砂石之怪手司機沈樹明等人一邊搬運河川砂石、一邊整順土地,對於挖取到系爭土地較高處之土石則回填至低處,並未指示運離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沈樹明證稱:「(你整地時向被告表示需要一輛車載運砂石,當時把挖出來的砂石倒在何處?)南邊,我有親眼看見。」、「(原有土地砂石被挖出後如何處理?)我是順著挖下來,比較高的就會移到比較低的地方,並沒有將土石或砂石運到別處去。」、「(被告指示土地整到平順之標準為何?)以鐵條紅點下來1米為水平,該水平與隔壁土地差不多等高。」、「(是從覆蓋河川砂石處或原有土地表層下挖?)我整地挖掘的時候,現場有覆蓋大小石塊等河川砂石,不是原有的表層土壞」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第113、114頁),而94年8月7日當時,被告即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並解釋整地方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表示那就這樣子做乙節,亦經沈樹明證述:「地主在派出所那邊就跟被告說照他的意思整地,好種東西。」(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第112頁),此核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其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指訴:「他(被告)是邊挖、邊堆,被告就是賴皮,說整順就好。」,是雙方顯然對於回復土地原狀,應至柏油路面水平等高或順著相鄰較低土地地勢整平認知有所不同,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盜取系爭土地原有土壤之行為。

⑶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於94年8月6日發覺砂石車正在現

場載運非屬河川砂石之土石,現場處理警員命司機將非屬河川砂石之土石卸下,固有原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中之偵續卷第10頁可稽。然證人沈樹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警察查看砂石車上的物品時,你有無看到?)有,我們當時就在工作,上面黃黃的土是我前面5公分、10公分挖,只有一小部分,一部車子,是為了在系爭土地上搬運方便。」、「系爭土地黃黃的,還有一些雜物、草、木頭,我先把那些草整一下,因為要回填。」、「(你整地時向被告表示需要一輛車載運砂石,當時把挖出來的砂石倒在何處?)南邊,我有親眼看見。」等語,足認現場整地時挖出原告土地原始砂石並無運出,而係打算回填至低處土地。原告另提出由李聖堂測量技師繪製之測量圖,指摘被告盜挖區域佔土地總面積70%及盜挖土石體積4,537立方公尺,以為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據。然查原始土地之高程已不復見,本案刑事訴訟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現場履勘均無法辨明並為測量,是前揭測量以87年08月之地形圖為基準是否合於當時現狀已有疑問,被告對此另提出94年12月22日測量1194地號與上、下游鄰地高差比較尺寸(實測)圖暨現場照片執為現場土地高低不平之證據,足見原告與被告對於土地之高程各有意見。本院認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原即有高低差,且94年8月6日尚在履約期間,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原始砂石運出之事實,自不得僅以現場土地高低差,逕認定被告有盜採系爭土地之原始砂石行為。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及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依公證書與承諾書,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與92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竊盜罪,要與

上開公證書或承諾書無涉,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是原告依據公證書及承諾書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證書與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40,5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