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
丁○○被 告 乙○○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9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丙○○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歐斯達」複合式餐飲店之廚師,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歐斯達」複合式餐飲店內廚房,使用瓦斯爐油炸食物時,原應注意離開廚房前,應切實將瓦斯爐火關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爐火關閉即逕行離開廚房,至店門前觀看他人吵架,以致引燃上方排油煙機管內之殘油,隨即火燒廚房天花板,除失火燒燬上址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外,並迅速漫延燒燬隔鄰花蓮縣花蓮市○○路423、425、427、429、431、433、435號等多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事實,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予以減刑。
三、雖原告丁○○以:被告乙○○是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告乙○○承保系爭房屋火災險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歐斯達」餐廳的負責人,有道義上責任,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告乙○○承保系爭房屋火災險等語,請求被告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不法犯罪行為。又揆諸原告丁○○、甲○○前開請求權基礎,被告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對被告丙○○之行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蓋被告乙○○被請求,是基於租賃關係或道義責任,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請求,是基於被告乙○○與其訂立之保險契約),自非得許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對被告丙○○之行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在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