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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於起訴前之95年1月16日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足認原告起訴時已經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7-11-12